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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
王玉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玉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 至24、38頁反面至40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其理由雖略簡,但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或稱原裁定未說明附表編號3 部分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或稱其所犯各罪具有關聯性,為同步接續行為,並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累進遞減之原則,暨其另案業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等情,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或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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