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 抗告人
- 李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秀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1 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同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3 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認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乃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不合法而於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並有雙親在家等候,須早日返家陪伴為由,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既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庸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