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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訴人
于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于聖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丁秋均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其所犯有情輕法重情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量刑,核其刑之量定,已偏最低度刑,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均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受之科刑,如何無宣告緩刑餘地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多次請求讓其重新加入販毒群組,以追查上手,以審酌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未以此作為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之事由,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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