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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告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原確定判決卷內舉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證物二AVI0117 照片,係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所述核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抗告人復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已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又其餘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 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抗告人固聲請傳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檢診醫師陳勝德作證,以證明馬偕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所載抗告人「後腦杓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 0」,是經由陳勝德醫師對抗告人之觀察、發現後而確認之傷勢紀錄,並非依抗告人主訴而來。然原裁定綜合所憑全卷新舊證據資料,就抗告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由其主訴而來,陳勝德醫師並未在其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傷勢一情,已剖析綦詳,並敘明有關抗告人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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