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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告
黃心辰(原名黃永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4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9、 15710、19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心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對林秀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如已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另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24號卷〈下稱訴字第1724號卷〉第14、15頁),另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18號卷〈下稱訴字第2118號卷〉第13頁),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7號併辦意旨書僅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訴字第2118號卷第104 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2724號併辦意旨書僅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01號卷第124頁)。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陳信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參與由微信暱稱「宏觀」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宏觀」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贓款,被告負責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陳信豪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帶領車手前往面交或提領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支付車手報酬。被告、陳信豪、「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8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秀英,佯稱林秀英在醫院看病醫療費超出太多,違反健保局的給付,並稱林秀英涉嫌洗錢案,要將其帳戶凍結作資金公證,林秀英不疑有他,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接獲陳信豪、「宏觀」之指示,搭乘陳家偉(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搭載陳信豪、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被告下車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草湖國小正門口旁,向林秀英收取林秀英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取得上開2提款卡後,旋接獲「宏觀」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如附表所示林秀英上開帳戶之存款,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91,000元。被告得手後,「宏觀」指示黃永進將贓款帶至臺中市親親戲院交付陳信豪,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親親戲院後,因未遇見陳信豪,「宏觀」乃指示被告前往臺灣大道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自陳信豪處獲得5,000 元之報酬等情(見訴字第1724號卷第11、12頁)。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持詐欺集團詐得之林秀英所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若無訛,被告即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而製造金流斷點,似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已起訴,僅漏列法條,且此部分似與原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審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審究,並以判決終結之,茍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未予審酌、評價並妥適論罪。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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