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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告人
陳昱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執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按罰金部分不再定應執行刑>;又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既在原定各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4 月)以下,及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11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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