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告
簡順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順泰於民國106年9月 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駿華,逆向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雜貨店前,由許駿華下車進入店內購物,被告在駕駛座上等候,嗣許駿華購物完畢後,原欲從該車靠近店門口之左後車門上車,因左後車門無法開啟,遂改由該車面臨道路中央線之右後車門上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告訴人廖述聰騎乘腳踏車沿民權路往成功路1 段方向直行而來,途經上開車輛右側時,閃避不及,遂與車門發生碰撞,因而摔倒,受有左膝、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告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碰撞車門摔倒受傷,明知其駕車逆向違規臨停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為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然如因該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致生事故而逃逸,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係逆向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雜貨店前,該處路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該道路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村里車道,且路段中央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而許駿華購物後原欲從該車左後車門上車,因無法開啟,遂改由靠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右後車門上車等情,據被告、許駿華、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至4、9至10、14至 16、28至36、61至77頁)。以上如果無訛,則被告停車之地點為雙向單車道,路面狹窄,被告在此狹窄道路逆向停車,車輛寬度佔據路面逾半,許駿華再開啟右後車門,即幾乎佔滿整個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右後車門倒地,受有左膝、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被告與許駿華是否應同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且被告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摔倒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處置,逕行駛離現場逃逸,是否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相當?均饒有研求餘地。原審對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刑責之判斷至有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㈣原判決以「許駿華購物完畢後,究係選擇自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或左後車門上車,要非被告所能知悉,且許駿華在車外開啟右後車門,事出突然,尚非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告所能預見,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5行)。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所有人羅志鵬於案發當日借與被告一節,有羅志鵬之警詢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偵查卷第21至22、37頁),羅志鵬在交車時是否有告知該車左後門損壞不能開啟,且同車之乘客許駿華於搭乘時是否知悉上情,故均須由右後車門上下車,若此情為肯定,則被告已知悉該車左後門已損壞仍逆向停車,以致許駿華於購物後必然會開啟右後門上車,而得以評價為過失犯?對此部分之調查,尚非不得傳喚證人羅志鵬、許駿華,以資究明,乃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遽認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