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 抗告人
- 陳志賢
- 代理人
-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陳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由抗告人之子(即代理人)陳柏舟代為收受,陳柏舟乃於同年 9月26日以抗告人名義具狀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經抗告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上訴狀代理人」陳柏舟之簽名、蓋章,且未檢附委任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所定文書程式不合,經原審法院於10 9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迄同年10月26日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1月3日、5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處、檢察官,並由抗告人、檢察官蓋章收受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前開原審法院109 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以最後收受送達之日(即109年11月5日)翌日起算5 日,已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二)抗告人委由代理人陳柏舟提出本件聲請意旨,固以抗告人年逾70歲,精神、體力不佳,看不懂且無法律常識,迄代理人休假臨時看到法院文書才知悉為由,於109 年12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復對該院109 年10月26日確定裁定補行抗告。然原審法院109 年10月26日裁定正本已由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觀諸該109 年10月26日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依通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抗告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抗告人自認年邁、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主動尋求家人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抗告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難謂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抗告人所述上情顯係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之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至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無肇事逃逸、不理會等念頭、不知告訴人會出現在視線云云,要係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所為實體上之抗辯爭執,然抗告人既遲誤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有據,原審法院對上開爭執自無從斟酌。(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就原審法院109 年10月26日裁定所提之抗告,已逾5 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請法官啟動司法救濟程序,並省略「專有法條及名詞」,勿枉勿縱,此案實屬冤案。請各級檢察官、法官、警察人員再調查一次。(二)抗告人實為被害人,請依「事實」判定,切勿以被害人(載為「原告」)圖謀不軌之不法說詞及預謀好的證據判定。為此,請求撤銷(載為「駁回」)原裁定及新北地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等語。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核係就新北地院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之採證認事等情,而為實體上爭執,既未提出有何足認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證,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參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及新北地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部分,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