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胤文就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聲請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表明非提起再抗告,而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裁定後,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5頁)。依首述說明,此項抗告期間為5 日,計算至110年10月2日為末日屆滿,惟該日及次日適為星期六、日休假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4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6 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