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 上訴人
- 李牧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牧學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一)、(三)即其附表編號 1、3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中及原審第1 次審理期日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盈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函及附件,暨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嗣於原審改口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之自白及告訴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告訴人之指證,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取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其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另想像競合犯如事實
一、(一)所載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一、(三)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詐欺取財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犯如事實一、(二)、(四)即其附表編號2、4所載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2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