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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

上訴人
張議鴻

      林泓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0、2268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張議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議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議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張議鴻所為如其事實欄一、㈠之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行(張議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時間、地點相異,行為各自獨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 頁),已詳述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張議鴻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共同竊取車牌之行為,與所犯加重強盜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強盜一罪即為已足,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已評價過度,與人民之法感情不相契合云云,而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按刑之量定,核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查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致有情輕法重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說明以張議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而以強盜手段奪取他人財物之惡性,及對被害人陳彥辰所生之損害,但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量處張議鴻有期徒刑7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張議鴻上訴意旨另謂: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但係因林泓甫有經濟上困難主動提議,伊因智識程度非高,又一時思慮不周而與之共同犯本罪,惟犯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復獲被害人原諒並請求從輕量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未審酌伊犯本案之緣由云云,亦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張議鴻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林泓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泓甫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林泓甫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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