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空氣槍1把」補充為「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無殺傷力)」、第12行「扣得空氣槍1 把」補充為「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一誠所持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驗結果認係一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 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㈡字第06 985號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62-63 頁)在卷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惟因該空氣槍之外型、顏色均狀似真槍,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33頁、第63頁)存卷可證,故如遭被告以扣案之空氣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動作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往「新杜拜社區」友人住處時,因友人鄰居向被害人即大樓管理員彭議正反應隔壁有異味,被害人基於職責前往確認未獲回應,反遭被告誤認被害人係因懷疑被告為可疑人物而前往確認,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陳一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並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2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新杜拜社區」欲找尋住戶黃敏誠,因鄰居通知管理
員彭議正稱黃敏誠住處傳出異味,彭議正遂前往處理,因而
引起陳一誠不滿,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不詳
地點取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後,返回上址大樓門口,質
問彭議正為何稱其為可疑份子後,復朝彭議正腳邊開槍後離
去,致彭議正心生畏怖, 而生危害於安全。經該社區住戶報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空氣槍1 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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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一誠在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供述。 │因與被害人彭議正等人發生糾│
│ │ │紛,因而以空氣槍對彭議正旁│
│ │ │開槍,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彭│
│ │ │議正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彭議正於警│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 │詢中之證述。 │地點對其腳邊以空氣槍開槍,│
│ │ │而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
├──┼───────────┼─────────────┤
│3 │證人游俊偉在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彭議正發生│
│ │中之證述。 │爭執後,方以空氣槍開槍之事│
│ │ │實,足見被告確實並非因好玩│
│ │ │而開槍,係因欲在心理上造成│
│ │ │被害人恐懼,確實涉犯恐嚇危│
│ │ │安犯行。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所持槍械是可擊發空│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氣槍之事實。 │
│ │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 │
│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 │ │
│ │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 │ │
│ │翻拍照片3張、扣案槍枝 │ │
│ │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陳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並於100 年7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
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槍枝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