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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上訴人
王家偉

      尚維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8、33467、3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家偉、尚維彬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家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論處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編號11所示之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尚維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論處同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編號11所示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就王家偉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王家偉、尚維彬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家偉、尚維彬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即遭警查獲,無從再遂行詐騙,則原判決認定渠等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施菊香迄同年9月19日遭詐騙人民幣43萬元之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原判決就王家偉有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未依本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予以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賡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定王家偉發起、主持並指揮「日曜天地」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尚維彬、陳子怡(經判處罪刑確定)、「阿勇」(與下載「歐元」均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第一線機房,「歐元」則主持第二線機房,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一線機房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遭冒名申辦電信門號,再由第二線人員偽稱大陸公安以指示被害人匯款,共同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而該詐欺集團係於107年8月25日起對附表一編號9 之施菊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該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陸續匯款人民幣43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旨,已記明其理由,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則依所確認之事實,王家偉、尚維彬雖於107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經警查獲,然在此之前,既已著手實行詐騙施菊香之犯行,亦未主張或提出遭查獲後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而得認有解除基於先前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行為。基此,縱施菊香部分匯款時間係在王家偉、尚維彬遭查獲後,仍無礙於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共同正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論以王家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依確認之事實,已說明其所發起之本案詐欺機房,詐騙既遂之被害人達10人,所得金額非低,且正值青壯,不思利用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等各情,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衡酌理由,核無不當,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與本院目前所持見解認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意旨,亦無違背,縱原判決未逐一論敘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王家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本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情節輕重情形所為說明,徒執相異犯罪態樣之本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諭知強制工作,指摘該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王家偉、尚維彬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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