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 上訴人
- 李國輝
- 選任辯護人
- 郭怡青律師
翁國彥律師
劉俊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國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案量處死刑所涉國際公約及其解釋部分:
⒈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之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 項)。」是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死刑規定之適用即受前述限制。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係指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解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對於締約國均有拘束力。我國雖非兩公約締約國,惟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法院關於是否量處死刑,除應遵守兩公約條文,也須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⒉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進行解釋,取代先前第6 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宣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已就精神障礙者能否判處死刑,具體指明在訴訟上因為個人之特殊障礙情狀(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缺陷)而導致無法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人,與道德可非難性有限之人,不得判處死刑。其主要乃基於行為人理解與判斷事理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降低其道德可非難性,和行為人辯護能力不足,減損死刑判決程序之可信賴性及公正性之考量。因此,所謂「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係指行為後進入偵查、審判程序各階段,行為人能否為自己有效自我辯護,而類如訴訟能力或就審能力而言。其判斷應從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社會互動情形觀察,行為人有無足夠之理性和理解能力與律師進行有效諮詢、溝通,及能否理解訴訟進行之內容,包含行為人是否理性並已瞭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之內容,確保其於訴訟程序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即使為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行為人經過律師辯護之協助,能否彌補其精神狀態對於訴訟能力之妨礙或欠缺,而得以妥適並有效地為自己辯護。又「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persons that have 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 ,亦有譯為「具有限道德上/ 規範上可責性的個人」),於行為人為精神障礙者時,需考量其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行為人蒙受過於苛重之刑。於量刑裁量判斷可責性有無減少階段,參照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已指明死刑之量刑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
⒊公政公約基於死刑係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同時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之得量處被告死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公政公約既有國內法之效力,則法院在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自應依憑卷內資料,詳實審酌公政公約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等解釋,並依我國刑法量刑相關規定,為適法裁判。且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事實之認定,更應詳加調查後充分敘明其理由,始為適法。上訴人經檢察官及第二審前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咸認上訴人較有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安非他命類物質(含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精神病(參見偵字36445號卷二第376頁,原審上重訴卷三第394 頁)。原審量處上訴人死刑,雖已敘明上訴人具放火燒死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3頁第10行)、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理由(參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行起至第22頁第24行),並簡要論述上訴人於法庭活動表現(參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31行),惟其判決理由於量刑部分,並未依上開已具內國法效力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內容,審酌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有無合於該一般性意見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狀。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敘上訴人長期施用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且其於105年3月間與女友分手後,受「緬甸華僑團體」成員Myo Zaw 、蘇福盛、陳永華、段繼敏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取笑、挑釁、責怪、侮辱等幻聽、妄想干擾,致上訴人心生憤怒,而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或與同住室友胡進福聊天等方式應對(參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行起至第2頁第29行、第6 頁第29行至第8頁第1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援引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內容,並執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後,確認罹患精神疾病,已達影響分辨現實、職業功能減損,阻礙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不得量處死刑而為主張(詳參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乃原審於量刑階段審酌上訴人之一般情狀時,並未究明有無因精神障礙減少或緩和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其蒙受過於苛重之刑?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若認為上訴人受審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辯護能力或降低道德可非難性致影響死刑判決之情形尚屬不明者,建議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調查認定(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卷二第828至829頁)。且上訴人有無前述避免判處死刑之情形,乃屬刑罰裁量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依證人段繼敏於警詢證述:上訴人與胡進福同住於407 號房,胡進福與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吵架,其不知吵架原因,上訴人經常在房門口大吼大叫說要縱火,兩人一下好、一下不好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24至28行,偵字36445號卷二第100頁),認定上訴人有縱火燒死胡進福之確定故意及殺人動機(參見原判決第27頁第19至21行)。然居住於同址408 室之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的時候,我沒有聽過李國輝、胡進福吵架,他們兩人相處的方式是正常的…」(同上偵卷二第149頁),2人關於上訴人是否常與胡進福爭吵一事,所證互有矛盾,且事涉上訴人殺害胡進福之犯罪動機為何、是否具有確定之殺人故意?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原判決未為究明釐清,並說明此部分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國輝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 )內之成員包括Myo Zaw 、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Kyo Kyaw)、段繼敏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李國輝為逃避其所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迨於106 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同意,由李國輝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集合式住宅之407室…」(參見原判決第2頁第8至12、21至26行),似認上訴人之臉書網友為「緬甸華僑團體」成員,而胡進福僅為上訴人之室友,並非其網友。然原判決卻於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參見上重訴卷三第 429頁)中自述:伊與女友有些口角,臉書上的朋友便在後面說閒話,不管躲到哪裡都會出現那些聲音,影響生活與生計,所以才縱火準備殺害說閒話的2 個「網友」,但沒想到害到了另外無辜的人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2頁第31行至第13頁第3 行),據以指為上訴人具有放火燒死胡進福之確定故意,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且案關極刑重典,為期翔實周全,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