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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劉健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劉健國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處有期徒刑3年5月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為同一案件,經原審定應執行刑仍須執行有期徒刑5 年,同案共犯僅需執行3 年多,不符比例原則。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係諭知抗告人免訴判決。抗告人已接近全盲,於獄中執行痛苦,懇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已減少刑期之情形,乃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經核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已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3年5月之總和5年3月)以下,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之上述定刑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加重抗告人之定刑,亦顯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要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不甚相同,且所犯罪數及附表編號2 、3、4所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由,與共犯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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