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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

上訴人
蘇恒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5013、18036、183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恒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與證人何立堂一同合資向一名不詳姓名女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對向共犯何立堂之證詞,及並無提及任何與買賣有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本罪,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未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為比較,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確有以行動電話與何立堂聯絡且相約見面,及何立堂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其等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證明上訴人於事後撥打電話請求何立堂於開庭時為其脫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民國106 年8 月1 日臺中公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何立堂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原判決所引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上訴人及證人何立堂之陳述或證言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三、㈢內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原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甲案);嗣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核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涉及藥物濫用及擴散毒品危害,罪刑甚重,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以避免觸法,其對刑罰的感應效果顯然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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