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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

妨害自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

上訴人
蘇煒強

      周則澧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4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煒強、周則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私行拘禁致重傷各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私行拘禁致重傷罪,係因犯私行拘禁罪致發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而共同正犯中之1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則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為斷。另私行拘禁為繼續犯,不問係在著手剝奪自由之過程中,或拘禁期間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有該罪結果加重犯之適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王佐維(被害人)、沈志文(改名為李春成;由原審另案審理)、陳鈺婷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暨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文暨病歷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前述共同私行拘禁致重傷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周則澧於本案中位居調配及聯絡各共同正犯之角色,並提供球棒、BB槍、電擊棒等作案工具;又何以認定王佐維於遭蘇煒強、沈志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安」、「小胖」之成年男子圍捕追逐過程中,遭其中 1人所持之BB槍擊中右眼球,引發視網膜嚴重剝離,經醫師診斷視力無法恢復,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2 人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一般人均足以認知於多人在混亂中持BB槍追擊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倘擊中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將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上訴人2 人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且蘇煒強於追捕過程,見王佐維逃跑,卻仍與沈志文等人分持上開作案工具追擊;周則澧雖未參與追補,然其駕車在旁接應,又提供BB槍為作案工具,且知下手實施圍捕王佐維者眾等客觀狀況,應均可預見在圍捕王佐維過程中,所持之BB槍可能擊中王佐維之眼部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自均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引起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王佐維上開重傷害,是在上訴人2 人剝奪其自由之過程中發生,原判決認有私行拘禁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之適用,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周則澧上訴指稱其並未實際參與追捕王佐維之犯行,且對王佐維所受上開傷勢無從預見云云;蘇煒強則主張其僅持球棒毆打王佐維,並不知有人持BB槍射擊,王佐維右眼之傷勢與其無涉,且會擊中王佐維之眼睛,是王佐維突然轉頭所致,並非其所能預見。又王佐維是先受前述傷害,始遭私行拘禁,該傷害與其等私行拘禁之犯行無涉,難論以該罪之加重結果犯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已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且蘇煒強上訴意旨所指王佐維所受之重傷害與私行拘禁之犯行無涉乙節,核係主張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重傷罪二罪,自較原判決所認定私行拘禁致重傷罪為重,顯與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上訴人2 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分別量處與其等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周則澧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幫忙討債,參與程度輕微,且因王佐維索求金額不合理,始無法成立調解;蘇煒強則以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且已與王佐維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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