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 上訴人
- 林宏彬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 上訴人
- 黃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瑞玲律師
- 上訴人
- 陳正達
- 上訴人
- 葉永杰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李庚燐律師
- 上訴人
- 喬恒忠
- 上訴人
- 許世樹
- 上訴人
- 李明修
- 上訴人
- 蘇文忠
- 上訴人
- 許志帆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2至2604、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宏彬、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宏彬部分:
⒈原判決所述,僅論及其未經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然不足以認定其於何時、何地與張建生及張宜豐(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間,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意思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從其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受張建生僱用之前,並不認識張建生或綽號「臭豬」之人,於翌日至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並與張建生一同離開現場之前,實不知張建生非本案土地之真正地主,更不知張建生未經地主同意而開挖,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張建生利用,其與張建生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下稱陳正達等8人)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張建生提供本案土地供陳正達等8 人傾倒各自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則張建生與其等應係「對向犯」,但原判決復認定張建生與傾倒廢棄物之其等8 人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張建生、張宜豐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卻又認定其等8人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二者顯有矛盾。
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等8 人共載運18車次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合計體積至多約360 立方米,如何可能壓平覆蓋在面積達2,783.89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上。足見在本件案發前,本案土地應已遭他人傾倒棄置營建廢棄物,原判決認定案發當日始遭其等8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尚乏依據。
⒋黃志豪另以:
⑴原判決僅以其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但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相片,並不能證明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故原判決並未以積極證據認定其有本件非法載運廢棄物傾倒之犯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審未詳查本案犯罪所得之金流,影響其等有無本件犯罪動機與犯意之認定,亦影響量刑與沒收之判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縱認其成立犯罪,但其無前科亦無犯罪所得,育有3 名幼子,此次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情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 條第1款、第4款、第6款事項,且所量處之刑超過其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均有違誤。
⒌陳正達、葉永杰另以:
⑴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及卷內證據,葉永杰僅於案發當日8 時14 分進出本案土地1次(見原判決第22頁),並無證據證明葉永杰於同日11時19分前後尚有第二次載運廢棄物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原判決認葉永杰載運2 車次之廢棄物,尚有違誤。
⑵陳正達縱有進出本案土地3 次,然依其行車時序表及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沿線監視器可知,其每次均有先進出昶竣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後,始再進出本案土地。則原審應先查明其載運之物是否為上開處理場分類過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亦應調查其等車輛車斗上之黑網,是否隨風起落而有隆起、陷落之情事;此均涉及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證人蘇冠肇稱有支付土尾費予張建生,但其等並未支付土尾費用予張建生,足見張建生於第一審證稱未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詞為真,應可採信。原審未列張建生為證人,依法踐行人證之詰問程序,逕以張建生不利其等之自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⑷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其等係曳引車司機,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其業務,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⑸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有法重情輕,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其等無接受機構處遇入監服刑之必要,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且未就其等逐一敘明具體量刑之理由,葉永杰僅到現場 1次,刑度卻與2 度到現場之其他人相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⒍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下稱黃志豪等6 人)另以:
⑴原判決認其等6 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時,均載滿物品,係以擷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翻拍相片等為據。然各該翻拍照片作成時,並未經勘驗程序,亦未依法製作監視器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且其等已於原審爭執車斗黑網是否因風吹而有隆起、陷落之現象?翻拍之相片中亦有部分黑網無明顯隆起;部分車斗後面殘留之土堆,亦與本案土地上之大量石塊、磚頭、塑膠水管等物不合;故原審應當庭勘驗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乃原審僅於審判期日提示翻拍之照片,並依各該照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證據調查之程序難謂適法。
⑵依證人王錦鐘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在106年5月11日之後,進入本案土地之道路旁雜草已被修剪,路幅寬度已可使卡車進入,自應調閱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案發時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自該日起是否已有他人進入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但警方僅調閱10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錄影畫面,原審亦未調查,遽謂現場之廢棄物均係於106年5月17日始遭人駕駛曳引車進入傾倒,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彬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正達等8 人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林宏彬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經張建生聯絡後,即同意受僱於張建生,擔任本案土地現場除草、開挖整地及將傾倒於現場之廢棄物整平等工作,而與張建生共同未經同意,非法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林宏彬與張建生及現場把風之張宜豐,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㈡依陳正達等8 人不否認案發當日各自有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之事實,佐以證人王騰毅等人之證言,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翻拍照片、行車時序表、ETC 行車紀錄、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廢棄物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認其等 8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張建生於第一審否認有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供述,不足為有利陳正達等8人之認定;本案係於106 年5月17日上午經警查獲,張建生不及或其後未向陳正達等8 人收取同意傾倒廢棄物費用之事證,亦難憑為有利陳正達等8 人之認定;其等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
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並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者,即足當之,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亦即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㈣陳正達等8 人所為本件犯罪情節,皆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葉永杰於警詢中供承案發當日其有進出本案土地2 次;第一趟大約接近9點,第二趟大約11點;其於11時10分自國道1號北上行駛至62快速道路轉往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字第4460號卷一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正面);其於偵查中經提示並訊以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屬實時稱:「不用補充」(見核交字第282 號卷第11頁);另依葉永杰案發當日駕駛2J-176號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之ETC紀錄,分別顯示其於11時19分在大華系統─八堵段、於11時40分在八堵─大華系統段,各有1次ETC之紀錄(見同上4460號卷一第213 頁)。足認葉永杰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判決認定其有2 次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尚無違誤。 陳正達始終辯稱其係空車前往本案土地,未曾承認有載運任何物品前往,亦未聲請法院調查其所載之物品,是否係載自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依職權調查陳正達本件所載之物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無違誤。 王錦鐘於第一審係證稱:其於106年5月11日14時許前往本案土地巡查當時,還是雜草叢生,現場如偵字第4460號卷二第93頁之照片所示;之後再去看,已經是案發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2至85頁),即於106年5月11日當時現場仍未被傾倒廢棄物。縱自該11日起至106年5月13日之間,另有他人非法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亦與陳正達等8人有於106年5月17日在該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陳正達、葉永杰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張建生之供述,均表示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8、260、262及264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提示張建生歷次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時,張建生亦在場,陳正達等人如對張建生之供述有意見,自得即時為相關之辯明、防禦,甚至聲請以張建生為證人,俾對之進行詰問,以行使彼等之對質、詰問權;然陳正達、葉永杰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則原審未以張建生為證人行人證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陳正達、葉永杰對質詰問權之可言。 黃志豪等6 人於原審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翻拍相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259、260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提示上開照片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訊以有何意見時,黃志豪等6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352至354、356、357頁)。則黃志豪等6 人對各該相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原審係以各該相片為證據,而非以監視器錄影帶之內容為其證據,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視器錄影紀錄之聲音、影像等,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辨認,尚無違法可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原判決認張建生與陳正達等8 人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並無違背「對向犯」理論之問題。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黃志豪、陳正達及葉永杰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