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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 上訴人
- 吳俊德
劉丁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吳俊德、劉丁存(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刑(吳俊德另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劉丁存否認犯罪所執:伊去應徵(清理廢棄物)時,吳俊德告訴伊其有廢棄物清理牌照等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劉丁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泛謂:伊已找到證人趙家裕(住臺中龍井區),可證明老闆吳俊德有說他有中級證照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已以吳俊德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因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不合,吳俊德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乙節,並不足採,而予維持等旨。既係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於客觀上又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吳俊德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指。吳俊德上訴意旨仍謂: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伊之犯後態度、是否願彌補損害及伊犯罪所得等情,仍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顯未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判決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示可以於6 個月內清除仍堆置現場之廢棄物,恢復土地原狀,也取得地主同意,並已著手準備清除計畫,嗣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清理計畫因而中斷,但在109年6月間出獄後,即著手清除之事,並已提出「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提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顯見伊之清除計畫正積極進行中,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吳俊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乙節,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