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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

上訴人
游明瑞

      潘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521 、25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明瑞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共7 次(其中共同販賣共6 次,單獨販賣僅1 次),及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1 次之犯行,另上訴人潘美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既遂共6 次及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 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游明瑞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均累犯,其中既遂7 罪、未遂1 罪),另論潘美玲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其中既遂6罪、未遂1罪),先就上訴人等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游明瑞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游明瑞為有期徒刑7 年,潘美玲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游明瑞上訴意旨略以:伊除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戴晋弘外,並舉發及配合警方查緝戴晋弘之毒品上手許一乾,偵查機關亦因伊上開供出舉發行為,於原審宣判後已查獲許一乾之販毒罪嫌,此屬對伊有利之新事證,請予審酌。又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緝毒,態度良好,應給予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㈡、潘美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戴晋弘,就伊所犯各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撤銷第一審未依該減刑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但就伊所犯7 罪所處徒刑,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稍嫌過重,爰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其毒品上手戴晋弘之情形,因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9 至12行),並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游明瑞均處有期徒刑4 年,潘美玲均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第一審判決原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至7 年9 月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游明瑞處有期徒刑2 年、潘美玲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第一審判決原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年9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於量刑時,就上訴人等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其中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及金額,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如其主文第2、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並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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