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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訴人
林信利(原名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訴人
林盈福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信利(原名林志龍)個別上訴意旨略稱:事發當時,我正接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盈福之子返回案址住處,在門口無端遭被害人宋宜昆攔阻,我先將林盈福之子送進1 樓屋內,交談數語後,即未再理會,被害人便持不明鐵器攻擊我頭部,並將我壓倒在地,後有一男子(事後知悉是名員警)走出來,我就進入屋內,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嗣因聽聞現場有人說被害人有槍,又聽到屋外林盈福之妻顏曉君遭毆打、尖叫,為求自保並慮及友人安全,才持刀防衛,持刀之際實無殺人之犯意,祇因被害人滯留在外,執意衝向我,才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持刀亂揮,而於被害人跌倒我欲收手之際,劃傷被害人頭部,若我有殺人之意,以40公分長的開山刀砍向被害人頭部,豈可能僅造成1 公分深之撕裂傷,又怎麼可能在被害人負傷滯留現場時,僅持刀與之對峙,未追逐,而任由被害人自行離去,可見我確無殺人之犯意;至於被害人手部其他傷勢當係在與我第1 次衝突所留下。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又不採納對我有利的各種情境證據,自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上訴人林盈福個別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並未參與林信利與被害人間之首波衝突,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白;而我係自行駕車載林信利到警所製作筆錄,並在警所內被當場逮捕,有證人A2(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言及逮捕通知書可佐,當可證明我在事發現場未曾被警壓制、逮捕,或被剛好在場的證人即士林警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名章推入屋內防阻衝突之事,更何況其他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無打架情事,亦未扣得任何刀械,可見證人洪名章所證與事實不符,不應採為認定我犯罪的證據。

㈡其實,我在林信利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波衝突時,正攜幼子至二樓避難,此觀諸證人A2、顏曉君所陳在樓梯間避難之情節,均未提及本人幼子之所在,即明。原審未傳訊證人顏曉君等人究明、釐清,遽逕不採我此部分的辯解,猶然依憑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所言及被害人之指述,為我有持刀殺人之認定,其事實認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事實證據理由矛盾並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㈢此外,被害人在林信利持刀前,即持金爐蓋子不斷向前衝撞,試圖進入屋內,其意在攻擊,非防禦,而其頭部所受傷害深度僅1 公分,可見林信利所辯係在揮舞刀械時劃傷正衝撞前來的被害人,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詎原審不採,仍為我與林信利有殺人犯意聯絡的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四、上訴人等相類上訴意旨略為:

㈠林信利部分: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他們持刀亂砍被害人,有看到被害人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然當時天色昏暗,衝突點又地處彎曲巷道,且有車輛停阻在前,證人A1僅是探頭一瞥如何能清晰辨認人臉及其他特徵?尤以,其目睹現場刀械之情,前後證述不一,復對前稱「他們」究係何人,亦未詳明,豈能憑此有瑕疵之證言,為我不利認定的依據,原審不察,遽認我犯有殺人未遂的重罪名,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

㈡林盈福部分:被害人係駕車停在我住處門前的窄巷內,根據證人A1所在位置,事發經過理當無法全程目擊,更何況其所稱「有人進屋拿兩把刀出來」的情節,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進一步發覺有無其他目擊證人,遽為我共犯殺人未遂事實的認定,自有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坦承:我林信利為林盈福的員工,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林盈福的住處前,持開山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致被害人受有頭、臉、頸、胸部、左右手臂多處撕裂傷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以及右肩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但辯稱祇有傷害故意,沒有殺人犯意),斯時在場查案的小隊長洪名章有出面、居中攔阻,被害人負傷後自行前往就醫;林信利為我林盈福的員工,確有持刀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當時洪名章及退休警官蔡進福剛好在我住處內就另案連家偉遭毆打之事進行查訪,洪名章有出面居中攔阻,被害人受傷自行前往就醫(但辯稱我沒有持刀追逐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各等語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宋宜昆於偵查中,堅指:當天去找林盈福,在門口碰至林信利先與其發生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名章就開門出來,林信利進去屋內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我的手部、頭部、脖子、胸部,林信利是拿開山刀,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洪名章有擋在我前面,我身上的血是用噴的,手受傷比較嚴重,肌腱都斷裂,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右肩削掉一塊骨頭,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就沒有意識了,醫生說我差一點死掉等語之證言;證人洪名章、目擊者A1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實被害人遭上訴人等分持刀械追砍受傷之上情,證人洪名章並證稱:上訴人等都有持刀,從我後面衝出去,追砍被害人,我就在中間擋,有看到被害人右手臂流血;A1亦直言:上訴人等皆有持用刀械揮砍被害人,其中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刀,期間有(身材)壯碩男子橫阻在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中間各等語;顯示與被害人指述受傷情形相符的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6月;林信利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欄貳─一─㈢內,就林盈福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的理由,詳為析述:⒈依證人A2、顏曉君於偵查中所證,事發當時係蔡進福護送顏曉君至林盈福住處2樓,並非林盈福所為;⒉被害人、證人A1 及洪名章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為前述之證言,證實上訴人等均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事,證人洪名章於原審審理中更直言:我抓住林盈福手的時候,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子,當時衝突還沒結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掙脫等語之證言,足認林盈福所為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⒊林信利所為伊與被害人第二波衝突完後,遭洪名章壓制後,林盈福才從住處2 樓下來並制止伊不要再拿刀傷害被害人,沒看到林盈福持刀追趕被害人之證詞,不僅與前述證人所言不符,亦與林盈福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林信利有持刀衝出去,伊從頭到尾都在家裡,沒有參與林信利與被害人後續的衝突等語有間,自難採為有利於林盈福有利認定之證據等旨。另就上訴人等何以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的理由,於其理由欄貳─一─㈣內,載敘:⒈頭部、頸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動脈所在,持刀械朝人之頭部砍殺,均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上訴人等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有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 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之傷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傷害,創傷深且鉅,可見上訴人等下手力道非微,且多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處;佐以林信利既先於屋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臉部受傷),雖經排解制止,然林信利進入屋內後,猶因聽聞顏曉君在門外尖叫與被害人拉扯,上訴人等必認被害人一再登門挑釁,情緒當甚激憤,且依證人A1、A2所見上訴人等係持刀「亂砍」、將手高舉「往被害人頭部揮砍」,以及證人洪名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追砍」宋宜昆,因為林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上訴人等於此情狀出手,絕非單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而已。⒉林信利自屋內持刀衝出發動攻擊,揮砍被害人,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且在證人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上訴人等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上訴人2 人為殺人之間接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並說明:縱使上訴人等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駕車離去,而被害人或因不願事端擴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上訴人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揭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相關證述,佐以卷附前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上訴人林盈福於原審準備程序迄至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要求傳訊證人A2及顏曉君(見原審卷第195 頁),且原審於110 年1 月27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74 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是否勘驗現場及發覺其他證人等事項,均未有任何請求。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林盈福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內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傳訊、調查其他證人,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林盈福於原審所提出之林福盈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該光碟內容僅止於林信利與被害人首波衝突之情形,對於林信利所自承有持刀再次衝出屋外及其後續,則付之闕如(其實該錄影光碟畫面下方顯示,尚有屋內監視器分割畫面,林盈福就此於原審未一併提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當無從為林盈福是否始終在家或曾攜幼子至二樓避難之證明,上訴人林盈福刻意截取部分證據,自作演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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