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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訴人
梁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1、23163、2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梁俊源上訴理由略稱:

㈠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⒈原判決認定在其身上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先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桌上,則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趕到該派出所時,該2 萬元究在何處?此攸關洪文龍、蘇福春當李旺樹之面所清點之金額為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86萬6 千元或原判決認定之84萬6千元。

⒉原判決認定李旺樹於案發當日持有現金總額為116萬6千元,此與李旺樹遭扣押之10張銀聯卡提款紀錄、行動電話之訊息、翻拍照片、李旺樹之供述等不合;且李旺樹所涉詐欺案件,亦經認定僅詐欺86萬6千元而非116萬6 千元。原判決之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若傳喚張智鈞與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徐德芳分別對質,可釐清李旺樹或徐永年有無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在徐德芳租屋處數錢之情,亦可釐清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為84萬6 千元或114萬6千元。原審未傳喚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徐德芳與張智鈞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李旺樹遭上訴人查獲時,上訴人有由李旺樹所持有之黑色公事包中,取出30萬元侵占入己。㈡李旺樹除以扣案10張銀聯卡提款外,尚有以其他未經警扣案之銀聯卡提款,而無從僅由扣案10張銀聯卡之提款紀錄、行動電話之訊息、翻拍照片、李旺樹之供述等,認定李旺樹黑色公事包內之金額非為114萬6千元。㈢上訴人係張智鈞之堂姊夫,又因受張智鈞之通報而查獲李旺樹,可見張智鈞與本案牽連甚深,所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㈣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並不足採;其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查獲李旺樹後,將李旺樹甫提領之2 萬元置於新坡派出所辦公桌上,並自李旺樹所持有之黑色公事包(內有114萬6千元)中,取出30萬元而侵占入己;員警洪文龍、蘇福春於警局清點時,總金額即為86萬6 千元(見原判決第2 、30頁)。則李旺樹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案現金為86萬6 千元(見第一審卷一第68頁),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原判決未說明洪文龍、蘇福春到新坡派出所時,該2 萬元究在何處,並無違誤。

五、李旺樹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4號案件),係經法院認定領取詐欺金額達200至300餘萬元,然最後僅扣得現款86萬6千元(見該判決第1頁)。該案承辦法官並因李旺樹供稱本來現款有1 百多萬元,但警察點款時僅有86萬多元,似有員警涉嫌不法,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權告發(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第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李旺樹於己之刑事案件中,僅經法院認定詐欺金額為86萬6 千元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㈠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刑事被告享有(對質)詰問權,此並具有憲法之位階,並無疑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對質」,雖非被告所享有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然法院於刑事訴訟上既負有澄清義務,仍應視情形決定是否裁量命對質。詳言之,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有傳喚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並已傳喚張智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於不論徐德芳是否在場,均不足影響事實認定而無傳喚必要(見原判決第30-31、13-15頁),已充分保障上訴人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復說明在場之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均一致證述「當時清點後確認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數額超過110 萬元」,而無歧異(見原判決第28頁);且上訴人係張智鈞之堂姊夫,又因受張智鈞之通報而查獲李旺樹,可見張智鈞與本案牽連甚深,所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3 -14頁)。從而,原判決既依數可信之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一致之陳述,而認定事實,並說明已到庭接受詰問之張智鈞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其未說明不命該等可信證人與不可信證人張智鈞對質此一無益證據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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