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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抗告人
莊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志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並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數罪是否分別起訴審判或合併起訴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抗告意旨或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爭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致遭分別起訴、審判,而受有不利益,或援引學者見解,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執抗告人患有妥瑞症之慢性精神疾病,因不堪國內劣質抗精神藥劑之強烈副作用折磨,而犯下如附表所載罪行,事後勇於承擔過錯,且非以犯罪為謀生手段之人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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