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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竑榞
- 被告
- 萬品焌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107年度訴字第1836、183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00、8091、8124、103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甲○○、附表一編號(七)戊○○及其各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戊○○單獨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秉善(綽號「阿文」,業經判刑確定)與呂右任(綽號「杜老爺」,業經判刑確定)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戊○○並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招募友人游智皓(另案由本院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甲○○、戊○○並與陳秉善、呂右任及林銘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少年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游智皓及少年癸○○(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由游智皓招募)等人,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賀嘉檳榔攤」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甲○○、戊○○並基於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如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各自可得報酬後,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領得款項由甲○○交予少年申○○轉交呂右任(戊○○此部分犯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領得款項,則由游智皓交予戊○○再行轉交集團成員,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甲○○則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嗣因丙○○、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7年1月8日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甲○○住所,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於同年1月11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拘提戊○○到案,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甲○○、戊○○其餘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以下所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亦即就該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於本院準備(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原審(見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91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各於警詢(丙○○部分: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2802號卷〈下稱烏警卷㈡〉第28至29頁;乙○○部分: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5534號〈下稱六警卷㈡〉第92至93頁)、證人即少年申○○於偵訊(六警卷㈡第72至76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5號〈下稱435號他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名義人房柏辰於偵訊(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下稱10366號偵卷〉第1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持用人趙家宏於警詢(六警卷㈡第64至6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皓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6年12月上旬由戊○○介紹加入等情(見10366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六警卷㈡第160頁)、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六警卷㈡第165至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共3紙(見六警卷㈡第172至174頁)、被告甲○○提領款穿著衣物及交通工具照片各1張(見六警卷㈡第181頁)、被告甲○○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六警卷㈡第182至184頁)、被告甲○○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六警卷㈡第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申○○)共3紙(見六警卷㈡第192至194頁)、被告甲○○住所現場照片(106年12月30日)3張(見六警卷㈡第202至203頁)、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存取照片3張(見六警卷㈡第204至205頁)、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六警卷㈡第205頁)、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六警卷㈡第206至208頁)、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丙○○)1紙(見六警卷㈡第2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趙家宏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證件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原留印鑑影本各1紙)(見六警卷㈡第251至256頁)、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丙○○)2紙(見六警卷㈡第257、285頁)、歷史交易明細(趙家宏郵局帳戶)1紙(見六警卷㈡第2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30日)2張(見六警卷㈡第2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人份(丙○○)(六警卷㈡第290至2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丙○○)(見六警卷㈡第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見六警卷㈡第294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見六警卷㈡第295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翻拍畫面(丙○○)(見六警卷㈡第296頁)、歷史交易明細(房柏辰郵局帳戶)1紙(見六警卷㈡第30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乙○○)(見六警卷㈡第304至307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乙○○)1紙(見六警卷㈡第30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3紙(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2984號偵卷〉第30至3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丙○○)2紙(見2984號偵卷第48至49頁)、帳戶個資檢視(趙家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趙家宏郵局帳戶)各1紙(見2984號偵卷第50至5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13張(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甲○○使用機車照片(107年1月6日)1張(見435號他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見435號他卷第22頁)、職務報告(107年1月11日)1紙(見435號他卷第43頁)、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435號他卷第77頁)、房柏辰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132號卷第120至125頁)、詐欺車手存(領)時、地一覽表(丙○○)1紙(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32少連偵卷〉第113頁)、趙家宏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見32號少連偵卷第148、152至15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2紙(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關於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部分,洗錢係將不法所得之重大犯罪隱匿,使財物合法進而無法追查,本案係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打電話給乙○○詐得款項,領取款項後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整個過程都是詐騙階段之行為,並不會因輾轉交付後而使得詐得款項變為合法,其行為僅止於詐欺之階段行為,即使詐欺已經完成,也僅是搬運轉交贓款之行為,應不該當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97至102頁)。惟然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僅須知其所為,已製造資金流動軌之斷點,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既以使用房柏辰郵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工作內容,依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且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結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被告戊○○所犯招募另案被告游智皓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戊○○於受詐騙之告訴人丙○○、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而分別如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各自可得報酬後,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領得款項由被告甲○○交予少年申○○轉交呂右任,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領得款項,則由游智皓交予被告戊○○再行轉交集團成員,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其2人之行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甲○○、戊○○僅於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而為提領詐得款項、騎車搭載車手或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對於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只是聽從另案被告呂右任、林銘勇之指揮領錢,甚至連其等實行詐欺之手法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呂右任於106年12月30日當天在金賀嘉檳榔攤給伊提款卡,聯絡被告戊○○坐伊車,伊搭載戊○○前往便利商店,由戊○○入內領提款,伊在車上,總共只參與這一次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8號卷(下稱1018偵卷)第57至58頁)】;及另案被告游智皓於原審陳稱:伊是依照戊○○指示或群組指示去領款,領款後交給戊○○,至於如何詐騙經過伊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第28頁)屬實。顯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乃告訴人乙○○因接獲佯裝為其弟李日陽之不明來電而遭詐騙得逞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六警卷㈡第92至93頁),顯見該部分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個別」方式對之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甚明,足認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幕後指揮、操縱之人等情,各類人員均為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游智皓、陳秉善、呂右任、林銘勇及少年申○○、癸○○等人,就其等參加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亦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僅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然此種犯罪型態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彼此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其2人相互間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則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1.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甲○○係於106年12月間,加入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認被告戊○○參與組織犯罪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二)之告訴人乙○○,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著手撥打電話詐騙之犯行;被告甲○○參與組織犯罪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告訴人丙○○於106年12月30日20時32分7秒匯款前,受不詳之集團成員「CHEN」詐騙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戊○○於106年12月上旬招募另案被告游智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Nike」、「K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愛馬仕果果」詐欺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並供稱:伊在南投地院開庭時有向承審法官說「Nike」是呂右任之前通訊軟體的暱稱,這部分是去提領被害人的包裹,包裹裡面裝的是帳戶及卡片,且「愛馬仕果果」跟本案的陳秉善、呂右任是同一個犯罪集團,伊有跟法官說人是伊介紹的,但伊沒有在群組裡面,他們提領完簿子後,就直接去提領被害人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並有另案被告游智皓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原上訴字第23號卷二第45至75頁)。據上,足認另案被告游智皓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即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是以被告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與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容有部分重疊合致,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已過度評價;且起訴書雖已記載「戊○○再招攬游智皓加入」等語,惟未於所犯法條部分敘及被告戊○○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係漏載。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據審判長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曉諭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6、93至94頁),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甲○○、戊○○2人就參與陳秉善、呂右任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業於偵查(被告甲○○部分:見1018號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戊○○部分:見2984號偵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自白不諱,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經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目前尚未工作;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2人學經歷程度雖然有限,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或缺乏工作意願,其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係偶然;且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低,復經本院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執行,應足以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未達非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若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係伊母親辦給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反面)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係伊去買人頭SIM卡回來使用,行動電話也是伊自己購買,都是拿來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反面)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1.本案就附表一編號(一)關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提領經過」、「提領金額」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及提領被害人顏昱彬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而從中拿取1,00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另有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甲○○於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前揭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甲○○所獲得之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分得獲利固為500元【被告甲○○供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害人顏昱彬部分共分得報酬為1,000元,爰依被害人數目平均計算其報酬,各次報酬均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然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丙○○所受損害部分,已與其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予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91號調解程序筆錄翻拍照片2張、存摺內頁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132頁),足認被告甲○○就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依呂右任指示,向游智皓收受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並非實際提領款之人,依照其等報酬計算約定,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六警卷㈡第39頁),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戊○○均未分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就告訴人丙○○、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而分別如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領得款項由被告甲○○交予少年申○○轉交呂右任,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領得款項,則由游智皓交予被告萬品竣再行轉交集團成員,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論及,尚有可議;(二)原判決既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游智皓係由被告戊○○所招募,然未釐清說明被告游智皓於另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是否同一,且就被告戊○○招募行為並未於理由欄引據所犯法條,進而就其招募行為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未論斷,自有疏漏。(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考量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被告2人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被告2人均應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甲○○部分不應諭知緩刑(此部分諭知緩刑之理由,詳後述)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卷第121至130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戊○○2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予丙○○(另案亦與被害人顏昱彬成立和解,賠償5,000元予顏昱彬,附此說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91號調解程序筆錄翻拍照片2張、存摺內頁節錄資料、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132頁、原審卷二第48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被告戊○○前曾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且曾有違反替代役條例之前科;暨被告甲○○現就讀大學四年級;被告戊○○具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年輕識淺、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所涉及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丙○○及另案被害人顏昱彬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為其前提要件。而於被告犯數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第一審均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緩刑之宣告,倘其中一罪經上訴,而於第二審宣判時,其他未上訴之罪雖已確定,然於第一審宣判時,該確定部分之罪係與經上訴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雖係數罪,但既已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實際上等同被告僅犯一罪而宣告緩刑之情形。是第二審於宣判時,該上訴之罪得否宣告緩刑,應以被告有無故意犯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以外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亦即,此處緩刑之宣告,當不受本案撤銷發回更審等限制,否則將導致被告被告甲○○所犯另案〈指被害人顏昱彬部分〉已先確定而執行緩刑,本案部分卻因本院裁判時形式上非「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而不得諭知緩刑之結果,進而使被告因審級制度之故,而蒙受無法緩其刑罰執行之不利益,實不適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已判決確定部分(即被害人顏昱彬部分),已諭知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本案即無再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參與之本│ 備註 │ │ │ │ │ │ │ │案被告 │ │ ├──┼───┼──────────────┼────────────┼───────────┼────┼────┼──────────┤ │(一)│丙○○│林銘勇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趙家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甲○○騎車號000-0000號│46,000元│陳秉善、│被告戊○○此部分已判│ │ │ │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公司大肚郵局申設之帳號00│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萬品│ │呂右任、│決確定。 │ │ │ │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焌,推由戊○○於106年1│ │甲○○、│ │ │ │ │太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趙家宏郵局帳戶) │2月30日20時33分29秒許 │ │戊○○。│ │ │ │ │方式對丙○○等特定多數人施用│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詐術,丙○○於其後某時,瀏覽│ │0段000之00號萊爾富便利│ │ │ │ │ │ │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 │商店臺中中都店,操作AT│ │ │ │ │ │ │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 │ │暱稱「CHEN」之人聯繫,而於 │ │復於同日20時37分33秒許│ │ │ │ │ │ │106年12月30 日20時32分7秒許 │ │及同日20時38分41秒許,│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6,000│ │在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0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風店,│ │ │ │ │ │ │ │ │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2萬元及6,000元;而│ │ │ │ │ │ │ │ │於翌(31)日0時許,在臺 │ │ │ │ │ │ │ │ │中市大肚區華南路上某處│ │ │ │ │ │ │ │ │,由甲○○將前揭所領得│ │ │ │ │ │ │ │ │款項交予少年申○○轉交│ │ │ │ │ │ │ │ │呂右任。 │ │ │ │ ├──┼───┼──────────────┼────────────┼───────────┼────┼────┼──────────┤ │(二)│乙○○│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0日11時1│房柏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游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15萬元 │陳秉善、│被害人共被詐騙100萬 │ │ │ │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公司卓蘭郵局申設之帳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 │呂右任、│元,均為自宜蘭市永豐│ │ │ │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係小│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推由少年癸○○│ │戊○○、│銀行臨櫃匯款至: │ │ │ │弟李日陽,已更換電話,因生意│ │於106年12月20日15時23 │ │游智皓 (│1.106年12月20日 │ │ │ │周轉,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 │分11秒許、同日15時23分│ │業經本院│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59秒許、同日15時26分12│ │以107年 │ 000-0000000000000│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8│ │秒許、同日15時26分48秒│ │度上訴字│ 號10萬 │ │ │ │分14秒許,在宜蘭市永豐銀行,│ │許、同日15時40分26秒許│ │第1120號│ ⑵左列帳戶15萬元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 │、同日15時41分17秒許、│ │判決判處│2.106年12月21日 │ │ │ │ │ │同日15時42分7秒許及翌(│ │有期徒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21)日2時1分51秒許,在 │ │2年4月在│ 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 │ │案) │ 00號25萬 │ │ │ │ │ │自動櫃員提領2萬元(6次)│ │ │3.106年12月22日 │ │ │ │ │ │、1萬元及2萬元,復於其│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游智皓將前揭所領得款項│ │ │ 號50萬 │ │ │ │ │ │交予戊○○。 │ │ │(見六警卷㈡第92至93│ │ │ │ │ │ │ │ │ 頁) │ └──┴───┴──────────────┴────────────┴───────────┴────┴────┴──────────┘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一)│HTC廠牌橘色行動電話 │1支 │甲○○ │見六警卷㈡│ │ │(IMEI碼0000000000000│ │ │第174頁。 │ │ │00號,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二)│ZT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 │1支 │戊○○ │見2984號偵│ │ │(IMEI碼0000000000000│ │ │卷第32頁。│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無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