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善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林銘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甲○○、乙○○共謀詐欺取財,以丙○○為首腦,甲○○、乙○○為幹部,承丙○○之命行事,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等人,分別於106年11月間、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至19日間、同年11月25日起加入,依丙○○、甲○○、或乙○○之指示,出面擔任領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甲○○、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案偵辦),乙○○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丙○○、甲○○、乙○○、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與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9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犯意、附表二編號20至23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犯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段,丙○○接受機房之訊息後,即親自指示或透過乙○○、甲○○2人指示為其工作之領簿手,先取得供詐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取得帳戶資料部分是否涉嫌犯罪,檢察官並未說明亦無任何舉證,顯未據起訴),並利用附表二所示「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張紜彗等23人詐騙,其受騙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以下同)226萬4,590元(起訴書誤為209萬7,674元),再指示為其工作之取款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紀舜仁擔任領簿手獲1,000元報酬,提款車手可獲提款金額3%之報酬,甲○○、乙○○可獲得提款金額各1%之報酬,其餘提款金額之1/2由機房成員分得,所餘另1/2由丙○○分得。
二、嗣因擔任領簿手之紀舜仁於106年11月26日13時1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欲冒用「林啟池」之名義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愉婷、陳楊小慧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循線追查紀舜仁曾以「林啟池」名義領取包裹之紀錄,查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之蘇玉玲、連若妤、陳巧臻、陳淑貞等4人所寄出之金融資料包裹(詳細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進而溯源追查而悉上開事實。並於107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經警察同時查獲另案通緝中之丙○○及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張紜彗等2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反對詰問,依照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等語,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及證人即共犯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連若妤、陳巧臻、蘇玉玲、黃春梅、莊捷婷、陳淑貞等人之帳戶,亦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紜彗等23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但查:
⑴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11月詐騙集團)丙○○介紹我去做的,上面微信代號是誰不知道,微信會指示提款,確實是丙○○接洽的,(107年7月30日甲○○偵訊筆錄所述)是真實的,(106年9月台中那邊透過朋友加入是阿保的詐騙集團?)對(106年11月才加入丙○○的詐騙集團?)對,(兩個詐騙集團是不一樣的?)不一樣,(106年11月時丙○○叫阿文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47、653、655背面、659背面),而證人即共犯甲○○於107年7月30日偵訊時係稱:106年11月加入丙○○的詐騙集團,台中那裡我是另外透過朋友加入詐騙集團,是106年9月的事情,(何人介紹你加入丙○○的詐騙集團?)我自己加入的,丙○○知道我在別地方有學過詐騙,知道我有經驗,丙○○叫我看手機,等機房發訊號給我,我再通知車手去領錢,(詐騙集團首腦是何人?)丙○○,但是乙○○也處理很多事情,丙○○負責跟大陸接洽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53、354頁)。依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結證所述,其上開偵訊所述為真實,而其上開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丙○○為其106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之首腦,且係明知證人甲○○加入時已有詐騙經驗,被告丙○○負責與不詳之人接洽工作,並指示證人甲○○按照手機上微信之指示通知車手去提款等情,依證人甲○○所述之「首腦」用語,其文義清楚明確,證人甲○○應無將「首腦」誤認為「介紹」意思之可能,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不願明確證述,但仍證稱上開偵訊所述為真實,及被告丙○○介紹加入106年11月之詐騙集團,與先前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被告丙○○負責接洽工作等語,足認被告丙○○顯係主導、指揮此部分詐騙集團之人。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指揮我,丙○○好像是指揮甲○○的,因為他們二個人出入都在一起,甲○○好像沒有主見,都是聽丙○○的,我的上頭是甲○○,但我知道甲○○的上頭是丙○○等語(見偵卷一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上頭是甲○○,(甲○○的上頭是誰?)那時候有跟警察猜測是丙○○,因為我知道他們常常在一起,(106年10認識丙○○了嗎?)認識,(他的微信暱稱或代號?)阿文,我剛認識丙○○時,他們兩個很頻繁在一起,(你怎麼不會覺得丙○○的上頭是甲○○?)甲○○很多事情都是問丙○○要怎麼處理,(什麼時候開始去丙○○父親開的檳榔攤?)106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63頁及背面、第669、671頁、第673頁背面)。依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即被告乙○○係依其長期親身觀察所見,證人甲○○與被告丙○○頻繁在一起,且證人甲○○沒有主見,事情都問被告丙○○如何處理,證人甲○○都聽被告丙○○的等情,而認證人甲○○係受被告丙○○指揮,核與證人甲○○上開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即共犯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紜彗等23人之證述、上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⑷起訴書另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係與機房聯絡人「王海」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以微信上之暱稱「趙雲」吸收王暐程,再由王暐程吸收劉嘉展,劉嘉展再招來少年陳○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入夥,共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云云。但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舉證據中,並無有關「王海」、或「趙雲」、另案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少年陳○堯等之證據,而另案被告劉嘉展於警詢時雖稱:招募陳○堯為車手,受詐欺上手「趙雲」指示,與王暐程約地點取提款卡去領錢等語,但亦稱:我於107年3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均見偵卷二第292頁及其背面),另案被告王暐程於警詢中稱:107年3月13日,劉嘉展曾拿20萬元來寄放我這裡,107年3月14、15日曾載劉嘉展去龍井郵局等語(見偵卷二第272頁背面),可見另案被告劉嘉展、王暐程所稱參與詐騙集團之活動均在107年3月間,另案被告劉嘉展所指「趙雲」、招募少年陳○堯等,顯亦在107年3月間或以後;又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內資料之時間,均在107年2、3月間,此有其內容照片影本、並據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本院勘驗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9頁、第39至47頁、偵卷二第240至264頁、本院卷第281至371頁),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局扣案物編號分別為③、④、⑤、⑦,另編號⑥無SIM卡,見偵卷一第51頁),分別自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1日起申請使用,有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491至493頁),與本案起訴106年11月間之犯行,時間顯有差距,難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此部分有關「王海」、或「趙雲」、共犯包括另案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少年陳○堯等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 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 n,movement, rightswith respect to, or owne 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⑵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⑶由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至於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統顯係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整公布,不能因此認為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而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新法第2條第2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應係因為新法第3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條第2款亦因此調整用字。就此而論,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㈢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
⑴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
①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⑵然查,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所違背。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⑵按提供帳戶、或使用人頭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提供人所有之帳戶內,然因提供人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提供人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使用人頭帳戶者,亦因現金提款後金流遭截斷,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提供人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人、或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人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帳戶提供人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亦明知其自該帳戶提領之資金,將因金流斷點而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帳戶提供人、或使用人頭帳戶之人,均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人頭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⑶另外,雖然在帳戶提供人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使用人頭帳戶,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
⑷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故意(因此成立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認識,其明知上情並有意使其發生(因此成立洗錢罪),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人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法條,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法條,但該法條均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同一法條,僅係加重詐欺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間與另案被告甲○○、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及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二被害人等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3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曾各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多件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各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此部分均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實不可取,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而被告丙○○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乙○○係應另案被告甲○○之邀而參與擔任收受贓款收水之工作分擔,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
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為該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共計2,264,590元。
⒈依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乙○○就所領款項中各得1%等語(見偵卷二第354頁),以此推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2,646元(計算式:2,264,590×1%=22,64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2,646)。
⒉被告丙○○主持、指揮之詐騙集團,其集團詐騙所得,除扣除領簿手、提款車手、機房成員、幹部即另案被告甲○○、及收水即被告乙○○之報酬後,應即為被告丙○○之所得。又依另案被告紀舜仁於警詢中稱:領帳戶資料僅得1,000元,車手每領款贓款10萬元可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16頁),換算其提款報酬為所提款金額之3%,另案被告余銓泰於警詢中稱:報酬為3%,直接從提領款項內扣除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背面),另案被告紀舜仁、余銓泰此部分所述相符,可見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所提款金額之3%,所以計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先扣除提款車手之報酬3%,再扣除被告乙○○、另案被告甲○○之報酬各1%,共扣除5%,再扣除另案被告紀舜仁領帳戶資料之報酬1,000元,計算結果為2,150,361元(計算式:2,264,590×《100%-5%》-1,000=2,150,360.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150,361),又本案詐騙集團,顯有車手部門及機房部門,依罪責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從寬認定被告丙○○僅分得車手集團部分之犯罪所得,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車手部門與機房部門如何分帳,爰認該二部門係均分其犯罪所得,以此推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255,181元(計算式:2,150,361÷2=1,075,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075,181)。
⒊本院認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各為1,075,181元、22,64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2人於107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經警同時查獲,所扣得之K盤1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子3罐均與本案無關,又扣得之行動電話5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無SIM卡)、筆記型電腦1組等物,亦查無證據足認其供本案所用而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已如上述,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106年11月間,與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則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幹部,並與另案被告甲○○分別吸收紀舜仁、廖昱翔、余詮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以一行為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曾因自106年12月間起,與另案被告甲○○共同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自106年12月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3363、6800、8901、8124、10366號,於107年6月7日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26日繫屬於台中地院(被告丙○○此部分業據台中地院原訴字第42、64號、107年度訴字第1836、1837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丙○○又因自106年9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6年9月17日,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7被害人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於107年8月9日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14日繫屬於台中地院(被告丙○○此部分業據台中地院訴字第2378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乙○○又因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與另案被告甲○○等人共犯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書並載明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第6800號、第8091號、第8124號、第10366號案件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台中地院。此有上開各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被告丙○○、乙○○已分別因上開操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2984、3110、3363、6800、8901、8124、10366號,於107年6月7日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26日繫屬於台中地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2人於該案遭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雖係自106年12月間起,詐欺之方式係以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與本件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1月間起,詐欺之方式係以購物詐欺,但2案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僅差約1個月,主要之詐欺集團人員均為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因遭查獲或其他原因而有增減不同,詐欺方式亦有不同,但其本質上均係詐欺集團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犯罪,如認被告2人上開2件案件所為係2個組織犯罪行為,恐有刑法評價過度之虞,應認被告2人上開2件案件所為,均係1個組織犯罪行為之繼續實施(被告丙○○係1個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犯行,被告乙○○係以1個組織犯罪行為觸犯參與、招募組織犯罪犯行),各為同一案件,被告2人此部分組織犯罪之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台中地院(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況被告丙○○另有因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經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提起公訴,亦先繫屬於台中地院(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如上所述,依照首揭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繫屬在後,依規定不得為審判,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本院亦認係數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6年9月17日,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7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尚待法院審理,被告乙○○亦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尚待法院審理,均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上開2案件之犯行時間之後(本院之案件並非首次犯行),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寄出帳戶人│ 寄出時間 │ 寄出帳戶 │帳戶所有人│ 備註 │
├──┼─────┼─────┼───────────────────┼─────┼──────┤
│ 1 │邱愉婷 │106.11.24 │1、合作金厙存摺、提款卡 │邱姿雅 │現場查扣 │
│ │ │ │ (邱姿雅、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2、合作金厙存摺、提款卡 │邱晨淵 │ │
│ │ │ │ (邱晨淵、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3、郵局帳戶、提款卡 │邱愉婷 │ │
│ │ │ │ (邱愉婷、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2 │陳楊小慧 │106.11.25 │1、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 │陳楊小慧 │現場查扣 │
│ │ │ │ (陳楊小慧、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2、郵局存摺、提款卡 │ │ │
│ │ │ │ (陳楊小慧、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3 │蘇玉玲 │106.11.21 │1、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蘇玉玲 │臺灣宅配通提│
│ │ │ │ ) │ │供存根聯追查│
│ │ │ │2、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春梅 │ │
│ │ │ │ )【2個被害人】 │ │ │
│ │ │ │3、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莊捷婷 │ │
│ │ │ │ ) │ │ │
│ │ │ │4、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莊捷婷 │ │
├──┼─────┼─────┼───────────────────┼─────┼──────┤
│ 4 │連若妤 │ │000000000000000【6個被害人】 │連若妤 │臺灣宅配通提│
│ │ │ │ │ │供存根聯追查│
├──┼─────┼─────┼───────────────────┼─────┼──────┤
│ 5 │陳巧臻 │ │00000000000000000【2個被害人】 │陳巧臻 │臺灣宅配通提│
│ │ │ │ │ │供存根聯追查│
├──┼─────┼─────┼───────────────────┼─────┼──────┤
│ 6 │陳淑貞 │ │1、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淑貞 │臺灣宅配通提│
│ │ │ │ 【1個被害人】 │ │供存根聯追查│
│ │ │ │2、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個被害人】 │ │ │
└──┴─────┴─────┴───────────────────┴─────┴──────┘
附表二:(新台幣元)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受騙金額 │帳戶所有人 │
│ │ │ │ │ (打★者為附表一所示帳戶) │(新臺幣)│ │
├──┼───┼─────────┼──────────┼───────────────────┼─────┼──────┤
│ 1 │張紜彗│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19:09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2985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2 │吳兆洋│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03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29924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3/20:15 │2、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2、8980 │2、連若妤★ │
├──┼───┼─────────┼──────────┼───────────────────┼─────┼──────┤
│ 3 │林軒塋│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35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985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4 │黃氏翠│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57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6095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3/22:00 │2、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2、29980 │2、王妙貞 │
│ │ │ │3、106.11.13/22:05 │3、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3、29980 │3、王妙貞 │
│ │ │ │4、106.11.13/00:39 │4、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4、29985 │4、馮蔓鈞 │
│ │ │ │5、106.11.13/00:42 │5、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5、29985 │5、馮蔓鈞 │
│ │ │ │6、106.11.13/00:57 │6、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6、29980 │6、馮蔓鈞 │
│ │ │ │7、106.11.14/01:22 │7、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7、29985 │7、馮蔓鈞 │
│ │ │ │8、106.11.14/02:29 │8、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8、28985 │8、王妙貞 │
│ │ │ │9、106.11.15/15:11 │9、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9、150000 │9、陳聖文 │
│ │ │ │10、106.11.15/15:12 │1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150000│10、張名璇 │
│ │ │ │11、106.11.15/15:14 │11、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11、125000│11、楊雅慧 │
│ │ │ │12、106.11.15/15:16 │12、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 │12、128000│12、楊雅慧 │
├──┼───┼─────────┼──────────┼───────────────────┼─────┼──────┤
│ 5 │吳映霞│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0:47 │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29985 │1、張品蓁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3/21:03 │2、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2、11000 │2、連若妤★ │
│ │ │ │3、106.11.13/21:40 │3、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10007 │3、張品蓁 │
│ │ │ │4、106.11.13/21:42 │4、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3143 │4、張品蓁 │
├──┼───┼─────────┼──────────┼───────────────────┼─────┼──────┤
│ 6 │林苑辰│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3/21:08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6018 │1、連若妤★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7 │蔡定煌│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9/20:01 │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29924 │1、陳巧臻★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19/20:38 │2、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2、30000 │2、林詩珊 │
│ │ │ │3、106.11.19/20:46 │3、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 │3、5000 │3、林詩珊 │
├──┼───┼─────────┼──────────┼───────────────────┼─────┼──────┤
│ 8 │蔣兆雯│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19/18:10 │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29982(│1、陳柏安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9985) │ │
│ │ │ │2、106.11.19/18:33 │2、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2、30000 │2、陳思羽 │
│ │ │ │3、106.11.19/18:43 │3、000-00000000000(兆豐商銀) │3、30000 │3、古東樺 │
│ │ │ │4、106.11.19/18:49 │4、000-00000000000000(農會) │4、30000 │4、巫靜瑜 │
│ │ │ │5、106.11.19/18:55 │5、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30000 │5、陳巧臻★ │
│ │ │ │6、106.11.19/18:58 │6、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6、30000 │6、呂雅芳 │
├──┼───┼─────────┼──────────┼───────────────────┼─────┼──────┤
│ 9 │賴子涵│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0:18 │1、000-00000000000000(郵局) │1、20123(│1、陳姿穎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0138) │ │
│ │ │ │2、106.11.22/20:21 │2、000-00000000000000(郵局) │2、7826 │2、陳姿穎 │
│ │ │ │3、106.11.22/20:44 │3、000-00000000000000(郵局) │3、30000 │3、吳芃萱 │
│ │ │ │4、106.11.22/20:47 │4、000-00000000000000(郵局) │4、30000 │4、陳姿穎 │
│ │ │ │5、106.11.22/20:58 │5、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5、30000 │5、蘇玉玲★ │
│ │ │ │6、106.11.22/21:13 │6、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6、29000 │6、黃春梅★ │
│ │ │ │7、106.11.22/21:15 │7、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7、1000 │7、黃春梅★ │
│ │ │ │8、106.11.22/21:21 │8、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8、9862 │8、王薏茹 │
├──┼───┼─────────┼──────────┼───────────────────┼─────┼──────┤
│ 10 │陳春如│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0:20 │1、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銀) │1、29989 │1、吳明哲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2/20:22 │2、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銀) │2、29989 │2、吳明哲 │
│ │ │ │3、106.11.22/20:51 │3、000-00000000000000(郵局) │3、30000 │3、涂至萍 │
│ │ │ │4、106.11.22/20:54 │4、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4、30000 │4、王薏茹 │
│ │ │ │5、106.11.22/21:05 │5、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5、30000 │5、王薏茹 │
│ │ │ │6、106.11.22/20:57 │6、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6、30000 │6、蘇玉玲★ │
│ │ │ │7、106.11.22/21:15 │7、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7、20000 │7、黃春梅★ │
│ │ │ │8、106.11.22/21:34 │8、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8、30000 │8、黃春梅★ │
│ │ │ │9、106.11.22/21:37 │9、000-00000000000000(郵局) │9、30000 │9、涂至萍 │
├──┼───┼─────────┼──────────┼───────────────────┼─────┼──────┤
│ 11 │李雨晨│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1:22 │1、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1、27889 │1、蘇玉玲★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12 │馬碧蓮│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1:43 │1、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28000 │1、王薏茹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2/21:57 │2、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2、30000 │2、蘇玉玲★ │
│ │ │ │3、106.11.22/22:11 │3、000-00000000000000(郵局) │3、30000 │3、涂至萍 │
├──┼───┼─────────┼──────────┼───────────────────┼─────┼──────┤
│ 13 │呂學智│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2/21:56 │1、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1、29987 │1、蘇玉玲★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2/22:16 │2、000-00000000000000(郵局) │2、29985 │2、涂至萍 │
├──┼───┼─────────┼──────────┼───────────────────┼─────┼──────┤
│ 14 │林侑丞│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2:15 │1、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1、30004 │1、莊捷婷★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2:26 │2、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2、30000 │2、莊捷婷★ │
│ │ │ │3、106.11.23/22:32 │3、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3、11000 │3、莊捷婷★ │
│ │ │ │4、106.11.23/22:34 │4、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4、7000 │4、莊捷婷★ │
│ │ │ │5、106.11.23/22:36 │5、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5、1000 │5、莊捷婷★ │
│ │ │ │6、106.11.23/23:11 │6、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6、30000 │6、吳雅雯 │
├──┼───┼─────────┼──────────┼───────────────────┼─────┼──────┤
│ 15 │江蕙萍│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2:55 │1、000-0000000000(三信商銀) │1、9998 │1、張宴慈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2:58 │2、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2、5123 │2、莊捷婷★ │
├──┼───┼─────────┼──────────┼───────────────────┼─────┼──────┤
│ 16 │吳慧瓊│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1:52 │1、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銀) │1、29989 │1、張宴慈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2:16 │2、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2、30000 │2、莊捷婷★ │
│ │ │ │3、106.11.23/22:20 │3、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3、30000 │3、吳雅雯 │
│ │ │ │4、106.11.23/22:23 │4、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銀) │4、29000 │4、張宴慈 │
│ │ │ │5、106.11.23/22:26 │5、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5、29000 │5、莊捷婷 │
├──┼───┼─────────┼──────────┼───────────────────┼─────┼──────┤
│ 17 │王映婷│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0:52 │1、000-00000000000000(郵局) │1、29985 │1、鄭光榮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2、106.11.23/21:06 │2、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2、9000 │2、陳庭瑋 │
│ │ │ │3、106.11.23/21:14 │3、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3、8150 │3、陳庭瑋 │
│ │ │ │4、106.11.23/22:11 │4、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4、15545 │4、莊捷婷★ │
├──┼───┼─────────┼──────────┼───────────────────┼─────┼──────┤
│ 18 │廖昱豪│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重│1、106.11.23/21:54 │1、000-00000000000(第一商銀)★ │1、19985 │1、莊捷婷★ │
│ │ │複扣款,須解除設定│ │ │ │ │
├──┼───┼─────────┼──────────┼───────────────────┼─────┼──────┤
│ 19 │王銘祥│假冒警察佯稱要歸還│1、106.11.25/16:38 │1、000-00000000000(兆豐商銀)★ │1、89989 │1、陳淑貞★ │
│ │ │前遭詐騙損失,須資│2、106.11.25/16:40 │2、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 │2、5078 │2、侯稟易 │
│ │ │訊整合 │3、106.11.25/16:42 │3、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 │3、18093(│3、侯稟易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8174) │ │
│ │ │ │4、106.11.25/16:50 │4、000-00000000000(兆豐商銀)★ │4、7078 │4、陳淑貞★ │
├──┼───┼─────────┼──────────┼───────────────────┼─────┼──────┤
│ 20 │劉一弘│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6/12:41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4000 │1、陳淑貞★ │
├──┼───┼─────────┼──────────┼───────────────────┼─────┼──────┤
│ 21 │洪凱程│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6/13:24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7000 │1、陳淑貞★ │
├──┼───┼─────────┼──────────┼───────────────────┼─────┼──────┤
│ 22 │黃曼晴│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6/14:56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4000 │1、陳淑貞★ │
├──┼───┼─────────┼──────────┼───────────────────┼─────┼──────┤
│ 23 │陳俊諺│上網佯稱販賣物品 │1、106.11.27/00:26 │1、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銀)★ │1、16000 │1、陳淑貞★ │
└──┴───┴─────────┴──────────┴───────────────────┴─────┴──────┘
共計2,264,590元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2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3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4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5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6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7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8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9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9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0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1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2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3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3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4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4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5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6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17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8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8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9 │附表二編號│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19所示犯行│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0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0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21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1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22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2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
│ 23 │附表二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23所示犯行│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