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
- 抗告人
- 林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係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明定該類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而為相應之規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始符合立法本旨。而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是以依同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該項送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