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秉善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右任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108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游智皓
- 被告
- 王竑榞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邱泓運律師
- 被告
- 萬品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18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訴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 、2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00、8091、8124、9140、9222、10366 、12696 、107 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1、15181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969、33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戊○○部分撤銷。
未○○犯如附表A 編號㈠至㈩「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編號㈠至㈩「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A 編號㈠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編號㈠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未○○(綽號「阿文」)與戊○○(綽號「杜老爺」)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實際指揮該組織。林銘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宇(90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丁○○、黃○○、宇○○(由黃○○招募)及少年王○鑫(90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宇○○招募)則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賀嘉檳榔攤」為據點,為下列犯行:
㈠未○○、戊○○、林銘勇、丁○○、黃○○、宇○○、少年陳○宇與王○鑫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丁○○、黃○○、宇○○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BTC 、ETH 、LTC 買賣交易群族」、「幣圈交易- 場外交易區」、「以太幣交易一站」等群組,或在FACEBOOK(下稱臉書)「ETH 臺灣以太幣」交易買賣社群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內成員散布不實訊息。再由未○○駕駛車輛搭載戊○○,藉由駕車變換位置以避免IP位址遭鎖定之方式,透過LINE電子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至㈩「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或對如附表一編號㈥及㈦「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為親友,欲行借款等情為由,施以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丁○○、黃○○、宇○○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各自可得報酬後,由少年陳○宇轉交戊○○或林銘勇,或逕交予戊○○、林銘勇,由其等再交予未○○。戊○○可得經手提領款項1%金額作為報酬,黃○○及宇○○可得報酬為個別實行提領款項3%金額,少年王○鑫分得報酬為實行提領款項0.2%金額,丁○○及少年陳○宇則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未○○(此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戊○○、林銘勇(此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黃○○、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南區幣友買賣群」、「幣圈交易. . . 區」群組,以前述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宇○○依黃○○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扣除宇○○可得報酬後轉交黃○○。戊○○及宇○○均分得提領款項之3%金額為報酬,黃○○則以每位被害人1,500 元之計算方式,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1500X2=3000)。
二、戊○○另於106 年9 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林銘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㈧、附表四編號㈠至㈦「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等詐術,致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戊○○或林銘勇分別於附表三、四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提領款項1%之金額為報酬後,將贓款置放指定之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廁所垃圾桶。
三、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7 年1 月8 日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樓之0 丁○○住所,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復於同年1 月11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前拘提黃○○到案,經其主動提出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 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拘提林銘勇到案,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黃○○、宇○○對於前揭加重詐欺、組織犯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卷二第346 頁),惟矢口否認為犯罪組織集團之發起或操縱、指揮者,辯稱:指揮、操縱詐欺集團另有上手「阿泰」,伊並非發起人,亦無法操縱、指揮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業據被告未○○、戊○○、黃○○、丁○○、宇○○均坦承不諱,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詐騙經過」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佯以乙太幣、萊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或佯為親友,欲行借款等情為由加以施以詐術,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又被告丁○○及黃○○有於其後某時,在「金賀嘉檳榔攤」或其他指定地點,取得被告戊○○或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經被告黃○○再將部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宇○○,推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戊○○、丁○○、黃○○、宇○○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戊○○部分: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837號卷宗(下稱追加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44 頁、原審卷二第401 頁反面;丁○○部分: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宗(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第116 頁、原審卷二第401 頁反面;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原審卷二第401 頁反面;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4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陳○宇於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名義人杜莉芳、房柏辰、證人即人頭帳戶持用人鄞品欣分別於偵訊時、證人趙家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巳○○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2802號,卷㈡,下稱烏警卷㈡)第28-29 頁;D○○部分:見烏警卷㈡第34-35 頁;天○○部分:見烏警卷㈡第48頁;A○○部分:見烏警卷㈡第52頁;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24號偵查卷宗(下稱8124號偵卷)第13-15 頁;亥○○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㈡,下稱六警卷㈡)第90-91 頁;己○○部分:見六警卷㈡第92-93 頁;庚○○部分:見六警卷㈡第94頁;宙○○部分:見六警卷㈡第95-96 頁;壬○○部分:見烏警卷㈡第39-41 頁;陳○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下稱435 號他卷)第101-102 頁;王○鑫部分:見六警卷㈡第80-8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偵查卷宗(下稱10366 號偵卷)第15-16 頁;杜莉芳部分:見10366 號偵卷第16頁反面-17 頁反面;房柏辰部分:見10366 號偵卷第18頁;鄞品欣部分:見10366 號偵卷第17頁;趙家宏部分:見六警卷㈡第64-66 頁;林銘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且有車手存領時、地一覽表(巳○○、D○○、壬○○、天○○及A○○) 1 紙(見烏警卷㈡第25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巳○○)1 紙(見烏警卷㈡第3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D○○) 各1 紙(見烏警卷㈡第3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壬○○)(見烏警卷㈡第38頁)、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壬○○)(見烏警卷㈡第42至43、45頁)、存款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傳真資料(壬○○)1 紙(見烏警卷㈡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天○○)(見烏警卷㈡第第47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天○○)(見烏警卷㈡第第47頁反面、49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 (見烏警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天○○) 1 張(見烏警卷㈡第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A○○)(見烏警卷㈡第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A○○)(見烏警卷㈡第51頁反面、53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見烏警卷㈡第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歷史交易明細(趙家宏郵局帳戶) 1 紙(見烏警卷㈡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 年12月30日)6 張(見烏警卷㈡第56-57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2月30日)2 張(見烏警卷㈡第5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7 年1 月4 日) 28張(見烏警卷㈡第59-64 、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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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頁)、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巳○○)2 紙(見六警卷㈡第257 、285 頁)、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亥○○)1 紙(見六警卷㈡第258 頁)、歷史交易明細(趙家宏郵局帳戶)1 紙(見六警卷㈡第259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2月30日) 2 張(見六警卷㈡第28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份(巳○○)(見六警卷㈡第290 至29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巳○○)(見六警卷㈡第第29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見六警卷㈡第第294 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見六警卷㈡第295 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翻拍畫面(巳○○)(見六警卷㈡第296 頁)、車手提領款地點與時段統計表(庚○○及宙○○)1 紙(見六警卷㈡第297 頁)、歷史交易明細(杜莉芳郵局帳戶)1 紙(見六警卷㈡第299 頁)、歷史交易明細(房柏辰郵局帳戶)1 紙(見六警卷㈡第30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亥○○)(見六警卷㈡第301 至302 頁)、中華郵政客戶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亥○○)(見六警卷㈡第30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己○○)(見六警卷㈡第304至307 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己○○)1 紙(見六警卷㈡第307 頁反面)、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庚○○)(見六警卷㈡第309 至311 頁反面)、杜莉芳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影本(杜莉芳郵局帳戶)各1 紙(見六警卷㈡第313 頁)、中華郵政客戶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見六警卷㈡第313 頁反面)、中華郵政客戶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見六警卷㈡第313 頁反面)、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宙○○)(見六警卷㈡第314 至315 頁、第316 頁反面)、中華郵政客戶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宙○○)(見見六警卷㈡第317 頁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宙○○)18張(見六警卷㈡第318- 32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壬○○)2 紙(見清水警卷第1-2 頁)、帳戶個資檢視(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1 紙(清水警卷第1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12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122540號函暨檢附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 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 紙) (見清水警卷第13-15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1 月4 日)2 張(見清水警卷第17頁)、歷史交易明細(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1 紙(見清水警卷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7 年1 月4 日) 4 張(見清水警卷第18-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 紙(見清水警卷第25頁)、偵查報告(107 年1 月18日)2 紙(見8124號偵卷第10-11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寅○○) 1 紙(見8124號偵卷第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1 月7 日)3 張(見8124號偵卷第24-2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1 月7 日)張(見8124號偵卷第25-2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8124號偵卷第31至33頁)、存摺封面影本(寅○○)1 紙(見8124號偵卷第34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 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寅○○)1 張(見8124號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2月提款熱點(107 年1 月7 日)1 紙(見1018號他卷第6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10張(見1018號他卷第20-24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石勝文郵局帳戶)1 張(見1018號他卷第25頁)、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車號000-00 00 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107 年1 月7 日)各1 紙(見1018號他卷第33-34 頁)、車行位置圖(車號000-0000號)2 紙(見1018號他卷第35-3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3 月6 日中管字第1071800459號函暨檢附石勝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儲金人紀要影本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1018號他卷第120-123頁)、職務報告(107 年1 月12日)(見2984號偵卷第7 頁)、集團分工表各1 紙(見2984號偵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3 紙(見2984號偵卷第30-32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巳○○)2 紙(見2984號偵卷第48-49 頁)、帳戶個資檢視(趙家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趙家宏郵局帳戶)各1 紙(見2984號偵卷第50-51 頁)、歷史交易明細(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潘秋明郵局帳戶)各1 紙(見3363號偵卷第48-49 頁)、職務報告(107 年1 月16日)2 紙(見3110號偵卷第1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林銘勇)3 紙(見3110號偵卷第28-30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巳○○)13張(見3110號偵卷第73-76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4 )張(見3110號偵卷第84-85 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D○○)1張(見3110號偵卷第86頁)、被告丁○○使用機車照片(107 年1 月6 日) 1 張(見435 號他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 紙(見435 號他卷第22頁)、職務報告(107 年1 月11日)1 紙(見435 號他卷第43頁)、少年陳○宇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435 號他卷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 年4 月26日處儲字第107100220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6 紙(含杜莉芳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房柏辰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132 號少連偵卷第120-125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5013號函暨檢附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 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 紙)(見132 號少連偵卷第132-134 頁)、職務報告(107 年1 月9 日)1 紙【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下稱32號少連偵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D○○) (見32號少連偵卷第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D○○)(見32號少連偵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見32號少連偵卷第105 頁)、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見32號少連偵卷第106 頁反面)、詐欺車手存(領)時、地一覽表(巳○○、D○○)1 紙(見32號少連偵卷第11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處儲字第107002888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7 紙(含潘秋明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趙家宏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32號少連偵卷第148 、152- 15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2280號函暨檢附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5 紙(含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影本3 紙、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32號少連偵卷第159-163 頁)、原審電話紀錄表2 紙(見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42- 34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黃○○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宇○○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戊○○部分: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宗(下稱追加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56 頁、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1 頁反面;黃○○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1 頁反面;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三警卷㈡)第8-12頁、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原審卷二第464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少年黃○珈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相符合【辛○○部分:見三警卷㈡) 第18頁;B○○部分:見三警卷㈡第19-20 頁;黃○珈部分:見三警卷㈡第2-5 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黃○珈郵局帳戶)1 紙(見三警卷㈡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8 日儲字第1070003910號函暨檢附黃○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5 紙(含開戶名簿影本、開戶明細各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三警卷㈡第22-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辛○○)(見三警卷㈡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見三警卷㈡第28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見三警卷㈡第2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辛○○)1 張(見三警卷㈡第30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13張(見三警卷㈡第30-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辛○○)(見三警卷㈡第32-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B○○)(見三警卷㈡第34-35 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見三警卷㈡第36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見三警卷㈡第3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3 紙(見三警卷㈡第38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B○○)1 紙(見三警卷㈡第38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B○○)(見三警卷㈡第39頁)、車手領款監視器畫面、交通工具及照片比對照片(106 年12月20日,統一富仁店)(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4345號卷第46-53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6 年12月20日)2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0 號核退卷)第8 、11頁】、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2月20日)3 紙(見100 號核退卷第9-10、12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 紙(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黃○○及宇○○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宗(下稱追加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56頁、見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卯○○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0017號,下稱六警卷)第4-6 頁;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2804號,下稱烏警卷)第12-13 頁;戌○○部分:見烏警卷第16-17 頁;C○○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441號,下稱一警卷)第25-27 頁;申○○部分:見一警卷第41-43頁;子○○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0032號,下稱三警卷)第68-70 頁;甲○○部分:見三警卷第79-81 頁;癸○○部分:見三警卷第91-93 頁;林銘勇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且有提領熱點(卯○○)、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卯○○) 、帳戶個資檢視(簡至平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卯○○)各1 紙(見六警卷第1 至3 、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卯○○)(見六警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卯○○)(見六警卷第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見六警卷第10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卯○○)(見六警卷第11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卯○○)(見六警卷第12頁)、路檢盤查現場照片(106 年9 月20日,被告戊○○)4 張(見六警卷第18至19頁)、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9 月20日)4 張(見六警卷第20至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至平郵局帳戶)12紙(見六警卷第22至33頁)、提領時、地一覽表(同案被告林銘勇)1紙(見烏警卷第7 頁)、歷史交易明細(吳炘宴中信銀行帳戶)1 紙(見烏警卷第9 頁)、歷史交易明細(林玟暉郵局帳戶)1 紙(見烏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地○○)(見烏警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地○○)(見烏警卷第11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地○○)(見烏警卷第13頁反面)、中國信託台中服務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地○○)(見烏警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地○○)(見烏警卷第1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戌○○)(見烏警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戌○○)(見烏警卷第15頁反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戌○○)各1紙(見烏警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戌○○)(見烏警卷第18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見烏警卷第1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6 年10月18日)1 紙(見烏警卷第22頁)、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8日)2張(見烏警卷第2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6 年10月24日)2 紙(見烏警卷第24、26頁)、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4日)12張(見烏警卷第25、27-28 、3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8日)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8日)2 張(見烏警卷第32-33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4日)2 張(見烏警卷第34頁)、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儲字第070018464 號函暨檢附林玟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開戶明細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烏警卷第35-3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3039 號函暨檢附吳炘宴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開戶明細1 紙、存款交易明細2 紙)(見烏警卷第42-45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C○○、申○○)1 紙(見一警卷第7 頁)、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一警卷第8 頁)、帳戶個資檢視(吳炘晏台新銀行帳戶)1 紙(見一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C○○)(見一警卷第24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C○○)、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C○○)各1 紙(見一警卷第28-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C○○)(見一警卷第30-31 頁)、帳戶個資檢視(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戶)(見一警卷第3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申○○)(見一警卷第44至46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申○○)(見一警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8日)4 張(見一警卷第48-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8日)2張(見一警卷第50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子○○、甲○○及癸○○)共3 紙(見三警卷第4-6 頁)、106 年11月立德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1 紙(見三警卷第3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6 年11月10日)4 紙(見三警卷第34-37 頁)、帳戶個資檢視(吳汶達華南銀行帳戶) 1 紙(見三警卷第38頁)、吳汶達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三警卷第39頁)、帳戶個資檢視(吳汶達合庫銀行帳戶)1 紙(見三警卷第40頁)、吳汶達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三警卷第41頁)、帳戶個資檢視(吳汶達郵局帳戶)1 紙(見三警卷第42頁)、吳汶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三警卷第43頁)、詐欺車手比對照片資料(同案被告林銘勇)1 紙(見三警卷第4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1月10日)15張(見三警卷第45-53 頁)、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圖3 張(見三警卷第45、48、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子○○)(見三警卷第66-67 頁)、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子○○)2 張(見三警卷第71-7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客戶服務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子○○)(見三警卷第74-7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甲○○)(見三警卷第77-78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中市警三卷第76頁本(甲○○)1 紙(見三警卷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見三警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見三警卷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癸○○)(見三警卷第89-9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見三警卷第95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見三警卷第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 107 年1 月20日) 4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79 號偵查卷宗(下稱897 號他卷)第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2426 號函暨檢附吳炘宴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 紙(含開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 紙)(見897 號他卷第70-7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 年3月7 日處儲字第1071000252號函暨檢附林玟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897 號他卷第74、79-8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085號函暨檢附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17紙(含開戶證件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資料各1 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3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22號偵查卷宗第18-3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07 年3 月14日)3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278 號偵查卷宗第6-8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60號),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860號卷第48、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酉○○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丙○○、玄○○、辰○○、E○○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指認人鍾侑良、王立廷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查卷宗(下稱6751號偵卷)第246-247 頁;酉○○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279 頁;丙○○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25-27 頁;玄○○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43-44 頁;辰○○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49-5 1頁;E○○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60-63 頁;乙○○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01-104 、252 頁;鍾侑良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19-121 頁;王立廷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26-12 7頁;林銘勇部分:見6751號偵卷第17-20 、223-225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丙○○)(見6751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見6751號偵卷第29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751號偵卷第30頁)匯款明細一覽表(丙○○)1 紙(見6751號偵卷第3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3 紙(見6751號偵卷第3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1 紙(見6751號偵卷第32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丙○○)7 紙(見6751號偵卷第33-39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丙○○) 1 紙(見6751號偵卷第40頁)、匯款用提款卡翻拍照片(丙○○)3 張(見6751號偵卷第41-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玄○○)(見6751號偵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玄○○)(見6751號偵卷第46頁)、匯款用提款卡翻拍照片(玄○○)1 張(見6751號偵卷第4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玄○○)(見6751號偵卷第47頁)、中華郵政通報警示帳戶之傳真資料(玄○○)(見6751號偵卷第48頁)、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辰○○)各1 紙(見6751號偵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辰○○)(見6751號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見6751號偵卷第54頁)、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警示帳戶之傳真資料(辰○○)(見6751號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辰○○)(見6751號偵卷第56-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E○○)(見6751號偵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見6751號偵卷第65頁)、中華郵局顧客服務中心通報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資料(E○○)(見6751號偵卷第66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E○○)(見6751號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E○○)(見6751號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乙○○)(見6751號偵卷第105 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見6751號偵卷第108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見6751號偵卷第114 頁)、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乙○○)(見6751號偵卷第116 頁)、ATM 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06 年10月19日)2 張(見6751號偵卷第124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0日)2 張(見6751號偵卷第12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751號偵卷第1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 年10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 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6751號偵卷第158 頁)、帳戶個資檢視(李叔璟郵局帳戶)各1 紙(見6751號偵卷第160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 紙(見6751號偵卷第161-16 2頁)、歷史交易明細(李叔璟郵局帳戶)4 紙(見6751號偵卷第163- 166頁)、帳戶個資檢視(吳侑霖郵局帳戶)(見6751號偵卷第170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見6751號偵卷第171 頁)、歷史交易明細(吳侑霖郵局帳戶)(見6751號偵卷第172 頁)、帳戶個資檢視(王逸翔郵局帳戶)(見6751號偵卷第176頁反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示帳戶)各1 紙(見6751號偵卷第177 頁)、歷史交易明細(王逸翔郵局帳戶)3 紙(見6751號偵卷第178-180 頁)、李叔璟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 紙(含開戶明細、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6751號偵卷第196- 198頁)、吳侑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 紙(含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 (見6751號偵卷第199 、201- 202頁)、王逸翔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4 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各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6751號偵卷第203 、206-20 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0日)1 張(見6751號偵卷第208 頁)、ATM 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0日)4 張(見6751號偵卷第209- 2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0日)1 張(見6751號偵卷第219 頁)、ATM 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1日)1 張(見6751號偵卷第214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1日)4 張(見6751號偵卷第215-216 頁)、AT M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19日)4 張(見6751號偵卷第217-218 頁)、ATM 自動櫃員機所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1日)2 張(見6751號偵卷第2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1日)2張(見6751號偵卷第220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4 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590 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跨行存款明細表代理行共2 紙(見6751號偵卷第231-23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80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共2 紙(見6751號偵卷第234-235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7 年5 月2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083號函暨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共2 紙(見6751號偵卷第238-239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75034209號函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共2 紙(見6751號偵卷第241-24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7 年7 月8 日上永和字第1070000041號函1 紙(見6751號偵卷第26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8 月3 日合金總集字第1079702325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共2 紙(見6751號偵卷第269-27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儲字第1060242570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6 紙(王逸翔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李叔璟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5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10頁】、偵查報告1 紙(他卷第12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7 年11月23日桃營字第1071801272號函(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860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B (真實姓名詳本院密封袋內之對照表)於原審中證稱:未○○會叫伊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詐騙之訊息,係其他人發給伊,被告未○○在開車,同案被告林銘勇也在車上,伊會在車上傳送虛擬貨幣詐騙訊息給被害人時,避免IP位置被鎖定,被告未○○有叫伊找人去領錢,伊因此找丁○○、黃○○及少年陳○宇,車手領到款項會交給林銘勇再交給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反面-305頁)。
⒉證人E (真實姓名詳本院密封袋內之對照表)於偵訊中證稱:組織上層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銘勇,同案被告林銘勇綽號為「阿勇」,其等上面有1 個陳哥即被告未○○,綽號為「阿文」,「阿文」在工作過程中不會下指令,都是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銘勇下指令。伊與其等聊天中得知這個工作與「阿文」有關,集團根據地在金賀嘉檳榔攤等語(見2984號偵卷第73頁);於原審中證稱:聊天中被告未○○有時候會問伊等工作情形,問今天當車手領錢工作是否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
⒊參以被告未○○另案遭扣得之筆記型電腦經採證結果,發現其內確有留存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詐騙經過」欄所載被害人辛○○指訴遭自稱「良瑋」之人施以詐騙而收得「陳良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內容相同檔案資料,此有另案扣案筆記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附卷供參【見132 號少連偵卷第177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8545、0000000000號卷㈡,下稱三警卷㈡)第30-31 頁】,足堪認定被告未○○既已掌握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過程中,為取信被害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件資料,益徵被告未○○應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無疑。
⒋再者,被告未○○另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經採證取得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豆豆」之人曾發送包含「哥」、「國父他們咬小高」、「小高現在在豐原的偵查隊」、「哥,我現在目前確定的是國父沒有咬,無名直接咬小高,包啊說小高但沒說本名,貫賽也咬小高」等語之文字訊息至被告未○○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此有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132 號少連偵卷第183 頁反面-184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稱「貫賽」之人,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陳○宇之暱稱乙情,亦經證人即少年陳○宇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適足認定被告未○○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後,被告未○○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繫談論其他組織成員遭查獲、瞭解偵查進度之情形,益見被告未○○辯稱僅係單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不足採信。
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A1(真實姓名詳本院密封袋內之對照表),雖於本院證述曾搭載被告未○○前往交付詐欺贓款與上手「阿泰」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 至365 頁),惟證人A1亦未能證述確切之時間,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又按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既可實際決定主導犯罪組織之組成、詐欺手法、車手之招募、管理及收繳贓款等相關事務,不論其是否另有接受上游之指示,仍無礙其操縱、指揮其所屬之本案犯罪組織分流之工作。又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雖曾聲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到庭,以證明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操縱、指揮之人乙事,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並無再為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以補強心證之必要,況同案被告林銘勇亦已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56 頁),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被告等雖持各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除後述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黃○珈帳戶外),然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對上情知悉或參與;另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黃○珈之帳戶,雖係被告宇○○所提供,然證人黃0珈即被告宇○○女友於107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該帳戶係於106 年12月初,借予被告宇○○供薪資匯入使用等情,彼時被告宇○○尚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難認被告宇○○於借用該帳戶之初係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是自難遽認被告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指揮或參與附表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最後時點107 年1 月7 日(即附表一編號㈤),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戊○○、丁○○、黃○○、宇○○、同案被告林銘勇、少年陳○宇及王○鑫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5 人、同案被告林銘勇、少年陳○宇及王○鑫等人,且由未○○與戊○○共同謀議招募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於整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之組成、詐欺手法,實際指揮該組織,集團內分工包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未○○、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黃○○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謂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詐欺犯行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等被害人亥○○、己○○均係因接獲不明來電,佯為親友表示更換電話,欲為借款為由遭詐欺得逞等情,業經證人亥○○及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六警卷㈡第90-91 頁、92-93 頁),顯見上開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個別」方式對之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又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丁○○、黃○○及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黃○○及宇○○僅於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而為提領詐得款項、騎車搭載車手或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對於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黃○○於原審證稱:伊只是聽從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銘勇指揮去領錢,伊甚至連其等實行詐欺之手法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被告宇○○於原審陳稱:伊係依照被告黃○○指示或群組指示去領款,領款後交給被告黃○○,至於如何詐騙經過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追加卷三第28頁),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戊○○於106 年12月30日當天在金賀嘉檳榔攤給伊提款卡,聯絡被告黃○○坐伊車,伊搭載被告黃○○前往便利商店,由被告黃○○入內領提款,伊在車上,伊總共只參與這一次等語屬實(見1018號他卷第57-58 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黃○○及宇○○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難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為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幕後指揮、操縱之人等情,各類人員均為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未○○、戊○○、林銘勇、黃○○、丁○○及宇○○等人就其等參加期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等人未必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此種犯罪型態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彼此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至四「參與被告」欄所示)就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一經參與、指揮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被告未○○、戊○○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㈥加重詐欺犯行之罪數:
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如附表一至四「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多件犯行,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又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依法文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而觀諸其於107 年6 月19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年7 月1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主要就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犯行籠統訊問,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全然未問及本案與被告未○○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即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逕予追加起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準此,於此例外情況,被告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㈦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予減輕其刑;至其餘論以被告戊○○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陳○宇、少年王○鑫,而被告未○○及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詐欺被害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 之1 頁、原審追加卷三第2 頁),然依被告未○○另案遭扣得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未○○既曾接收由暱稱「寶」之人所傳送「0000-0-00 陳○宇」等語之文字訊息之情,此有另案扣案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32 號少連偵卷第185 頁反面),則依該等訊息所顯示陳○宇之年籍資料,陳○宇於行為時已屬年滿18歲之人;又少年王○鑫就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部分之行為,僅係依被告宇○○指示而為提領詐欺贓款,與被告宇○○以外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相識,亦未曾碰面乙情,亦經證人即少年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六警卷㈡第80-84 頁、10366 號偵卷第15-16 頁),則被告未○○、戊○○主觀上是否確知少年陳○宇或王○鑫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是既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未○○、戊○○主觀上預見或認識少年陳○宇、王○鑫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黃○○就如附表一編號㈦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丁○○及黃○○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969 、3397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被告黃○○、丁○○、宇○○部分)
㈠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黃○○及宇○○等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黃○○及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生悔意,考量被告丁○○業與被害人巳○○成立調解,賠償2 萬元予巳○○;復與被害人D○○成立和解,賠償5,000 元予D○○,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991 號調解程序筆錄翻拍照片2 張、存摺內頁節錄資料、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31 、132頁、原審卷二第484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黃○○業與被害人A○○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賠償13,600元予A○○,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然仍未能與其餘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被告黃○○前曾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且曾有違反替代役條例之前科;又被告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丁○○現就讀進修部四技及家境小康;被告黃○○及宇○○均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丁○○部分:見烏警卷㈡第18頁、原審卷一第8 頁;黃○○部分:見2984號偵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9 頁;宇○○部分:見六警卷㈡第59頁、原審卷一第11頁,此有被告丁○○提供之弘光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序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6 月、2 年4 月;原審復審酌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年輕識淺、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間應論以數罪,且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有其見地。惟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地,而就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丁○○、黃○○係擔任集團中提領款項之車手,在法院無從裁量之情況下,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3 年,有無違反刑罰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原審之上開論罪及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被告未○○、戊○○【包含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1837、2860號】部分)原審認被告未○○、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未○○、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戊○○2 人謀議發起成立此犯罪組織,尚有未合。
㈡又原審認定被告未○○、戊○○就如附表一編號㈧、附表二㈠(即原判決編號編號㈧、如附表編號㈠)所載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而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然上開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係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或FACEBOOK臉書群組中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略有不合,亦有未洽。
㈢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寬減,於法即有未合。
㈣被告未○○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已坦承,又不爭執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未○○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㈤被告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與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㈧)、丑○○(附表四編號㈠)、辰○○(附表四編號㈣)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1 至404 頁、431 至433 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尚有未洽。
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㈢「詐騙經過」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分別為29980 元、20985 元(見烏警卷第10、16至17頁),原審誤為29980 元、29985 元,亦與證據不相適合,容有違誤。
㈦從而,被告未○○上訴否認有指揮組織犯罪犯行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另被告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未○○、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未○○、戊○○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未○○、戊○○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且2 人均居於操縱、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戊○○坦承犯行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被告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係伊母親辦給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5 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所有供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部分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係伊去買人頭SIM 卡回來使用,行動電話也是伊自己購買,都是拿來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5 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黃○○所犯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及如附表六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林銘勇所持用供其所犯本案各該詐欺犯罪所用,其中如附表附表五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如附表六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則係同案被告林銘勇所有之物,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扣案行動電話1 支,白色那支係被告戊○○所有,因伊行動電話沒有網路,借用該行動電話來使用網路,黑色那支行動電話係伊所有,有使用與被告戊○○聯繫使用等語甚詳(見3110號偵卷第15頁反面、105 頁反面),足認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供同案被告林銘勇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本案各該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固曾經同案被告林銘勇用以供本案與被告戊○○聯繫使用,惟其餘被告對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固為共犯少年陳○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陳○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六警卷㈡第71、76頁】,然其並非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宣告沒收;又無具體事證足認扣案自第三人方彥倫處之如附表六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相涉,另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案被告林銘勇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證人林銘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3110號偵卷第105 頁反面),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5 支、筆記型電腦1 臺等其餘工具(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4頁),固與本案被告未○○所涉犯行相關,惟攸關被告未○○另案詐欺案件之認定,且未經檢察官在本案併為起訴,被告未○○並未能在本案就其涉犯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為權利主張,為保障其權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就附表一關於被告戊○○、丁○○、黃○○及宇○○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黃○○為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提領經過」、「提領金額」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從中拿取1,000 元作為其報酬;被告黃○○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㈩「提領經過」、「提領金額」欄所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係依其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計算其報酬;又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㈥、㈧及㈨「提領經過」、「提領金額」欄所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則係依其提領款項3%之金額計算其報酬;而被告戊○○係依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載各該款項1%之金額計算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戊○○、丁○○、黃○○及宇○○分別於原審時供述明確(戊○○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一第44頁;丁○○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宇○○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黃○○及宇○○另有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戊○○、丁○○、黃○○及宇○○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就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渠等前揭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
⒈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部分,各次所分得獲利固均為500 元【被告丁○○供述就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同日分得報酬為1,000 元,爰依被害人數目平均計算其報酬,各次報酬均為500 元(計算式:1,000 ÷2=500 )】,然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巳○○所受損害部分,已與其達成調解並賠償2 萬元予巳○○,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被害人D○○所受損害部分,亦與其成立和解並賠償5,000 元予D○○,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就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46,000元,獲利應為1,380 元(計算式:46,000×3%=1,380 );就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7,000 元,獲利應為210 元(計算式:7,000 元×3%=210);就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28,500元,獲利應為855 元(計算式:28,500元×3%=855 );就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62,000元,獲利應為1,860 元(計算式:62,000元×3%=1,860 );就如附表一編號㈩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55,000元,獲利應為1,650 元(計算式:55,000元×3%=1,650 )。至針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該次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13,000元,獲利本應為390 元(計算式:13,000元×3%=390 ),惟被告黃○○前已與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被害人A○○成立調解,雙方同意以分期給付賠償13,600元予A○○,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為免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就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部分,被告黃○○係依被告戊○○指示,向被告宇○○收受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並非實際提領款之人,依照其等報酬計算約定,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黃○○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六警卷㈡第39頁),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均未分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㈥部分提領金額為10萬元,獲利應為3,000 元(計算式:100,000 ×3%=3,000 );就如附表一編號㈧部分,被告宇○○提領金額為16,500元,獲利應為495 元(計算式:16,500×3%=495 );就如附表一編號㈨部分,被告宇○○提領金額為55,000元,獲利應為1,650元(計算式:55,000×3%=1,650)。
⒋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部分,經手各該車手提領前揭金額,獲利各為460 元、70元、285 元、130 元、620元、1,000 元、1,500 元、165 元、550 元及550 元(計算式各為:46,000×1%=460 ;7,000 ×1%=70;28,500×1%=285 ;13,000×1%=130 ;62,000×1%=620 ;100,000×1%=1,000 ;150,000 ×1%=1,500 ;16,500×1%=165;55,000×1%=550 ;55,000×1%=550 )。被告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被害人庚○○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16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倘復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本案就附表一關於被告未○○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固否認有何獲利云云,惟就前開被告丁○○、黃○○、宇○○等人提領或經手款項,扣除其等應得報酬後,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銘勇交予被告未○○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6 年12月30日載被告黃○○去領錢,被告黃○○領完錢後,去藍色公路那邊交給少年陳○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被告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提領款係交給被告黃○○,卡片也是黃○○交給伊,伊將錢交給被告黃○○後,不知道被告黃○○係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被告黃○○先於警詢時陳稱:伊就106 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及提款後均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自己去交贓款;被告宇○○與少年王○鑫曾交付其等提領之詐欺贓款給伊,由開車到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附近交付給伊,係被告宇○○將現金拿到車外給伊,伊幫被告戊○○代收那次,係被告宇○○將所得報酬扣除後,再將賸餘款項交給伊等語【見2984號偵卷第12頁反面-13 頁、六警卷㈡第3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7 年1 月4 日早上先去「金賀嘉檳榔攤」,向被告戊○○拿金融卡,之後伊向友人借車後,開車去提領,提領完伊在藍色公路與被告戊○○碰面,將款項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給伊第二張提款卡,伊於當日下午再去提領,領完錢後也是在藍色公路將現金及金融卡交給被告戊○○,還有107 年1 月7 日及107 年1 月8 日,最後一筆有過24時,已經算107 年1 月9 日,這次係因為沒有人做,所以問伊要不要做,伊想到錢的問題,就說好,係被告戊○○給伊提款卡,領出錢後,伊都在藍色公路交給被告戊○○;107年1 月8 、9 日提款使用之提款卡係被告戊○○於107 年1月8 日某時,在市政北七路歐風旅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向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所拿取,提領款後,伊將金融卡隨意丟掉,錢拿去藍色公路交給被告戊○○等語甚詳(見2984號偵卷第72頁反面、878 號他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王○鑫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06 年12月22日當天,被告宇○○開車,的確有去逢甲路、至善路及青海路那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由伊下車提領款,卡片都是被告宇○○給伊,提款後,伊再將卡片及款項交給被告宇○○,伊好處係提領款項之0.2%金額等語(見10366 號偵卷第15-16 頁),又證人即少年陳○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沒有去領款過,係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予伊,伊再交林銘勇,林銘勇會要求伊過去「金賀嘉檳榔攤」那邊,將錢交給林銘勇,伊有交付款項給「杜老爺」1 次,款項係被告丁○○給伊,時間係106 年12月30日0 時許,在大肚區華南路上,被告丁○○將錢交給伊,約4 萬餘元,「杜老爺」要求伊去找被告丁○○拿錢,伊在「金賀嘉檳榔攤」將錢交給「杜老爺」等語情節均相合(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反面-308頁),稽以證人即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丁○○及黃○○均係受伊指示去提領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伊都是交給林銘勇,林銘勇會交給被告未○○,伊有親眼看到,伊多數餘款會交給被告未○○,伊去做其他事情時,偶爾會交給林銘勇,叫林銘勇轉交被告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5 頁),亦同證稱前揭車手詐欺款項經扣除渠等報酬後,經其或由同案被告林銘勇轉交被告未○○等情甚詳;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未○○另有將該等款項再為轉交他人之情形,足證被告未○○為上開詐欺款項最終持有者,足認被告未○○就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獲得依其等前揭陳述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從而足認被告未○○所獲得之報酬應為: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46,000元,而被告戊○○、丁○○及黃○○業已提領款項中分取460 元、500 元及1,38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少年陳○宇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交付款項給「杜老爺」1 次,時間係106 年12月31日0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上,被告丁○○將錢交給伊,約4 萬多元,「杜老爺」叫伊去找被告丁○○拿錢,伊在金賀嘉檳榔攤將款項交給「杜老爺」,「杜老爺」有給伊1,000 元等語(見435 號他卷第101-102頁),證述其代被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詐得贓款轉交被告戊○○之行為分擔,確有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爰依被害人數目平均計算其報酬,足認少年陳○宇就其各次參與詐欺犯罪所得均為500 元(計算式:1,000 ÷2 =500 );再者,同案林銘勇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㈤部分所載詐欺犯罪擔任媒介被害人予被告戊○○工作,係依提領款項10% 之金額計算其報酬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及5【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㈤) 】所載被害人均係伊媒介給被告戊○○,伊可以拿1 成報酬,且已全部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則被告林銘勇確有中分取4,600 元(計算式:46,000×1 0%=4,600 ),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38,560元(計算式:46,000-460-500 -1,380 -500 -4,600 =38,560)。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7,000 元,而被告戊○○、丁○○、黃○○及共犯少年陳○宇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70元、500 元、210 元及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林銘勇亦已依提領款項10% 之金額計算並取得其報酬700 元(計算式:7,000 ×10% =700 ),亦如原審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5,020 元(計算式:7,000 -00-000 -000 -000 -000 =5,020)。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28,500元,而被告戊○○及黃○○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285 元及855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27,360元(計算式:28,500-285 -855 =27,360)。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13,000元,而被告戊○○及黃○○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130 元及39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12,480元(計算式:13,000-130 -390 =12,480)。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62,000元,而被告戊○○及黃○○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620 元及1,86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林銘勇亦已依提領款項10% 之金額計算並取得其報酬6,200 元(計算式:62,000×10% =6,200 ),亦如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53,320元(計算式:62,000-620 -1,860 -6,200 =53 ,320)。
⑹就如附表一編號㈥部分,共犯少年王○鑫提領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戊○○及宇○○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1,000 元及3 ,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共犯少年王○鑫就如附表編號㈥至㈨「提領經過」、「提領金額」所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則係依其提領款項0.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乙情,亦經證人即少年王○鑫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06 年12月22日當天,被告宇○○開車,的確有去逢甲路、至善路及青海路那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由伊下車提領款,卡片都是被告宇○○給伊,提款後伊再將卡片及款項交給被告宇○○,伊好處係提領款項之0.2%金額等語明確(見10366號偵卷第15-16 頁),足認共犯少年王○鑫此部分犯罪業已分取之報酬為200 元(計算式:100,000 ×0.2%=200 ),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95,800元(計算式:100,000 -1,00 0-3,000 -200 =95,800) 。
⑺就如附表一編號㈦部分,共犯少年王○鑫提領金額為15萬元,而被告戊○○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1,5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共犯少年王○鑫亦依其提領款項0.2%之金額計算並取得其報酬300 元(計算式:150,000 ×0.2%=300 );此外,被告宇○○係以其提領款項3%之金額計算其報酬,業經被告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足認被告宇○○此部分取得之報酬應為4,500 元(計算式:150,000 ×3%=4,500 ),是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143,700 元(計算式:150,000 -1,500 -300-4,500 =143,700 ) 。
⑻就如附表一編號㈧部分,共犯少年王○鑫提領金額為16,500元,而被告戊○○及宇○○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165 元及4 95元等情,業如前述,共犯少年王○鑫亦依其提領款項0.2%之金額計算並取得其報酬33元(計算式:16,500×0.2%=33),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15,807元(計算式:16,500-165 -495 -33=15,807) 。
⑼就如附表一編號㈨部分,共犯少年王○鑫提領金額為55,000元,而被告戊○○及宇○○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550 元及1 ,650元等情,業如前述,共犯少年王○鑫亦依其提領款項0. 2% 之金額計算並取得其報酬110 元(計算式:55,000×0.2%=110 ),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52,690元(計算式:55,000-550 -1,650 -110 =52,690)。
⑽就如附表一編號㈩部分,被告黃○○提領金額為55,000元,而被告戊○○及黃○○業已自提領款項中分取550 元及1,650 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獲利應為52,800元(計算式:55,000-550 -1,650 =52,8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未○○所有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案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戊○○及宇○○均係依被告宇○○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個別計算其等報酬;而被告黃○○則係就被告宇○○為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提領經過」、「提領金額」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依照每一被害人抽得1,500 元,從中拿取3,000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戊○○、黃○○及宇○○分別於原審時供述甚詳( 戊○○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黃○○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宇○○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黃○○及宇○○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戊○○、黃○○及宇○○就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就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被告黃○○獲利則為1,500 元;就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戊○○及宇○○獲利各為900 元(計算式:30,000×3%=900 )被告戊○○及宇○○獲利各為810 元(計算式:27,000×3%=810),被告黃○○獲利則為1,500 元。從而,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戊○○、黃○○及宇○○所有因附表二所載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戊○○、黃○○及宇○○實際收得,亦為被告戊○○、黃○○及宇○○供承在卷(戊○○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黃○○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宇○○部分:見追加原審卷三第28頁),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本案就附表三部分,被告戊○○因擔任車手提領款或指示同案被告林銘勇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所其個人或同案被告林銘勇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追加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47 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㈠部分,被告戊○○提領金額為3 萬元,獲利應為300 元(計算式:30,000×1%=300 );就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㈧部分,經手同案被告林銘勇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㈧「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獲利各為600 元、500 元、600 元、200 元、981 元、298元及160 元(計算式:60,000×1%=600 ;50,000×1%=500 ;60,000×1%=600 ;20,000×1%=200 ;98,100×1%=981 ;29,800×1%=298 ;16,000×1%=160 )。是以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戊○○所有因附表三所載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戊○○實際收得,亦為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追加原審卷一第44頁),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本案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戊○○因指揮同案被告林銘勇提領款工作,係依所屬車手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347 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則被告獲得之報酬如下:如附表四編號㈠部分,總提領金額16,000元,獲利160 元(計算式:16,000×1%=160 );如附表四編號㈡部分,總提領金額249,000 元,獲利2,490 元( 計算式:249,000 ×1%=2,490);如附表四編號㈢部分,總提領金額2 萬元,獲利200 元(計算式:20,000×1%=200 );如附表四編號㈣部分,總提領金額15萬元,獲利1,500 元(計算式:150,000 ×1%=1,500 );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㈦部分,總提領金額共149,900 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逾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㈦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總額,是就此部分獲利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獲利分別為599 元、299 元、601 元(計算式:59,970元÷1%=599 ;29,985×1%=299 ;59,970×1%=59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被告實際取得之財物差額2 元,149,900 ×1%=1,499 ;1,499 -599-299 -599 =2 )。然附表四編號㈠、㈣、㈦所示對被害人丑○○、辰○○、乙○○詐欺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17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08 年沙鹿簡易庭調解筆錄、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2860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401 至404 頁、431 至433 頁),倘復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是就前開各該所得財物(除以實際發還已被害人或因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不予沒收),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個別被告依其所分得之數額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林銘勇與被告丁○○、黃○○、少年陳○宇自106 年12月間起,參與綽號「杜老爺」之被告戊○○、綽號「阿文」之被告未○○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黃○○再招攬被告宇○○加入,由被告宇○○邀集友人即少年王○鑫加入,並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賀嘉檳榔攤」為據點。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銘勇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尋覓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並介紹予被告戊○○。嗣由被告戊○○搭乘被告未○○所駕駛之車輛外出,在車上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對買家佯稱有乙太幣、萊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供販售,或假冒親友借款云云,並駕車變換不同地點以避免IP位址遭查緝,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戊○○在「金賀嘉檳榔攤」,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丁○○、黃○○及少年陳○宇,或指示其等至指定之地點,向不詳成年男子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黃○○再將部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宇○○,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駕車或騎車前往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戊○○等指定之人。同案被告林銘勇可分得詐騙款項之10% ,被告黃○○及宇○○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3%,少年王○鑫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0.2%,被告丁○○每次可得新臺幣1,000 元,共取得報酬4,000至5,000 元,少年陳○宇則取得報酬1,000 元,因認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㈩所示部分與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㈩所示部分等被訴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宇○○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被告宇○○分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丁○○固曾於警詢中陳稱:伊接受微信帳號「杜老爺」之人指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將帳戶金融卡拿到至某處放置,再由提款車手至該處取得金融卡;搭載詐欺車手領款僅有106 年12月30日該次等語(見烏警卷㈡第19頁)。然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㈩所載各次詐欺經過,擔任車手之被告黃○○,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持用被告戊○○所交付之提款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戊○○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三警卷㈡第13至16頁】,並非循被告丁○○所供稱之方式取得領款帳戶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載各次詐欺經過,擔任車手之少年王○鑫則係依照被告宇○○指示,分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後交予被告宇○○,而被告宇○○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僅為被告黃○○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上手指示伊領錢時,伊就隨機找地點提領,都是綽號「蛋頭」(即少年王○鑫)下車提領,金融卡係上手當面提供金融卡,伊與「蛋頭」都會在微信工作群組內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到附近自動櫃員機領錢,由伊與「蛋頭」將錢交給上手,上手為被告黃○○等語(見六警卷㈡第59至63頁、三警卷㈡、少連偵216 卷第19至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係被告黃○○叫伊去領款,錢也交給被告黃○○,提款卡也是被告黃○○交給伊,伊錢交給被告黃○○後,不知道被告黃○○如何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且被告黃○○收得被告宇○○交付之前揭詐欺款項後,即將該款項逕交予被告戊○○收執乙情,亦為證人即被告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六警卷㈡第38至40頁),綜合前揭同案被告黃○○、宇○○及少年王○鑫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敘及被告丁○○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丁○○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次查,依卷附路口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烏警卷㈡第56至60、61至62、63至64頁、清水警卷第15頁反面、17至19頁、2984號偵卷第34至37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㈩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均由被告黃○○所提領乙節,而並未有被告宇○○何實際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或陪同在場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宇○○有何此部分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至被告宇○○雖於警詢時供稱尚有收取包裹,交給黃○○、微信帳號「Like」、「武藏」等人等語(見),然該微信帳號「Like」、「武藏」之人,與未○○、戊○○及黃○○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無關連,尚非無疑;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㈩所示之帳戶,即為被告宇○○供稱領取之包裹內容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宇○○及丁○○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宇○○、丁○○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宇○○、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無見,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3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A】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㈠ │如附表一編號㈠│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 │如附表一編號㈡│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如附表一編號㈢│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㈣ │如附表一編號㈣│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㈤ │如附表一編號㈤│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㈥ │如附表一編號㈥│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幣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㈦ │如附表一編號㈦│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拾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㈧ │如附表一編號㈧│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時,追徵其價額。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㈨ │如附表一編號㈨│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㈩ │如附表一編號㈩│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二編號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 │所示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原判決附表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徵其價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二編號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所示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原判決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編號㈡)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其他上訴駁回。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三編號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㈤│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沒│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㈦│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㈧│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沒│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刑壹年壹月。 │
│ │(以下為原審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7 訴字第286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㈣所示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刑壹年肆月。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㈤所示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㈥所示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四編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㈦所示 │刑壹年參月。 │刑壹年參月。 │
│ │ │ │ │
└──┴───────┴────────────────────┴────────────────────┘
附表一(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107年度訴字第1836、1837號
等判決附表二)
【1.起訴對象:被告未○○、林銘勇、丁○○、黃○○及宇○○
2.追加起訴對象:被告戊○○
3.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1、15181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對象:宇○○(編號㈥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參與之本│ 備註 │
│ │ │ │ │ │ │案被告 │ │
├──┼───┼──────────────┼────────────┼───────────┼────┼────┼──────────┤
│㈠ │巳○○│林銘勇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趙家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丁○○騎車號000-0000號│46,000元│未○○、│ │
│ │ │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公司大肚郵局申設之帳號01│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萬品│ │戊○○、│ │
│ │ │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焌,推由黃○○於106年1│ │丁○○、│ │
│ │ │太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趙家宏郵局帳戶) │2月30日20時33分29秒許 │ │黃○○。│ │
│ │ │方式對巳○○等特定多數人施用│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詐術,巳○○於其後某時,瀏覽│ │3段173之25號萊爾富便利│ │ │ │
│ │ │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 │商店臺中中都店,操作AT│ │ │ │
│ │ │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 │ │暱稱「CHEN」之人聯繫,而於 │ │復於同日20時37分33秒許│ │ │ │
│ │ │106年12月30 日20時32分7秒許 │ │及同日20時38分41秒許,│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6,000│ │在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3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風店,│ │ │ │
│ │ │ │ │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提領2萬元及6,000元;而│ │ │ │
│ │ │ │ │於翌(31)日0時許,在臺 │ │ │ │
│ │ │ │ │中市大肚區華南路上某處│ │ │ │
│ │ │ │ │,由丁○○將前揭所領得│ │ │ │
│ │ │ │ │款項交予少年陳○宇轉交│ │ │ │
│ │ │ │ │戊○○。 │ │ │ │
├──┼───┼──────────────┼────────────┼───────────┼────┼────┼──────────┤
│㈡ │D○○│林銘勇於106年12月30日20時30 │趙家宏郵局帳戶 │丁○○騎車號000-0000號│7,000元 │未○○、│ │
│ │ │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萬品│ │戊○○、│ │
│ │ │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 │焌,推由黃○○於106年1│ │丁○○、│ │
│ │ │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萊特幣虛│ │06年12月30日21時9分56 │ │黃○○。│ │
│ │ │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 │秒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中│ │ │ │
│ │ │D○○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 │沙路164巷3弄103號全家 │ │ │ │
│ │ │D○○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 │便利商店大肚大洋店,操│ │ │ │
│ │ │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7,0│ │ │ │
│ │ │誤,而於106年12月30日20時30 │ │00元;復於翌(31)日0時 │ │ │ │
│ │ │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華南│ │ │ │
│ │ │「CHEN」之人聯繫,而於同日21│ │路上某處,由丁○○將前│ │ │ │
│ │ │時8分52(原決判誤載為54秒) │ │揭所領得款項交予少年陳│ │ │ │
│ │ │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宇轉交戊○○。 │ │ │ │
│ │ │7,20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㈢ │天○○│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潘秋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黃○○駕駛RBH-8367號自│提領金額│未○○、│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申設之│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 │逾此部分│戊○○、│ │
│ │ │不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16時11分46秒許、同日│被害人被│黃○○。│ │
│ │ │乙太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下稱潘秋明郵局帳戶) │16時12分42秒許、同日16│害金額,│ │ │
│ │ │該方式對天○○等特定多數人施│ │時14分24秒許、同日16時│是此部分│ │ │
│ │ │用詐術,天○○於其後某時,瀏│ │21分40秒許,在臺中市大│犯罪所得│ │ │
│ │ │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 │肚區沙田路1段916號統一│應為 │ │ │
│ │ │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1│ │便利商店豐肚店,分別操│28,500元│ │ │
│ │ │6時2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作AT 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 │ │ │
│ │ │暱稱「石頭」之人聯繫後,於同│ │領2萬元、2萬元、8,000 │ │ │ │
│ │ │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元及7,000元;復於同日 │ │ │ │
│ │ │28,500元至右列帳戶。 │ │其後某時,在藍色公路某│ │ │ │
│ │ │ │ │處,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 │ │ │
│ │ │ │ │予戊○○。 │ │ │ │
├──┼───┼──────────────┼────────────┼───────────┼────┼────┼──────────┤
│㈣ │A○○│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潘秋明郵局帳戶 │黃○○駕駛RBH-8367號自│13,000元│未○○、│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 │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 │ │戊○○、│ │
│ │ │「BTC、ETH、LTC買賣交易群族 │ │日16時23分12秒時(原判│ │黃○○。│ │
│ │ │」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萊│ │決誤載為21分18秒)許,│ │ │ │
│ │ │特幣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 │在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 │ │ │ │
│ │ │方式對A○○等特定多數人施用│ │212- 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詐術,A○○於其後某時,瀏覽│ │中秋店,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 │員機提領13,000元;復於│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16 │ │同日其後某時,在藍色公│ │ │ │
│ │ │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路某處,將前揭所領得款│ │ │ │
│ │ │其聯繫,於同日某時,操作網路│ │項交予戊○○。 │ │ │ │
│ │ │銀行轉帳匯款13,600元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㈤ │寅○○│林銘勇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石勝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黃○○駕駛RBH-8367號自│62,000元│未○○、│ │
│ │ │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不│公司台中市淡溝郵局申設之│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7 │ │戊○○、│ │
│ │ │詳群組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16時1分34秒許、同日 │ │黃○○。│ │
│ │ │太幣虛擬貨幣2顆,售價62,000 │(下稱石勝文郵局帳戶) │16時2分13秒許、同日16 │ │ │ │
│ │ │元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張純│ │時2分48秒許及同日16時3│ │ │ │
│ │ │禎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張純│ │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南屯│ │ │ │
│ │ │禎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訊息│ │區忠勇路76之3號全家便 │ │ │ │
│ │ │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利商店臺中新忠勇店,分│ │ │ │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石勝│ │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文」之人聯繫,而於107年1月7 │ │領2萬元(3次)、2,000元 │ │ │ │
│ │ │日15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 │ │ │
│ │ │帳匯款62,000元至右列帳戶。 │ │藍色公路某處,將前揭領│ │ │ │
│ │ │ │ │得之款項交予戊○○。 │ │ │ │
├──┼───┼──────────────┼────────────┼───────────┼────┼────┼──────────┤
│㈥ │亥○○│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1日11時3│房柏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宇○○駕駛車號000-0000│10萬元 │未○○、│ │
│ │ │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公司卓蘭郵局申設之帳號02│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 │戊○○、│ │
│ │ │電話與亥○○聯繫,佯稱:係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鑫,推由少年王○鑫│ │宇○○、│ │
│ │ │人吳士昌,已更換電話云云,復│房柏辰郵局帳戶) │於106年12月22日12時38 │ │黃○○。│ │
│ │ │於翌(22)日10時57分許,再度致│ │分54秒許、同日12時39分│ │ │ │
│ │ │電,佯稱:積欠客戶款項,欲借│ │37秒許、同日12時45分52│ │ │ │
│ │ │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亥○○施│ │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 │ │ │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 │於錯誤,託請其妻劉珮妮於106 │ │萬元(3次);復於同日13 │ │ │ │
│ │ │年12月22日11時53分52秒許,在│ │時1分0秒許及同日13時1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分44秒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 │ │士林社新里郵局,無摺存款10萬│ │區臺灣大道3段730號全家│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臺中光明店,分別操作AT│ │ │ │
│ │ │ │ │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 │ │ │
│ │ │ │ │次);而於其後某時,在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附│ │ │ │
│ │ │ │ │近某處,由宇○○將前揭│ │ │ │
│ │ │ │ │所領得款項交予黃○○後│ │ │ │
│ │ │ │ │,經黃○○轉交戊○○。│ │ │ │
├──┼───┼──────────────┼────────────┼───────────┼────┼────┼──────────┤
│㈦ │己○○│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0日11時1│房柏辰郵局帳戶 │宇○○駕駛車號000-0000│15萬元 │未○○、│被害人表共被詐騙100 │
│ │ │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 │戊○○、│萬元,均為自宜蘭市永│
│ │ │電話與己○○聯繫,佯稱:係小│ │王○鑫,推由少年王○鑫│ │黃○○。│豐銀行臨櫃匯款至: │
│ │ │弟李日陽,已更換電話,因生意│ │於106年12月20日15時23 │ │ │1.106年12月20日 │
│ │ │周轉,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 │分11秒許、同日15時23分│ │宇○○。│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59秒許、同日15時26分12│ │(業經南 │ 000-0000000000000│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8│ │秒許、同日15時26分48秒│ │投地院以│ 號10萬 │
│ │ │分14秒許,在宜蘭市永豐銀行,│ │許、同日15時40分26秒許│ │107年度 │ ⑵左列帳戶15萬元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 │、同日15時41分17秒許、│ │訴字第96│2.106年12月21日 │
│ │ │ │ │同日15時42分7秒許及翌(│ │號判決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21)日2時1分51秒許,在 │ │處有期徒│ 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 │ │刑1年6 │ 85號25萬 │
│ │ │ │ │自動櫃員提領2萬元(6次)│ │月在案) │3.106年12月22日 │
│ │ │ │ │、1萬元及2萬元,復於其│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宇○○將前揭所領得款項│ │ │ 號50萬 │
│ │ │ │ │交予黃○○。 │ │ │(見中市警六分偵卷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2│
│ │ │ │ │ │ │ │ 至93頁) │
├──┼───┼──────────────┼────────────┼───────────┼────┼────┼──────────┤
│㈧ │庚○○│緣庚○○前於不詳時、地,在「│杜莉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宇○○駕駛車號000-0000│提領金額│未○○、│ │
│ │ │ETH臺灣以太幣/以太坊交易買賣│公司萬丹郵局申設之帳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逾此部分│戊○○、│ │
│ │ │團」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鑫,推由少年王○鑫│被害人被│宇○○、│ │
│ │ │站,刊登欲購買乙太幣訊息,不│杜莉芳郵局帳戶) │於106年12月22日23時18 │害金額,│黃○○。│ │
│ │ │詳之人於106年12月22日22時50 │ │分20秒許,在臺中市西屯│是此部分│ │ │
│ │ │分許,以臉書暱稱「許文健」之│ │區逢甲路162號之5統一便│犯罪所得│ │ │
│ │ │帳號,透過臉書即時通與庚○○│ │利商店逢源店,操作ATM │應為 │ │ │
│ │ │聯繫,佯稱:友人杜莉芳欲出售│ │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16,500元│ │ │
│ │ │以太幣虛擬貨幣,以太幣1枚欲 │ │;復於同日23時26分20秒│ │ │ │
│ │ │售16,500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許及同日23時27分7秒許 │ │ │ │
│ │ │庚○○施用詐術,致庚○○誤信│ │,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指示利│ │105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 │ │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杜莉芳│ │至善店,分別操作ATM自 │ │ │ │
│ │ │」(LIEN帳號「alix8157」)之人│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 │ │ │
│ │ │聯繫,而於同日23時28分51秒許│ │;又於同日23時33分17秒│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6,500元│ │許及同日23時34分15秒許│ │ │ │
│ │ │至右列帳戶。 │ │,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 │ │
│ │ │ │ │2段262號統一便利商店逢│ │ │ │
│ │ │ │ │仁店,分別操作ATM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領16,000元及1,│ │ │ │
│ │ │ │ │000元;而於其後某時, │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 │ │
│ │ │ │ │附近某處,由宇○○將前│ │ │ │
│ │ │ │ │揭所領得款項交予黃○○│ │ │ │
│ │ │ │ │後,經黃○○轉交戊○○│ │ │ │
│ │ │ │ │。 │ │ │ │
├──┼───┼──────────────┼────────────┼───────────┼────┼────┼──────────┤
│㈨ │宙○○│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杜莉芳郵局帳戶 │同上㈧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未○○、│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 │ │逾此部分│戊○○、│ │
│ │ │「幣圈交易-場外交易區」群組 │ │ │被害人被│宇○○、│ │
│ │ │中,對外虛偽表示販賣比特幣虛│ │ │害金額,│黃○○。│ │
│ │ │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 │ │是此部分│ │ │
│ │ │宙○○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 │ │犯罪所得│ │ │
│ │ │宙○○於106年12月22日22時30 │ │ │應為 │ │ │
│ │ │分許,瀏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 │ │55,000元│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利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自稱「杜莉芳」(LIN│ │ │ │ │ │
│ │ │E暱稱「信義房屋&煌」)之人聯 │ │ │ │ │ │
│ │ │繫,而於同日23時11分41秒許,│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5,000元│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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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壬○○│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劉政達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黃○○駕駛RBH-8367號自│55,000元│未○○、│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 │ │戊○○、│ │
│ │ │「以太幣交易一站」群組中,對│稱劉政達玉山銀行帳戶) │日6時55分28秒許,同日6│ │黃○○。│ │
│ │ │外虛偽表示販賣乙太幣虛擬貨幣│ │時56分16秒許及同日6時5│ │ │ │
│ │ │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壬○○│ │7分20秒許,在臺中市沙 │ │ │ │
│ │ │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壬○○│ │鹿區鎮南路2段95號1樓全│ │ │ │
│ │ │於107年1月3日21時9分許,瀏覽│ │家便利商店鎮平店,分別│ │ │ │
│ │ │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 │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萬元(2次)、15,000元。 │ │ │ │
│ │ │暱稱「石頭」之人聯繫,而於翌│ │ │ │ │ │
│ │ │(4)日6時51分許,分別操作網路│ │ │ │ │ │
│ │ │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5,000元,│ │ │ │ │ │
│ │ │共55,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
、1837號等判決附表四)
【①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
②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
對象:被告戊○○、黃○○及宇○○;
③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1、151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對象:宇○○)】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參與之本案│
│ │ │ │ │ │被告 │
├──┼───┼──────────────┼────────────┼───────────┼─────┤
│㈠ │辛○○│緣辛○○前於不詳時、地,在「│黃○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宇○○於106年12月20日1│未○○。 │
│ │ │南區幣友買賣群」、「幣圈交易│公司金門郵局申設之帳號00│4時0分5許及同日14時1分│(未起訴) │
│ │ │…區」等LINE群組中,刊登欲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 │
│ │ │買萊特幣訊息,自稱「良瑋」之│黃○珈郵局帳戶) │2號統一便利商店富仁店 │戊○○、 │
│ │ │人於106 年12月20日14時8分許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 │黃○○、 │
│ │ │,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稱│ │領2萬元及7,000元,復於│宇○○。 │
│ │ │:係「陳良瑋」,有萊特幣3顆 │ │同日14時51分9秒許及同 │ │
│ │ │可以出售云云,以該方式對林上│ │日14時52分25秒許,在臺│ │
│ │ │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陳良瑋│ │中市○區○○○路000號 │ │
│ │ │」確有出售萊特幣之真意,因而│ │統一便利商店興悅店,操│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5分42秒│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
│ │ │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500元 │ │元及11,000元。 │ │
│ │ │至右列帳戶,復於同日14時41分│ │ │ │
│ │ │47秒許,在新北市中央路4段某 │ │ │ │
│ │ │7-11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㈡ │B○○│自稱「良瑋」之人於106年12月 │黃○珈郵局帳戶 │同上㈠提領經過。 │未○○。 │
│ │ │20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 │(未起訴) │
│ │ │網路之傳統工具,在LINE通訊軟│ │ │ │
│ │ │體署名為「南區幣友買賣群」群│ │ │戊○○、 │
│ │ │組中,對外虛偽張貼「售Ltc萊 │ │ │黃○○、 │
│ │ │特幣3顆...11000買多有優惠價 │ │ │宇○○。 │
│ │ │,售Eth以太幣2顆... 27000買 │ │ │ │
│ │ │多有優惠價,收到的請標記或私│ │ │ │
│ │ │訊我,可長期配合,誠信交易。│ │ │ │
│ │ │」等語之不實訊息,以該方式對│ │ │ │
│ │ │B○○等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 │ │ │
│ │ │B○○於106年12月20日13 時30│ │ │ │
│ │ │分許,瀏覽該販賣訊息後,經與│ │ │ │
│ │ │「良瑋」聯繫後,誤信為真,因│ │ │ │
│ │ │而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 │ │ │
│ │ │與其聯繫,而於同日13時31分25│ │ │ │
│ │ │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 │ │27,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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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
、1837號等判決附表三)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9140、9222、1269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追加起訴對象
:被告戊○○及林銘勇】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參與之本│備註 │
│ │ │ │ │ │ │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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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卯○○│不詳之人於106年9月20日21時39│簡至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戊○○於106年9月20日23│3萬元 │戊○○ │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時54分31秒許,在臺中市│ │ │ │
│ │ │號電話與卯○○聯繫,佯稱:係│69876號帳戶(下稱簡至平郵│西屯區黎明路3段130號臺│ │ │ │
│ │ │消費高手業者,先前購買商品因│局帳戶) │中西屯郵局,操作ATM自 │ │ │ │
│ │ │設定有誤,誤設為分期款,會先│ │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 │ │ │
│ │ │扣2萬餘元云云,於其後某時, │ │ │ │ │ │
│ │ │復有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 │ │ │ │ │
│ │ │30111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 │ │ │ │ │ │
│ │ │係國泰銀行專員,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以前│ │ │ │ │ │
│ │ │揭方式對卯○○施用詐術,致其│ │ │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 │ │6年9月20日23時10分8秒許,在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高│ │ │ │ │ │
│ │ │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29,988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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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地○○│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18時2│吳炘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銘勇於106 年10月18日│提領金額│戊○○ │被害人表示共被詐騙 │
│ │ │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19 時16 分34秒許及同日│逾此部分│ │149,974元,其中: │
│ │ │電話與地○○聯繫,佯稱:係百│帳戶(下稱吳炘宴中信銀行 │19時17分41秒許,在臺中│被害人被│ │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 │ │威旅行團員工,先前購買行程,│帳戶) │市大肚區遊園路2 段203 │害金額,│ │ 0000000號3萬元 │
│ │ │因購買人與刷卡繳費人相異,有│ │巷3弄89 號OK便利商店龍│是此部分│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重覆扣款問題云云,復於同日18│ │井自強店,分別操作ATM │犯罪所得│ │ 戶000000000000號 │
│ │ │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應為6萬 │ │ 59,985 元 │
│ │ │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同上情│ │14,500元;復於同日19時│元 │ │ 3.左側帳戶6萬 │
│ │ │形,須提供綁定身分之金融卡公│ │25分31秒許及同日19時27│ │ │(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司云云,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 │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 │ │ 00000000號卷第12至13│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 │ │分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 │ │ 頁) │
│ │ │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 │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 │ │ │ │
│ │ │行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進行個資解鎖云云,以前揭方式│ │ │ │ │ │
│ │ │對地○○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 │ │ │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 │
│ │ │6分許及同日19時19分許,分別 │ │ │ │ │ │
│ │ │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 │ │ │ │ │
│ │ │(2 次),共6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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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戌○○│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 │林玟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林銘勇於106年10月24日2│5 萬元 │戊○○ │一、被告林銘勇於: │
│ │ │,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2時51分58秒許,在臺中 │ │ │⑴同日22時56分25秒於同│
│ │ │、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8407號帳戶(下稱林玟暉郵 │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65及6│ │ │ 一地點再提領2 萬元 │
│ │ │戌○○聯繫,佯稱:先前在網路│局帳戶) │7號大肚蔗廍郵局,操作 │ │ │⑵同日22時57分09秒於同│
│ │ │上購買手機保護殼,因工作人員│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 │ 一地點再提領10,900元│
│ │ │疏失,將遭設定為批發商分期約│ │,復於同日22時55分58秒│ │ │(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 │ │ 00000000號卷第3 頁、│
│ │ │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以該方│ │路2段203巷3弄89號OK便 │ │ │ 第10頁反面) │
│ │ │式對戌○○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利商店龍井自強店,分別│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 │ │二、被害人表示共被詐騙│
│ │ │時45分37秒許、同日22時53分2 │ │萬元。 │ │ │ 181,912元,其中: │
│ │ │秒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13│ │ │ │ │ 1.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 │
│ │ │3 號新光銀行,分別操作ATM 自│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20,985│ │ │ │ │ 800號29,985元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00號29,980元 │
│ │ │ │ │ │ │ │ 3.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00號3萬元 │
│ │ │ │ │ │ │ │ 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 5.左側帳號29,980元 │
│ │ │ │ │ │ │ │ 6.左側帳號20,985元( │
│ │ │ │ │ │ │ │ 原判決誤為29,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7.聯邦商業銀行803-051│
│ │ │ │ │ │ │ │ 000000000號29,982元│
│ │ │ │ │ │ │ │(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
│ │ │ │ │ │ │ │ 反面) │
├──┼───┼──────────────┼────────────┼───────────┼────┼────┼───────────┤
│㈣ │C○○│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19時4│吳炘宴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林銘勇於106年10月18日2│6萬元 │戊○○ │被害人表示共被詐騙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0時58分33秒許、同日20 │ │ │249,895元,其中: │
│ │ │號電話與C○○聯繫,佯稱:係│戶(下稱吳炘宴台新銀行帳 │時59分37秒許及同日21時│ │ │1.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湯瑪仕肉舖,先前取消訂單,因│戶) │0分22秒許,在臺中市西 │ │ │ 號29,985元 │
│ │ │訂單手續錯誤設定批發商金額,│ │區樂群街80號統一便利商│ │ │2.帳號000-000000000000│
│ │ │將重覆原訂單12個月云云,復於│ │店樂群門市,分別操作AT│ │ │ 15號29,985元 │
│ │ │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 │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3.左側帳戶30,000元 │
│ │ │313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 │ │(3次)。 │ │ │4.左側帳戶29,985元 │
│ │ │富邦銀行行員,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5.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動櫃員機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 │ │ │ │ 215號29,985元 │
│ │ │姿穎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 │ │ │6.帳號000-000000000000│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 │ │ │ │ 32號29,985元 │
│ │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 │ │ │ │ │7.帳號000-000000000000│
│ │ │487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 │ │ │ │ 00號49,985元、19,985│
│ │ │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元 │
│ │ │,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 │ │ │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
│ │ │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 │ │ │ │ 00000000號卷第25至27│
│ │ │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 │ │ │ │ │ 頁) │
│ │ │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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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申○○│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8日20時5│吳炘宴台新銀行帳戶 │林銘勇於106年10月18日2│2萬元 │戊○○ │ │
│ │ │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時32分40秒許,在臺中 │ │ │ │
│ │ │電話與申○○聯繫,佯稱:係手│ │市○區○○路0○000號統│ │ │ │
│ │ │機周邊商品店家,因先前系統誤│ │一便利商店保誠門市,操│ │ │ │
│ │ │登,導致升級為VIP用卡,會扣 │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 │ │
│ │ │款8,000元云云,復於同日21時8│ │元。 │ │ │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 │
│ │ │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邦銀行│ │ │ │ │ │
│ │ │客服人員,須依指示確認餘額並│ │ │ │ │ │
│ │ │執行封鎖轉帳功能云云,以前揭│ │ │ │ │ │
│ │ │方式對申○○施用詐術,致其誤│ │ │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 │ │ │ │ │
│ │ │湖路113巷88號7-11便利商店, │ │ │ │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0,123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㈥ │子○○│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10日17時 │吳汶達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林銘勇於106年11月10日1│98,100元│戊○○ │ │
│ │ │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時6分許、同日18時7分 │ │ │ │
│ │ │電話與子○○聯繫,佯稱:係威│(下稱吳汶達華南銀行帳戶)│許、同日18時15分許及同│ │ │ │
│ │ │秀工作人員,先前刷卡購買電影│ │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 │ │ │
│ │ │票,誤設為購買套票,每月將自│ │東區復興路4段186號大魯│ │ │ │
│ │ │動扣款購買電影票1張云云,復 │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分別│ │ │ │
│ │ │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用門號+8│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 │ │ │
│ │ │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 │ │萬元、19,000元、3萬元 │ │ │ │
│ │ │,佯稱:係凱基銀行客服人員,│ │及19,100元。 │ │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 │ │ │ │ │
│ │ │方式對子○○施用詐術,致其誤│ │ │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17時59分27秒許及同日18時12分│ │ │ │ │ │
│ │ │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 │ │49,123元(2次),共98,246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㈦ │甲○○│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10日17時5│吳汶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銘勇於106年11月10日1│29,800元│戊○○ │ │
│ │ │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9時0分28秒許,在臺中市│ │ │ │
│ │ │號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號帳戶(下稱吳汶達合庫銀 │東區復興路4段33號第一 │ │ │ │
│ │ │MOMO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網│行帳戶) │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操│ │ │ │
│ │ │路購物,因交易有誤,須重覆扣│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 │ │
│ │ │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 │元,復於同日19時4分21 │ │ │ │
│ │ │號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 │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 │ │ │
│ │ │011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 │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800│ │ │ │
│ │ │兆豐銀行人員,須依指示解決問│ │元。 │ │ │ │
│ │ │題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 │ │ │ │ │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 │ │ │ │ │ │
│ │ │銀行三星分行,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㈧ │癸○○│不詳女子於106年11月10日19時3│吳汶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林銘勇於106年11月10日2│16,000元│戊○○ │ │
│ │ │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 │ │ │ │
│ │ │電話與癸○○聯繫,佯稱:係華│7785號帳戶(下稱吳汶達郵 │區復興路4段231之5號統 │ │ │ │
│ │ │納威秀電影公司工作人員,先前│局帳戶) │一便利商店復大門市,操│ │ │ │
│ │ │購買電影票,誤設定為訂購12次│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6,│ │ │ │
│ │ │云云,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持│ │000元。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 │ │ │ │ │ │
│ │ │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 │ │ │ │ │
│ │ │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 │ │ │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16巷1│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 │ │ │ │ │ │
│ │ │櫃員機匯款16,522(原判決誤載│ │ │ │ │ │
│ │ │為16,552)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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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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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參與之本案│備註 │
│ │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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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丑○○│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1時2│李叔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日2│16,000元│戊○○ │ │
│ │ │0分40秒許前,撥打電話與徐幼 │公司西屯郵局申設之帳號70│1時30分30秒許,在臺中 │ │ │ │
│ │ │燕聯繫,佯稱:係網路商家,先│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二路│ │ │ │
│ │ │前網路購買商品,因統一超商店│下稱李叔璟郵局帳戶) │51號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 │ │ │
│ │ │員刷錯條碼,導致先前逾額付款│ │廠,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將再為寄送貨物,可將貨款退│ │,提款16,000元 │ │ │ │
│ │ │還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 │ │ │ │ │
│ │ │電,佯稱:係土地銀行服務人員│ │ │ │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 │ │ │ │ │
│ │ │揭方式對丑○○施以詐術,致其│ │ │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106年10月10日21時20分40秒許 │ │ │ │ │ │
│ │ │,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匯款15,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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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丙○○│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0時 │李叔璟郵局帳戶 │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 │249,000 │戊○○ │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 │ │ 日21時12分13時許、同│元 │ │ │
│ │ │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EZ│ │ 日21時12分53秒許,在│ │ │ │
│ │ │網路購物人員,先前購買電影票│ │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 │ │ │ │
│ │ │,系統錯誤設定為訂購套票云云│ │ 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 │ │ │ │
│ │ │,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再度致│ │ 萬元、1萬元,共3萬元│ │ │ │
│ │ │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 。 │ │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 │2.林銘勇於同日22時5分4│ │ │ │
│ │ │揭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 │ 8 秒許、同日22(原判│ │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 決誤載為55時)時6分 │ │ │ │
│ │ │為下列行為: │ │ 41秒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 │ │1.先於同日21時7分3秒許,在臺│ │ 區黎明路3 段130 號臺│ │ │ │
│ │ │ 中市○區○○街00號郵局,操│ │ 中西屯郵局,操作ATM │ │ │ │
│ │ │ 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 │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 │ │ │
│ │ │ 87元至右列帳戶; │ │ 6 萬、3 萬元,共9 萬│ │ │ │
│ │ │2.復於同日21時46分25秒(原判│ │ 元。 │ │ │ │
│ │ │ 決附表誤載為35秒)許、同日│ │3.林銘勇於同日22時10分│ │ │ │
│ │ │ 21 時49分17秒許、同日21時 │ │ 11秒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 │ │ 51分39秒許,在臺中市○○○○ ○ 區○○路00號台灣新光│ │ │ │
│ │ │ 道2 段416號台新銀行,操作 │ │ 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 │ │ │
│ │ │ AT M 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 │ 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 │ │ │
│ │ │ 29,985元(3次)至右列帳戶; │ │ 元。 │ │ │ │
│ │ │3.而於同日22時7分33秒許,在 │ │4.林銘勇於翌(11)日0時 │ │ │ │
│ │ │ 臺中市○○○道0段000號,操│ │ 11分42秒許、翌(11)日│ │ │ │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 │ 0時12分48秒許,在臺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 │ │ │
│ │ │4.又於翌(11)日0時7分38秒許,│ │ 二路51號1樓85度C美食│ │ │ │
│ │ │ 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台│ │ 第三工廠,操作ATM自 │ │ │ │
│ │ │ 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 │ │ │
│ │ │ ,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 萬元、1萬元,共3萬元│ │ │ │
│ │ │5.再於翌(11)日0時25分59秒許 │ │ 。 │ │ │ │
│ │ │ 、翌(11)日0時28分0秒許、翌│ │5.林銘勇於翌(11)日0時3│ │ │ │
│ │ │ (11)日0時30分26秒許及翌(11│ │ 3分43秒許、翌(11)日0│ │ │ │
│ │ │ )日0時33分26秒許,在臺中市│ │ 時34分45秒許,在不詳│ │ │ │
│ │ │ 臺灣大道2段416號台新銀行,│ │ 地點,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 │ 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 │ │ │ │
│ │ │ 款29,985元(2次)、20,985元 │ │ 、21,000元,共81,000│ │ │ │
│ │ │ 及6,670元至右列帳戶; │ │ 元。 │ │ │ │
│ │ │6.另於翌(11)日0時35分30秒許 │ │6.林銘勇於翌(11)日0時4│ │ │ │
│ │ │ ,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 │ 0分6秒許,在不詳地點│ │ │ │
│ │ │ 台新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機,匯款1,523元至右列帳戶 │ │ ,提領8,0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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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玄○○│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0日21時8│李叔璟郵局帳戶 │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0 │2萬元 │戊○○ │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 │ 日22時20分34秒許,在│ │ │ │
│ │ │號電話與玄○○聯繫,佯稱:係│ │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 │ │ │
│ │ │蝦皮拍賣網人員,先前購物因內│ │ 段130號臺中西屯郵局 │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定轉帳,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 │ ,提領4,000元。 │ │ │ │
│ │ │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 │2.林銘勇於翌(11)日0時4│ │ │ │
│ │ │號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再度│ │ 3秒許、翌(11)日0時1 │ │ │ │
│ │ │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 │ 分47秒許,在臺中市西│ │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 │ 屯區工業區三十二路51│ │ │ │
│ │ │方式對玄○○施用詐術,致其誤│ │ 號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 │ │ │
│ │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廠,操作ATM自動櫃員 │ │ │ │
│ │ │22時16分10秒許,在不詳地點,│ │ 機,分別提領1,000元 │ │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0,31│ │ 、15,000元,共16,000│ │ │ │
│ │ │5元至右列帳戶。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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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辰○○│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19日12時 │吳侑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林銘勇於106年10月19 │15萬元 │戊○○ │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司壯圍郵局申設之帳號70│ 日13時39分38秒許、同│ │ │ │
│ │ │電話與辰○○聯繫,佯稱:係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13時40分19秒許、同│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下稱吳侑霖郵局帳戶) │ 日13時41分9秒許,在 │ │ │ │
│ │ │之友人,欲行借款云云,以該方│ │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 │ │ │
│ │ │式對辰○○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 路10號工業區郵局,操│ │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 作ATM自動櫃員機,分 │ │ │ │
│ │ │時28分11秒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 別提領6萬元(2次)、3 │ │ │ │
│ │ │中山路49號岸裡郵局,臨櫃匯款│ │ 萬元,共15萬元。 │ │ │ │
│ │ │155,000元至右列帳戶。 │ │2.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4│ │ │ │
│ │ │ │ │ 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 │ │ │
│ │ │ │ │ ,以不詳方式自左列帳│ │ │ │
│ │ │ │ │ 戶轉出4,965元。 │ │ │ │
├──┼───┼──────────────┼────────────┼───────────┼────┼─────┼───────────┤
│㈤ │E○○│不詳女性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2│王逸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林銘勇於106年10月21 │提領金額│戊○○ │被害人表示共被詐騙 │
│ │ │1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申設之帳│ 日22時3分53秒許,在 │逾此部分│ │430,974元,其中: │
│ │ │1299號電話與E○○聯繫,佯稱│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 │被害人被│ │1.左側帳戶29,985元 │
│ │ │:係書商,先前銀行轉帳購買國│戶(下稱王逸翔郵局帳戶) │ 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害金額,│ │2.左側帳戶30,000元 │
│ │ │中參考書,因錯誤設定,將每月│ │ 。 │是此部分│ │3.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號│
│ │ │扣款5,000元云云,復由不詳男 │ │2.林銘勇於同日22時12分│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000號 │
│ │ │性成員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8│ │ 10秒許、同日22時12分│應為 │ │ 30,000元 │
│ │ │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 │ │ 59秒許、同日22時13分│59,970元│ │4.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
│ │ │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須│ │ 57秒許,在臺中市西屯│ │ │ 000-00000000000號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 │ 區工業區三十二路51號│ │ │ 30,000元 │
│ │ │式對E○○施用詐術,致其誤信│ │ 1樓85度C美食第三工廠│ │ │5.國泰世華明誠分行帳號│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下│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列行為: │ │ ,分別提領2萬元(2次)│ │ │ 10,000元 │
│ │ │1.於同日21時50分28秒許,在新│ │ 、19,900元,共59,900│ │ │6.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
│ │ │ 北市○○區○○路000號萊爾 │ │ 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富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 │ │3.林銘勇於同日22時17分│ │ │ 9,985元 │
│ │ │ 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 │ 36秒許、同日22時18分│ │ │7.凱基商銀城東分行帳號│
│ │ │ 戶; │ │ 26秒許,在同前85度C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2.復於同日22時14分22秒許,在│ │ 美食第三工廠,操作AT│ │ │ 29,985元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 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 │ │ │8.凱基商銀城東分行帳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操作│ │ 領2萬元、1萬元,共3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 │ 萬元。 │ │ │ 29,985元 │
│ │ │ ,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4.林銘勇於106年10月21 │ │ │9.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 │ │ │ │ 日22時33分5秒許及同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22時33分41秒許,在│ │ │ 30,000元 │
│ │ │ │ │ 不詳地點,操作ATM自 │ │ │10.郵局大全街分行帳號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萬元,共3萬元。 │ │ │ 號30,000元 │
│ │ │ │ │ │ │ │11.凱基商銀城東分行帳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12.凱基商銀城東分行帳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13.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46號30,000元 │
│ │ │ │ │ │ │ │14.郵局瑞芳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13,000元 │
│ │ │ │ │ │ │ │15.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46號29,989元 │
│ │ │ │ │ │ │ │16.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46號28,060元 │
│ │ │ │ │ │ │ │17.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46號9,985元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751 │
│ │ │ │ │ │ │ │ 卷第60至63、65至100頁│
│ │ │ │ │ │ │ │ ) │
├──┼───┼──────────────┼────────────┼───────────┼────┼─────┼───────────┤
│㈥ │酉○○│不詳女性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2│王逸翔郵局帳戶 │同上列㈤部分。 │提領金額│戊○○ │ │
│ │ │1時59分19秒許前某時,撥打電 │ │ │逾此部分│ │ │
│ │ │話與酉○○聯繫,佯稱:先前網│ │ │被害人被│ │ │
│ │ │路購物,因錯誤簽收,將再為交│ │ │害金額,│ │ │
│ │ │貨24件,須依指示操作,將貨款│ │ │是此部分│ │ │
│ │ │退還云云,以該方式對酉○○施│ │ │犯罪所得│ │ │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應為 │ │ │
│ │ │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19秒許│ │ │29,985元│ │ │
│ │ │,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㈦ │乙○○│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1日20時4│王逸翔郵局帳戶 │同上列㈤部分。 │提領金額│戊○○ │被害人表示共被詐騙35萬│
│ │ │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 │逾此部分│ │元,其中: │
│ │ │號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係│ │ │被害人被│ │1.106年10月21日 │
│ │ │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先前購買│ │ │害金額,│ │⑴左側帳戶29,985元 │
│ │ │物品錯誤下單,造成重複訂購12│ │ │是此部分│ │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 │ │筆,須向銀行撤銷訂單云云,復│ │ │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號2,9985│
│ │ │於同日20時51分許及同日31時13│ │ │應為 │ │ 元 │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 │59,970元│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 │9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 │ │ │ │ │ 000000000000號28,985│
│ │ │邦銀行員工,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 元 │
│ │ │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用│ │ │ │ │⑷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 000000000000號2,9885│
│ │ │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 │ │ │ │⑸左側帳號29,985元 │
│ │ │1.於同日21時59分47秒許,在新│ │ │ │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 │ 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 │ │ │ 000000000000號985元 │
│ │ │ 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2.106年10月22日 │
│ │ │ 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 │2.復於同日22時25分47秒許,在│ │ │ │ │ 000000000000號29,985│
│ │ │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 │ │ │ │ 元 │
│ │ │ 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⑵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 │ │ ,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 000000000000號29,985│
│ │ │ │ │ │ │ │ 元 │
│ │ │ │ │ │ │ │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5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29,985元 │
│ │ │ │ │ │ │ │⑷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2,9885│
│ │ │ │ │ │ │ │ 元 │
│ │ │ │ │ │ │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29,985│
│ │ │ │ │ │ │ │ 元 │
│ │ │ │ │ │ │ │⑹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49,985│
│ │ │ │ │ │ │ │ 元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751 │
│ │ │ │ │ │ │ │號卷第101至104、105至 │
│ │ │ │ │ │ │ │118頁) │
└──┴───┴──────────────┴────────────┴───────────┴────┴─────┴───────────┘
附表五: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HTC廠牌橘色行動電話 │1支 │丁○○ │見六警卷㈡│
│ │(IMEI碼0000000000000│ │ │第174頁。 │
│ │09號,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㈡ │ZT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黃○○ │見2984號偵│
│ │(IMEI碼0000000000000│ │ │卷第32頁。│
│ │3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無SIM卡) │ │ │ │
├──┼──────────┼──┼────┼─────┤
│㈢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戊○○ │見3110號偵│
│ │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3│ │林銘勇 │卷第30頁。│
│ │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SIM卡1張) │ │ │ │
└──┴──────────┴──┴────┴─────┘
附表六: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陳○宇│見六警卷㈡│
│ │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 │ │ │第194頁。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1張) │ │ │ │
├──┼──────────┼──┼───┼─────┤
│㈡ │愷他命(毛重2公克) │1包 │林銘勇│見3110號偵│
│ │ │ │ │卷第30頁。│
├──┼──────────┼──┼───┼─────┤
│㈢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方彥倫│見六警卷㈡│
│ │5S型號行動電話(IMEI │ │ │第135頁。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無SIM卡) │ │ │ │
├──┼──────────┼──┼───┼─────┤
│㈣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林銘勇│見3110號偵│
│ │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 │ │ │卷第30頁。│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含SIM卡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