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 上訴人
- 王益群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益群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秦毓美、王瓏皓(被害人王啟佑之配偶、子)於第一審調解時,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第一審審交易卷第165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除了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外,其他賠償金額則交由民事裁判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而原審判決後,告訴人等依本件犯罪事實所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連帶給付秦毓美、王瓏皓各134 萬3,948元、115萬6,053 元及法定利息在案,復據臺北客運匯款而全數付訖,有上訴人提出由告訴人等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原審於審理時已知悉本件另有民事爭訟中,上訴人亦稱將依民事裁判之結論賠付告訴人,關於上訴人是否已為賠償?或有無盡其真摰努力填補損害?與上訴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有關,對上訴人之利益,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為審酌、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公車左轉,致撞擊違反行人穿越號誌指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屬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認識過失犯。此過失犯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認識及意欲,行為人於本質上即無犯罪動機或目的可言。且刑法第57 條第1款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法務部立法說明第三點,均指出修正前同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與第2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乃予合併改訂於第1 款之意旨,顯見過失犯之行為人,於量刑時所審酌之行為因素,不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第一審判決就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量刑,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原判決未予糾正,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㈠載敘援引上開量刑理由,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