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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上訴人
周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美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祇記載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上訴人幫助洗錢之犯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僅命原審調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基隆信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有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更一審審理時,並未命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率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倘認上訴人有罪,仍請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件犯罪情節不重,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此科刑教訓,不會再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對上訴人宣告緩刑。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為辦理貸款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並無幫助洗錢故意之辯解,於理由指駁、說明:卷附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即其供稱收到所謂可以提供貸款簡訊之日,該帳戶所剩存款新臺幣5,000元,經提領一空。上訴人所提107年5 月29日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品名填載「3C、文件」,足見上訴人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先將款項全數領出,並隱匿交寄係存摺、提款卡之實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於詐欺取財犯罪不法利用一節,有所預見。參以近年來媒體、政府機關,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財物等相關犯罪,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宣導不遺餘力。上訴人僅憑簡訊、LINE之聯繫,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交不認識之人,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使用,且實際上已經無法取回,無疑使檢調機關查證無門,而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幫助洗錢部分,雖漏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等旨,已敘明論斷之理由。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上訴人既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以供辦理所謂貸款,亦無留存任何1 則簡訊或者LINE對話內容,供聯絡查詢貸款之用,遑論其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將存款全數領出,並隱匿所交寄係個人金融重要憑證之實情,顯與一般辦理貸款者據實填載寄交文件,以備查證之常情不符。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所彰顯於外之客觀情況,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證,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該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自無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意旨聲請宣告緩刑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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