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 抗告人
-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0 年度聲再更三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吳得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其與證人詹旻樺對話之錄音帶內容詳加調查,即不採抗告人所辯係與詹旻樺合資購買毒品,或僅單純介紹其逕與藥頭買賣,並無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且因抗告人取證困難,而該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實質內容,既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請求准予調取抗告人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0955電話)、0000000000(下稱0931電話)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與詹旻樺之監聽錄音紀錄,以證明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旻樺 2次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抗告人於原審前審開庭調查時就調取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通訊監察譯文之用意,其歷次陳述與所主張有無與詹旻樺通話或通話情形等待證事實,已大相逕庭。復經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詹旻樺係證稱伊這2 次是用公共電話撥打0931電話給抗告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並當庭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數通電話內容進行勘驗,綜據勘驗結果:0931電話於9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通聯紀錄,僅有1 筆與非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記載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通話日期:96年3月3日22時30分5秒),0931電話於96年3月3日22時30分5 秒接獲來電後以語音回應暫時無法接聽,而無對話內容。至0955電話於「時間3 月15日14點20分18秒」出現聲音「不要緊」(臺語)後就停掉,嗣再行播放,因音軌不正常,雖可以聽到有人講話聲音,但內容不能辨別等情。可知該通訊監察紀錄之錄音帶因時隔14年保存不易,或無聲音或聲音內容模糊難辨,無法正常播放;另經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可否修復、還原,均覆以因無此相關技術與鑑定而未曾修復或還原等語。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已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所稱有與詹旻樺談合資,及詹旻樺曾拜託抗告人幫忙約藥頭、承辦員警張嘉益於電話中威脅、恐嚇抗告人等待證事實;且因調取之錄音帶絕大部分已無法播放,通聯紀錄亦無法確認其完整性,故難以確認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與非行動電話之詳實通話情形,亦無從就0955電話之錄音內容確認抗告人所述真實性。況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始終供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詹旻樺見面之事實,故縱無其等之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亦無礙其等確有見面之認定。反而可從其等無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乙節,證明抗告人所稱這2 次均有事先為聲請意旨欄所載通話內容之事實並不存在。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詹旻樺證述外,尚包括抗告人對案發事實之坦認,予以綜合卷證與法律評價而為認定。是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新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卷查,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證(即通話錄音帶),已當庭實施勘驗,復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6、119至121頁),自係已充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等規定之程序,對於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應有之程序權利已予完足保障。其並綜合全案卷證暨勘驗結果,說明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供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詹旻樺見面之事實,故縱使無該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亦無礙其等確有見面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除詹旻樺之證述外,尚包括抗告人供認曾與詹旻樺見面過程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以現今通訊監察之功能,除LINE、微信之通訊軟體可規避通訊監察外,公共電話、行動電話均可進行監聽,及原審實施勘驗所使用之錄音機故障,致無法正常播放該錄音帶,實等同並未勘驗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