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 被告
- 王竑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00、8091、8124、1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並為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
(二)依卷內資料,原審更審前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騎乘機車搭載其餘共犯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晚間,多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甲○○、顏昱彬被騙匯入之款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害人依序為甲○○、顏昱彬〉「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刑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2、64、1836、1837號),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部分,僅對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A編號 (一)〈即第一審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1950 、1951、1952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本件之審理。至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A編號 (二)〈即第一審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先確定。以上各情,有前述相關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件更審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並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於109年12月16 日宣判時,上開原審更審前判決維持之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二)部分因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所受有期徒刑1年3 月之宣告部分已先行確定。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件所處之刑,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乃原審未察,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件情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且於本件判決時,被告已有上開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斟酌,亦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上開瑕疵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