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 上訴人
- 許中威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中威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參與詐欺集團,僅單純介紹他人擔任車手,實務上就類此行為,多數認成立幫助犯;且共犯林政彥、陳計綸(均經判刑確定)均證述上訴人未收取報酬,而依林政彥所證述報酬之分配比率,亦無給與上訴人報酬之空間;又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提醒郭瑜芳小心,僅係朋友間之單純關心,復因上訴人家境較佳且古道熱腸,故常邀約朋友至家中作客,均無涉加重詐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加重詐欺共同正犯之理由,與經驗、論理等法則有違,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坦承介紹陳計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政彥告知其可因此從車手提領款項分得 1%報酬)、共犯林政彥、陳計綸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相關之被害人蘇玉真之證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引薦陳計綸加入曾逸旻(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詐欺蘇玉真款項,並由陳計綸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林政彥嗣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未與之約定報酬等旨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筆錄,證人林政彥於警詢證述:陳計綸提領現金交給我後,我分配酬勞給他,自己扣除2%,其中1%給上訴人抽成,其餘上繳給陳彥勳等語(見警卷㈠第 206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林政彥告知其可抽佣之比例相符(見警卷㈡第257至258頁),是林政彥顯非無利可圖,上訴意旨認林政彥無支付上訴人酬勞之空間,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就上訴人介紹陳計綸及另案被告郭瑜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林政彥承諾可分得車手每次提領金額 1%做為報酬,且上訴人曾於郭瑜芳提款過程中,以通訊軟體提醒小心,復於其住處協調陳計綸、郭瑜芳私吞款項事宜,顯就其所介紹之車手後續提領及交付款項,俱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及參與,因認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之犯行,縱僅介紹車手,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亦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是否實際取得報酬,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有利認定,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另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他案就介紹車手犯行論以幫助犯,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可採,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