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邱朝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朝琴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俾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查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載敘:本案係警方事先依蒐證之結果,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乃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核發搜索票,並執以搜索而搜獲扣案槍枝及子彈,至上訴人在搜索中向警方供承犯行乙節,僅屬自白,與自首要件不合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警方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對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搜獲扣案槍、彈,則警方該項搜索即屬合法。且上訴人在歷審中,對於法院依法提示及調查上開搜索有關書證、筆錄及扣案物證時,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或稱:無意見。則原判決採取扣案槍、彈及卷內搜索查獲之各該槍、彈相關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亦無違誤。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警搜獲扣案槍、彈後,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隻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且該綽號「大隻黑狗」者已因施用海洛因過量死亡等情(見偵字第14624 號卷第58頁反面),則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自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舉綽號「癢」之人販賣槍枝云云,然依上訴人所供:伊於民國107年8月底、9 月初在臺南向綽號「癢」者購買之槍枝,已因試打,整支壞掉了,伊已退回臺南等語(見前揭卷第128 頁),則上訴人所稱綽號「癢」者,應非其遭扣案槍、彈之來源,原審就此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空言泛謂:伊並非出於真摯的自願而同意搜索,因之扣案槍、彈,應無證據能力;伊在搜索中既供出槍、彈所在而查獲扣案槍枝,即應適用自首規定,否則即應判決伊無罪;又伊已於偵查中供出槍、彈來源係向綽號「癢」之人購買,並願意提供其手機號碼供員警查緝,原審未予調查,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有違誤云云,係持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無違法失衡及濫行裁量情事,而予維持等語。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上訴人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且是否適用該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謂:伊在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縱未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云云,係執陳詞並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