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 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罪,貳罪,均累犯,竟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量刑範圍顯逾上開法定限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保護被告之權益,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告廖柏菖坦承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卷及原判決正本可稽。原判決所科之刑,既非宣告緩刑,復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非拘役或罰金,已逾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限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