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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曾智忠 (被 告)
上訴人

被告之配偶 蔡京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智忠有起訴書所載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即民國105 年8月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以所示書狀,偽造蔡妍蓁、吳信宏、李水源、吳志強之簽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羅美秀、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8 月29日許,在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564、4623號蔡妍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蔡妍蓁透過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等人向其索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第168條之偽證,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即本案,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曾智忠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以所示書狀,對王綽光提起貪瀆等告訴,及於105年8月29日14時31 分許,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4、4623號案件開庭時,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書狀及所附字條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478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8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按該第二審有罪判決,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以曾智忠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曾智忠被訴本案關於行使及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雖與附表一不同,然曾智忠附表二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係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為之,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本即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觀諸本案誣告之事實內容,主要為前案之王綽光與本案之蔡妍蓁等人有共同索賄之犯行,且曾智忠係以附表二編號4 、5、9(即如附表一編號11、13、17)所示書狀,同時對前案之王綽光及本案之李敏嘉、吳信宏提起貪瀆等告訴,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書狀,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5、13、17係於同一日提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4至15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均註明引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亦均註明引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且曾智忠本案提出書狀之時間(即105 年8月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均在前案提出書狀之期間(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內,有附表一、二所示書狀可稽,足認曾智忠所犯附表二之本案,與所犯附表一之前案,應係基於同一使前案之王綽光及本案之蔡妍蓁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反覆為之,乃單一犯罪之接續舉動,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曾智忠本案被訴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105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4、4623號案件於該署第205號偵查庭開庭時,就與蔡妍蓁等人是否涉犯貪瀆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與前案被訴對王綽光等人為偽證之犯行,乃同日、同地、同一法庭為之,此有新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可憑,曾智忠既係於同日、同地,同一法庭,同時對本案之蔡妍蓁等人及前案之王綽光等人為偽證,自應僅成立一偽證罪,前、後兩案被訴偽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曾智忠被訴之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係重行起訴,乃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曾智忠於本案所提之告訴狀多達29份,曾以附表一「本件起訴書所述之曾智忠告訴狀」欄(下簡稱告訴狀欄)編號1、3至13、17至19、21至26、28所示之書狀,分別向附表一所示檢察機關誣告王綽光與他人共同對其索賄之犯行,主要誣告對象均有王綽光,且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切時、地多次提出告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誣告罪,且告訴狀欄編號1 、3至9、11至14、17至19、21至26所示之書狀與前案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2所示所提告訴內容相同,此部分之後案固為重複起訴,但告訴狀欄編號2、6、14至16、20、27、29所示書狀之誣告對象均非王綽光,編號27之誣告對象更泛指「如歷次訴狀所述」,佐以曾智忠於前案審理時否認有被訴犯行,本案此部分之誣告與前案之王綽光亦難認相關,是否與前案間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之接續實行,尚非無疑,第一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誣告之對象加以釐清,亦未就此部分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起訴者是否同一予以審認,遽認曾智忠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1 、2、5至8、10、12 部分與前案同為實質上一罪,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俾為適法之裁判等情。業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曾智忠及其配偶即上訴人蔡京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前後兩案之相關書狀文件內容雷同,檢察官重複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為發回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更為審判,於法自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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