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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真明楊欣怡李明鴻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煒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則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104年度偵字第29

8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煒強共同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周則澧共同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緣綽號阿清之黃嵩程(通緝中)與王佐維有債務糾紛,黃嵩程乃邀約綽號叭噗之蘇煒強、周則澧、沈志文(改名為李春成,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綽號阿安、小胖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謀劃共同強押王佐維催討債務。黃嵩程先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命蘇煒強、周則澧、沈志文租用犯案用車輛,蘇煒強與沈志文乃向不知情之何○偉所經營上濠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周則澧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蘇煒強、周則澧與黃嵩程等人並先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王佐維經常停車位置勘查。周則澧另先備妥球棒1支、BB槍2支、電擊棒1支,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周則澧通知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到場,並交付上開所準備之球棒1支、BB槍2支、電擊棒1支給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蘇煒強、周則澧及沈志文、黃嵩程、阿安、小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蘇煒強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志文、阿安、小胖,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埋伏等候王佐維。周則澧則獨自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上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王佐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婷停好車輛下車時,蘇煒強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王佐維所駕車輛左側,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則分持預先準備之BB槍、球棒、電擊棒等物下車共同欲將王佐維壓制上車帶往他處,王佐維見狀因而逃跑,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則在後追捕王佐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俟機協助。提供BB槍之周則澧及在追捕現場之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主觀雖無欲於上開追捕過程中造成王佐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追捕過程會造成王佐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等在客觀情形下,均能預見於追圍王佐維之過程中,多人分持BB槍、球棒、電擊棒等物進行追捕,如遭遇王佐維抗拒而發生追打,可能因現場混亂而導致BB槍擊中他人頭臉部位與頭臉部位中脆弱之眼睛,造成一目或雙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適王佐維於欲攀越牆垣逃避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等人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其中1人以其手持之BB槍朝王佐維射擊而欲制止王佐維逃跑,乃射中王佐維之右眼,王佐維遭射擊後乃停止翻牆,跌倒在地,蘇煒強等人再分持電擊棒或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王佐維,強令王佐維就範,再由小胖、阿安將王佐維押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由不詳之人駕駛000-000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佐維與其餘之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紅樓汽車旅館,周則澧亦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並承租房間,共同將王佐維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唯恐王佐維之親友循線得悉王佐維行蹤,乃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王佐維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王佐維拘禁於該汽車旅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嗣周則澧離開該處後,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後,將王佐維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王佐維即自行搭車返回並假冒其胞弟王○禎之名義就醫,經醫治後,王佐維除經診斷受有右眼鞏膜出血、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瘀青、右耳後方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下唇擦傷等傷害,另其右眼因遭受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煒強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周則澧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前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而被告蘇煒強就其與上開之人於上開時、地,分持上開物品追打、圍毆被害人,且於現場確有人持槍向被害人射擊而擊中被害人之右眼,並與其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及被害人事後經診斷確受有前述傷勢,供認不諱。被告周則澧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並與其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且被害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坦承不諱。但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均否認有私行拘禁致重傷犯行,被告蘇煒強辯稱:對於被害人眼睛受傷部分,我不是故意的,沒有預見等語;被告周則澧則辯稱:我當天只有開車在五權西路上,沒有下車,亦不在現場追打、圍毆被害人,對蘇煒強等人所為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

㈠因黃嵩程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黃嵩程乃邀約被告2人、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強押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為犯案之用,依黃嵩程之要求,由被告蘇煒強與沈志文承租000-0000號及0000-00號小客車各一部,另由被告周則澧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並與黃嵩程等人至被害人停車位置勘查。被告周則澧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通知被告蘇煒強與沈志文等人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埋伏。被告蘇煒強與沈志文、阿安、小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則澧另駕駛000-0000號車輛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上等候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被害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婷返回停妥車輛,被告蘇煒強駕駛0000-00號車輛靠近被害人車旁後,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分持球棒、BB槍、電擊棒下車欲強押被害人上車帶往他處。被害人見狀逃跑,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乃以其等手持上開物品追打被害人,適被害人於欲攀越牆垣躲避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時遭人以BB槍射中右眼,被害人遭射擊後乃停止翻牆即遭不詳之人出手將其由高處拉下,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持續毆打被害人後,小胖、阿安將被害人強押上0000-00號車輛,由不詳之人駕駛0000 -00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搭載被害人與其餘之人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紅樓汽車旅館。被告周則澧另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承租房間,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周則澧、蘇煒強與沈志文、阿安再駕車將被害人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拘禁於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周則澧已事先離開,被告蘇煒強及沈志文、阿安駕車將被害人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被害人始自行搭車返回並冒用其胞弟名義就醫,經診斷有如上述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是認,並有證人陳○婷、證人即出租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何○偉、證人即上濠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黃○軒於警詢中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佐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47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26至27頁)。證人陳○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33至1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證人何○偉提出與「叭噗」對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經濟部102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233522930號函檢送上濠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小客車長期租賃契約、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11月14日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表、車輛行進方向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病歷、員警103年9月4日職務報告、證人黃○軒、何○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煒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病歷、被告周則澧於原審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佑民醫院106年10月23日(106)佑民務病字第1061000007號函、彰基醫院106年10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73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至9、26至28、29至32、35至40反面、45、52至53、56、77至78、79至119、120至151頁;103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第13至14、23至24反面、29至30頁反面;偵緝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30至39、40至68反面、94、253至254、257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蘇煒強於偵訊時雖結證稱:當時沈志文下車時有拿一把BB槍,我拿球棒,阿安是拿電擊棒,小胖拿棒球棍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王佐維停車的地點等候,駕駛人是我,從102年11月14日凌晨一直等到早上,在那邊等的時候,都是跟沈志文、阿安、大胖4人同車,後來看到王佐維出現我們就下車了,戴頭套穿黑色上衣的好像是大胖,從副駕駛座下來的是阿安,從後座另一邊下車的沈志文。我手拿球棒、沈志文拿BB槍、阿安拿電擊棒、大胖也拿球棒,這些工具我聽沈志文說是周則澧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證人沈志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有人持空氣槍,但何人所持我不清楚。我未持工具。在案發現場我只記得我跟蘇煒強同車,我是坐左後座,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下車之人是我,從右後座下車之人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小胖,從右前座下車之人應該是叫阿安,副駕駛座不是蘇煒強;當時作案工具是由周則澧準備,是我拿去車上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64至67頁)。觀諸被告蘇煒強及同案被告沈志文上開所述,其2人雖就當時究係由何人持BB槍及沈志文當時在0000-00自小客車內所乘坐之位置,所述或有不一,惟依其2人上開所述,再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右前座歹徒持槍枝,右後座歹徒持球棒,左後座歹徒持槍枝下車並拉滑套(見他字卷第95、108至111頁)。姑不論本案究係由被告蘇煒強或沈志文、阿安、小胖持BB槍開槍擊中被害人右眼,然可得確認者為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及沈志文於案發前確已知悉預先準備BB槍、球棒、電擊棒等作案工具,且當時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圍捕追逐被害人之人確有被告蘇煒強及沈志文、阿安、小胖等4人,而其4人中確有2人持BB槍下車圍捕追逐被害人王佐維,並由其中1人開槍擊中王佐維之右眼。至被告蘇煒強於警詢時陳稱:我拿球棒,沈志文拿BB槍,阿安拿電擊棒,「大胖」拿球棒在後面追(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第24至25行);於偵查中則稱:(沈志文)有拿一枝BB槍,我拿球棒,阿安拿電擊棒,「小胖」拿棒球棍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然被告蘇煒強上開所稱「大胖」、「小胖」係指同一人,業據被告蘇煒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故以下均以小胖稱之,附此說明。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害人眼睛受傷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並非無疑等語。惟被害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右眼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乙節,業經證人陳○婷證稱:王佐維右眼遭空氣槍子彈射入後,醫生判定失去功能已經失明,因為眼球需要開刀,佑民醫院無法手術,轉診到彰基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醫時,我所受傷勢除了右眼完全看不到外,幾乎都是皮肉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右眼完全失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又被害人冒用其胞弟王○禎名義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2時52分至佑民醫院就醫接受頭部斷層掃描,發現被害人右眼球玻璃體內有1小球狀異物,且因被害人眼睛受傷非常嚴重,但該院於該時段並無眼科醫師會診,因將被害人轉診至彰基醫院,經彰基醫院醫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被害人右眼為異物所致眼球穿刺傷(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而於其後開刀取出眼球異物之手術過程中,發現1顆BB彈位於被害人眼球玻璃體內,造成嚴重視網膜剝離與玻璃體出血、角膜破裂、撞傷性白內障,再經診斷被害人視網膜受損嚴重,視力無法恢復,向家屬解釋並考量術後照護後,家屬決定採取對被害人進行眼球刨除手術並植入義眼,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自被害人右眼球玻璃體內取出1顆疑似BB彈之異物,並對被害人植入假眼球,被害人並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自動出院等情,亦有佑民醫院病歷、彰基醫院病歷、佑民醫院106年10月23日(106)佑院務病字第1061000007號函、彰基醫院106年10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7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68頁反面、第253至254、257頁)。故被害人確實於本案上開過程,因遭被告蘇煒強及沈志文、阿安、小胖其中1人所持BB槍射擊擊中其右眼球,引發嚴重之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角膜破裂,經醫師診斷其視力無法恢復,並進行眼球刨除手術及植入義眼,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足以認定。再者,被害人眼球取出疑似BB彈之異物材質,因「病理報告內容僅就外觀描述為類似塑膠彈珠,本院病理部執行的業務無法判別是否為金屬材質」,有彰基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又「包埋眼球異物之蠟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彰基醫院函調後,因承辦員警退休時未交接,又因非扣案證物而未存放該大隊證物室,故無法提供該證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1080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故本案擊傷被害人眼球之BB槍所使用之BB彈材質為何,已無從鑑定,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說明。

㈣被告蘇煒強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蘇煒強本案應無加重結果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回家,下車時前後各有1輛車包夾,我看到一群人下車衝過來,且對方有蒙面,我因為會怕就開始跑,跑的時候想要翻牆,那些人不知是拿改造手槍還是什麼物品射擊,射中我眼睛,對方也有毆打我,我印象中前面的車上下來4個人,往回跑時才發現巷子另一頭也有人,我當下要翻牆而踩上1輛車並抓住牆,回頭看對方是否離我很近就被射中眼睛,我被射到眼睛時嚇到,之後就有人把我抓下來,我確定對方有拿槍,但不知道是什麼槍,且我身體也有被射中,對方沒有主動打我,但我在掙脫時,對方可能有為了制服我而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8頁反面至149、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又證人陳○婷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1月14日,王佐維駕駛000-0000號車輛載我返家停車之際,0000-00號車輛疾駛靠近,車上衝下4人分持手槍、鋁棒攻擊王佐維,其中1人有戴頭套,王佐維見狀拔腿往後跑,該4人在後追打,其中1人持槍射擊,打中王佐維眼睛後,王佐維倒地並被痛毆,我有上前哀求對方不要再打,之後有1部車從另一個方向開過來,王佐維後來被押上0000-00號車輛載走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亦供稱:我駕駛0000-00號車輛搭載沈志文、阿安、小胖,王佐維見狀拔腿就跑,我等在後面追,我與小胖均持球棒、沈志文持BB槍、阿安持電擊棒在後面追,沈志文有開槍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100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駕車上前靠近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分持球棒、BB槍、電擊棒下車欲迫使被害人就範以壓制被害人上車,被害人見狀於逃跑過程中,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仍自被害人後方追趕。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他卷第93至97、108至111頁),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自被害人後方追趕過程中,均有揮舞其等手中所持物品或持槍朝向被害人之方向,則此舉顯係為將被害人押制上車之過程中,因遇被害人抗拒,而欲使被害人就範以遂行其等目的之手段。再以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過程,乃係因其原欲翻越牆垣逃避追捕過程中回頭查看狀況,遭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及小胖其中1人持槍射擊所致,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應該不是故意要射擊其眼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雖難認被告蘇煒強或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等人主觀上有欲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或難認其等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然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欲將被害人押制上車時,分持球棒、BB槍、電擊棒等物品下車追趕被害人,主觀上應是對於其等持上開物品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且遭遇被害人抗拒,可持該等物品排除被害人抗拒之舉,藉以遂行其等目的有所認識,亦即其等主觀上對於倘被害人有所抗拒,將持該等物品攻擊被害人,以排除抗拒之情均有認識,且被告蘇煒強亦自承其認為BB槍等物於支援時會用到(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證人沈志文也證稱:如果被害人要逃跑,一定是拿球棒、電擊棒、BB槍等工具出來把人抓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反面)。再以斯時客觀狀況,多人在混亂中持BB槍追擊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或擊中人體頭臉部之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而以被告蘇煒強於案發時之年紀為00歲及其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客觀上亦應可預見上情,卻仍於追捕被害人時,因被害人逃跑,而分持球棒、電擊棒及BB槍追擊被害人,被害人之右眼球因遭其等1人持BB槍擊中,受有上開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蘇煒強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告蘇煒強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毋寧均在就被告蘇煒強主觀上是否具備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直接、間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所為,與被告蘇煒強於客觀上能否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涉,是此等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周則澧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情,惟證人即被告蘇煒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租車隔天,其等共8、9人就分乘車輛由周則澧帶班到王佐維停車地點附近埋伏等候,之後我到「紅樓汽車旅館」時,周則澧就已經開好1間房間,我到的時候看到周則澧與幾名男子跟王佐維在房間,王佐維雙眼被膠帶矇住、雙手被塑膠束帶綁住,周則澧又聯絡櫃檯加開1間房並要我過去加開的房間,快中午時,黃嵩程聯絡周則澧說怕對方找人來,說要把人帶到嘉義,周則澧就過來加開的房間說怕對方有人來,我與周則澧、沈志文、阿安就分乘車輛並押王佐維到嘉義某汽車旅館,我只是負責聽從指示顧人,電話聯絡都是周則澧負責,黃嵩程只交代我等聽周則澧指示,BB槍、球棒、電擊棒都是周則澧提供給沈志文的,周則澧從嘉義的汽車旅館離開時全部都收走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至44、98、100頁反面至101頁);證人即被告蘇煒強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過程中,我手機都是被要求關機的,只有周則澧有講電話,我認為主導權都在周則澧身上,因為只有周則澧有電話聯絡,到後來只剩我、阿安、沈志文,周則澧則是離開了,我與阿安、沈志文就趁周則澧離開時把王佐維放走,我是聽沈志文說BB槍、球棒、電擊棒是周則澧提供的,而黃嵩程有表示到時候會由周則澧與我聯絡,之後周則澧於前一天要我等牽車到指定地點等候,至於周則澧有無交代我做其他事情,我已經想不起來,「紅樓汽車旅館」是周則澧去加開房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163頁反面、165頁)。參以被告周則澧與同案被告蘇煒強原不認識,當無仇隙怨恨,被告蘇煒強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周則澧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知於本案過程中,被告周則澧實係處於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間與共犯黃嵩程間聯絡、調配之角色,則雖難認被告周則澧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具備直接、間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對於實際上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人數非少,且於追捕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抗拒、逃跑而遭其等毆打制服等情應非不知,況且本案持以射傷被害人眼睛之BB槍係被告周則澧提供予共犯沈志文帶至現場一節,亦據證人沈志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以被告周則澧本案發生時其已28歲,二專畢業,客觀上亦應可預見多人在混亂中持BB槍追擊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或擊中人體頭臉部之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參與本案犯行而居中聯繫、調配並提供BB槍等,自應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上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告周則澧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毋寧係就被告周則澧主觀上是否具備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直接、間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所為有所爭執,與被告周則澧於客觀上能否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關涉,是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㈥被告周則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變供詞,辯稱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蘇煒強於偵查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沈志文先去租二台車000-0000及0000-00,另外再由周則澧去租另外一台,三台車總共八個人左右,租完車之後「阿清」帶我們去王佐維停車附近的地點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我是等到案發當天凌晨4、5點才接到周則澧的通知,我們就到案發地點附近的巷子内集合。我到現場之後,現場還有000-0000的那台車,大家都在車上等。我到彰化紅樓汽車旅館之後周則澧、沈志文就已經在旅館房間内了,後來我跟一位不認識的人去隔壁房間。之後到嘉義汽車旅館,我們是聽從周則澧的指示,周則澧說怕王佐維那方的人找上門來,就趕快離開紅樓汽車旅館,後來就依照周則澧的指示帶著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見偵緝卷第96至98頁)。

⒉證人沈志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追王佐維的時候我跟被告蘇緯強有在現場,現場有兩台車,約6、7個人,周則澧是在附近另外第三台車上,周則澧有去紅樓汽車旅館。本案BB槍等工具是周則澧從車上拿出來交給我的,在嘉義汽車旅館的時候,周則澧把這些東西全都收走。本案都是周則澧在交代吩咐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7頁反面)。

⒊被告周則澧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我都是轉達一個叫「阿林」交代的,所以其實BB槍等東西也不是我準備的,是「阿林」他交代給我,然後我才放上去的,我都是接到「阿林」的電話,我才來行動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

⒋依據證人蘇煒強、沈志文上開證述及被告周則澧上開陳述,被告周則澧確有交代吩咐被告蘇煒強及共犯沈志文等人如何行動,並提供本案BB槍等物給共犯沈志文,再指示被告蘇煒強等人前往案發現場集合,其亦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更前往彰化紅樓汽車旅館租房供拘束被害人自由使用,又再指示被告蘇煒強等人將被害人帶往嘉義汽車旅館等情應可認定屬實。是被告周則澧既指示被告蘇煒強等人為本案犯行,並提供犯案工具,顯係基於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為之,故被告周則澧辯稱其對本案全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處罪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過程中造成普通傷害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無再論以傷害罪之必要,則倘若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行為中,因施以強暴等手段致他人生重傷害之結果,倘無證據足證明另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就該強暴行為亦應認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行為過程,而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他人致重傷罪或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本案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為追捕被害人以私行拘禁過程中,分持前揭物品追擊,其中1人為制止被害人繼續逃跑,以其手持BB槍射擊,因而擊中被害人右眼球,被害人因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而被害人右眼球遭射擊後,復遭不詳之人將其自高處拉下,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再持上開物品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其餘之傷勢,則就上開射擊與毆打行為,毋寧均是其等為追捕被害人及使被害人就範以遂行其等私行拘禁之手段,亦難認另有傷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之犯意。而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及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於客觀上亦能預見上開追捕過程中,因多人在追逐混亂中追打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或人體頭臉部之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分別為上開之參與行為,是核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且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亦就此所涉罪名併予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之訴訟上防禦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就其等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彼此間及與共犯黃嵩程、沈志文、小胖、阿安、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持BB槍射擊被害人之人,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係共犯沈志文所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共犯沈志文所為,認事未洽。

㈡本案所使用之BB槍、電擊棒、球棒均為被告周則澧提供,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蘇煒強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1頁)。原審未及審酌,致對被告蘇煒強之科刑有所失出,同有不當。

二、本院對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之證詞,被告等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判決未變更法條,應有違誤。又被告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且未全部坦承犯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給通緝中之黃嵩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蘇煒強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煒強係臨時受邀參加,使用之器具亦非被告蘇煒強準備。被害人轉頭突遭人射中眼睛,其重傷害之結果,非被告蘇煒強事先得以預見。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顯有違誤。被告蘇煒強坦承所犯,並對於全部犯罪事實,配合調查,經此教訓不致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周則澧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則澧駕車停放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定距離,被告周則澧沒有在案發地點,看不到案發過程,被害人是逃跑轉頭剎那遭BB彈射中,且被告周則澧不知道其他人攜帶哪些物品到場,故應不成立加重結果犯。被害人受傷係在受被告蘇煒強等人追捕時,其時被害人行動尚未受到限制,不可能成立刑法等302條第2項之致重傷加重結果。沈志文射擊被害人之行為係沈志文個人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被告周則澧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傷害行為,不可能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充其量只能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而已。沈志文對被害人之射擊行為,顯然超過原計畫範圍,為被告周則澧所難預見。原判決令被告周則澧負私行拘禁致重傷之重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經查:

⒈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原經警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以被移送之擄人勒贖犯行與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論被告2人擄人勒贖罪,認事用法不當,惟尚難僅憑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2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並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

⒉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等所為構成私行拘禁致重傷罪部分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也難採納。

㈤檢察官、被告蘇煒強(否認犯行部分)、周則澧以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瑕疵,且被告蘇煒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煒強、周則澧2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邀約即為本案犯行,本案犯案之工具由被告周則澧準備提供並於本案中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蘇煒強則實際執行強押被害人之行為,兼衡被告蘇煒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周則澧則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完全否認犯行,難認有反省之意;被告蘇煒強、周則澧與其他共犯多人,於白天公然在街道中持器械追打強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失右眼視能,被害人被拘禁長達10數小時之久,使被害人身體機能造成重大傷害,被害人身心所受折磨程度,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蘇煒強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其依調解內容應賠償被害人80萬元,迄今卻僅給付20萬元,此為被告蘇煒強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周則澧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本案所處之刑或所定之執行刑,逾2年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

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BB槍、電擊棒、球棒等物均未扣案,也非違禁物,因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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