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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五百元偽鈔陸張、偽造戊○○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隆(龍)哥」、「阿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旁,以不詳方法竊取戊○○所有之車號PV─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內有戊○○之車輛汽車保險卡、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得手後,將該車輛藏置在中興大學附近興大路綠園道旁,嗣己○○友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帶同友人甲○、丁○○至己○○位於台中市○○街六六三號一樓之租住處作客,己○○因而結識甲○,己○○竟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台中市○○街租住處內,撥打電話與戊○○連繫,並佯稱為「林春雨」、係地下錢莊業務員,陳稱戊○○所失竊之前開車輛業經他人連同戊○○簽立之本票、該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向所屬地下錢莊「凱立公司」辦理質押借款,要求戊○○須備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簽立未向「凱立公司」辦理借款切結書,始得取回該車及質押借款者簽立之本票,否則就必須承擔好幾萬元之債務,使戊○○因而心生畏懼,遂與己○○討價還價,最後協議以八千元之代價取回該車,當時甲○在己○○旁聽聞該情,惟戊○○於接完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嗣己○○與甲○、丙○○一同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外出,途中,己○○指示甲○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後,再度返回台中市○○街住所內,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處偽造戊○○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甲○等人在車上等待。之後,己○○上車,並在車內再度以電話與戊○○聯絡,告以上開相同內容,並約定取款時間為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另告知會有一小弟拿車子證件及本票前往,等拿到錢及切結書後,才要告知PV─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放置地點。甲○於知悉己○○係竊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人,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為己○○前往約定地點拿取勒贖款項(甲○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與己○○搭乘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己○○即將裝有戊○○上開車輛汽車保險卡、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戊○○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一紙之透明塑膠袋一只交予甲○,指示甲○下車向戊○○收取贖款八千元後,將該透明塑膠袋交付予戊○○,己○○並行使交付偽造五百元偽鈔六張(共計三千元)予甲○,作為報酬,而予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己○○隨即下車離開。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戊○○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埋伏,戊○○核對甲○交付之證件無誤後,將八千元及切結書交付予甲○時,甲○為警當場逮捕,以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己○○則趁隙逃逸無蹤,員警並在甲○身上扣得戊○○所有之上開證件資料、偽造之戊○○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一紙、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戊○○交付之切結書及贖款八千元。嗣因甲○聲稱不知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何處,經戊○○回憶勒贖者曾更換贖車地點為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因而與警員前往中興大學附近尋找,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中興大學附近之興大路綠園道旁,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上開時地,證人丙○○、丁○○、甲○三人有至其台中市○○街六六三號一樓租住處見面,並於同日下午與甲○、丙○○、丁○○搭乘汽車外出逛逛,有在住處內偽造戊○○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未竊盜汽車,與甲○等人外出時,汽車並非其駕駛,其簽發該本票係應丙○○請求,不知詳情。甲○前往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附近恐嚇勒贖被害人戊○○,並向被害人戊○○收取贖款八千元,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而員警在甲○身上扣得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證件資料、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等,均非其所交付甲○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甲○等人向戊○○勒贖未得逞,遭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甚詳,並有查獲之偽造被害人戊○○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被害人戊○○立具之切結書、汽車保險卡、贓款八千元、牌照登記書、保險費收據、查獲現場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偽造五百元偽鈔六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茲依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所證稱:伊等佯稱是地下錢莊業務員,該自小客車有在地下錢莊借款八千元後,要車主拿八千元前來贖車並簽下切結書,等拿到錢後再告訴車主,車子停於何處。該張九萬元本票是「隆(龍)哥」自稱地下錢莊業務員,其與車主戊○○達成協議,由伊持「隆(龍)哥」交付給伊之乙包東西和該張本票向車主勒贖錢財。當時伊在車上,有聽到「隆(龍)哥」以電話勒贖車主。六張偽鈔是伊要下車與車主交易時,「隆(龍)哥」拿給伊之酬勞。「隆(龍)哥」是負責竊車及向車主勒贖,而伊是負責拿證件與車主交易,「隆(龍)哥」會主動和伊聯絡等語。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偵查時供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丁○○、丙○○帶伊到向上路「隆(龍)哥住處,「隆(龍)哥」在裡面在打電話,講完電話就出去,半路「龍哥」叫伊去書局買本票,後來「隆(龍)哥」開回向上路自己進去屋子裡面,伊三人待在車內,後來又開車出去,「隆(龍)哥」有在車上打電話,「隆(龍)哥」跟對方說他是地下錢莊的,等一下他會叫一個人拿東西過去,叫對方拿出切結書跟八千元,伊在車上有聽到「隆(龍)哥」用電話說他是地下錢莊的,該車是有人典當到他的錢莊,要他拿錢來贖回。「隆(龍)哥」給伊三千元是當成伊幫他拿東西之酬勞等語(參見一三五三0號偵查影印卷四至八頁、二一至二二頁、三三至三四頁),前後所證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上開查獲證物可憑,足見甲○上開供稱,尚非無憑。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同年九月六日偵查時時指稱: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PV─三七一九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失竊,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時向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所報案。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左右在家中接聽00000000號電話,一名男子稱係地下錢莊業務員,有人拿伊之駕、行照向他凱立公司借錢,聲稱叫「林春雨」,要伊準備三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取車及本票,伊與該男子討價還價後,以八千元達成協議,歹徒即掛電話稱會與伊聯絡告知付款之時地,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左右向勤工所報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會同警方人員至臺中市○○○路、向上路埋伏。伊與一名便衣警員在該路口,嫌犯以電話聯絡伊,告知有一小弟會拿伊車子證件及本票前往,等拿到錢及切結書後才要告知自小(客)貨車放置地點,於十四時三十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即甲○)到場,手中拿著伊自小(客)貨車PV─三七一九號之原始資料、保險卡及本票一張,伊核對無訛後,就將勒索之八千元交給甲○。因勒索電話不是甲○打的,但其中有一通電話是一個較年輕的人接的,但伊不確定是不是甲○。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綠園道旁尋獲自小(客)貨車PV─三七一九號,是伊及警方自行在興大路一帶尋找尋獲的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九至十頁、三三至三四頁)。被害人復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時供稱:當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伊的車子被人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叫伊拿八千元去換車子回來,如果沒有去換車的話,要伊承擔好幾萬的債務,是一個自稱「林春雨」之人打來的,伊當時聽了覺得很害怕,本來對方要求三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八千元,後來伊媽媽就幫伊報警。伊與對方約在向上路與重光路口的重光加油站,警察有在現場埋伏,伊先到現場有一位警察也陪伊在場,然後那位自稱「林春雨」的人打手機給伊,問伊為何旁邊有一個很像警察的人,他們小弟不敢過來,伊告訴對方說那是伊堂哥,後來甲○就來了,拿一包資料袋給伊,伊問他車子在哪裡,甲○告訴伊說等拿到錢後,他的大哥會再打電話跟伊講(被害人嗣後陳稱:到底甲○有無跟伊說等拿到錢後,他大哥會再打電話跟伊說車子下落,伊記憶中是有,但時間久了,有點忘了),伊當時有核對資料,甲○交付那包東西時,伊同時就把八千元交給甲○,偽鈔六張是警察在甲○身上搜到的,九萬元本票在那包東西裡面,那張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之前也沒看過那張本票。因為當時對方打電話來原先要更換交易地點為往中興大學之方向,但後來沒有改,伊就和警察去中興大學附近找車,就找到了。伊事後有去查伊家中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但查不出恐嚇勒贖者是以何支電話打過來,伊聽說盜拷之王八機可能會無法顯示來電紀錄等語(參見原審卷十六頁所附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九號甲○之刑事判決書),則打電話勒贖者,顯係甲○以外之人,應甚明顯,要堪認定。茲依被告己○○所書之本票發票人即係汽車失主戊○○,汽車失竊時間與打電話勒贖時間僅隔一天,勒贖者在電話曾提議變更交車地點,以致車主在當日即能在興大路會同警方尋回汽車等情以觀,足見打電話勒贖者應即係汽車之竊盜者,且依甲○上開所證,該勒贖者應即係被告己○○無訛,是被告空口否認有竊盜汽車並勒贖被害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三)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時先後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伊和甲○、丙○○從彰化開車來臺中,是甲○帶路的,伊開車,後改稱係阿煌帶路的,丙○○有去「阿隆(龍)」即己○○住處把己○○找出來,伊和甲○、丙○○有下車進入己○○房屋聊天,己○○在他家打電話後,伊四人就一起開車出去,是伊開車,丙○○坐在伊右側睡覺,己○○和甲○坐在後座,都是「阿隆(龍)」沿路告知伊方向。當時在車內「阿隆(龍)」說要去收帳,並叫伊去收帳,伊問「阿隆(龍)」是什麼帳,他說沒關係,伊表示不敢收,怕是違法的事情,「阿隆(龍)」就叫甲○去收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八六頁、九一至九二頁),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偵查時先後證稱:當時伊在臺中工作,「阿隆(龍)」即己○○是一起吸毒的朋友,「阿隆(龍)」在二十七日打電話給伊向伊借口袋型錄音機,所以第二天伊就向丁○○、甲○提議去找「阿隆(龍)」聊天。二十八日約中午左右伊等從彰化來臺中找「阿隆(龍)」,丁○○是在二十八日的前幾天認識「阿隆(龍)」,甲○在二十八日當天才認識「阿隆(龍)」。「阿隆(龍)」曾用他自己的手機在他住處打電話,伊聽到他打電話說有人拿車子向他借錢,還拿證件及開本票、為什麼借了錢、跑掉等。後來伊、甲○、己○○、丁○○四個人就一起駕駛丁○○之車子出去,是丁○○開的車,至於在車子上時,伊在睡覺,所以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醒來時車上只剩伊和丁○○而已,丁○○說甲○被警察帶走了,並說「阿隆(龍)」叫甲○去收帳才會被抓走,他沒說「阿隆(龍)」去哪裡等語(參見同上卷四四、八二頁)。對照證人甲○上開所證,以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參見原審卷七四至八二頁、本院卷貳第六五至六八頁),可見甲○當天確與丁○○、丙○○、被告四人駕車外出,且僅甲○有出面索取款項時,被警當場查獲,彰彰明甚,要堪認定,是依上開三位證人先後所證情節,益見打電話勒贖者應係被告無訛。又證人甲○雖證稱開車者係被告,核與另二位證人所證未合,惟無礙上情之認定,被告空口否認該三人之證詞,難以採取。且證人丙○○、丁○○已於偵查中多次證稱甚詳在卷,本院再依址傳喚,未能到庭作證,亦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依證人甲○警訊、偵查時供詞:伊等佯稱是地下錢莊業務員,該自小客車在地下錢莊借款八千元後,要車主拿八千元前來贖車並簽下切結書,等拿到錢後再告訴車主關於車子之下落。當時伊在車上,有聽到「隆(龍)哥」以電話勒贖車主,六張偽鈔是「隆(龍)哥」拿給伊之酬勞。「隆(龍)哥」是負責竊車及向車主勒贖,而伊是負責拿證件與車主交易等情,核與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稱:伊車子被偷後隔天在家中接聽電話,一名男子聲稱叫「林春雨」,說他是地下錢莊業務員,有人拿伊之駕、行照向公司借錢,要伊準備三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取車及本票,伊與該男子討價還價後,以八千元達成協議,當時對方又說如果沒有去換車的話,要伊承擔好幾萬的債務,伊聽了覺得很害怕,後來甲○來到約定地點,拿一包資料袋給伊,伊問他,伊的車在哪裡,甲○告訴伊,等拿到錢後他的大哥會再打電話跟伊講,偽鈔六張是警察在甲○身上搜到等語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審時證稱:當天伊和甲○、丙○○有下車進入己○○房屋聊天,己○○在他家打電話後,伊四人就一起開車出去,是伊開車,丙○○坐在伊右側睡覺,己○○和甲○坐在後座,都是「阿隆(龍)」沿路告知伊方向。當時在車內「阿隆(龍)」說要去收帳,叫伊去收帳,伊問「阿隆(龍)」是什麼帳,他說沒關係,伊表示不敢收,怕是違法之事情,「阿隆(龍)」就叫甲○去收,當時甲○也在車內,有聽到這些話,在車內「阿隆(龍)」主動告訴甲○說他如果拿到錢就會分給甲○一些等語,證人丙○○於偵審時證述:二十八日約中午左右伊等從彰化來臺中找「阿隆(龍)」,丁○○是在二十八日的前幾天認識「阿隆(龍)」,甲○在二十八日當天才認識「阿隆(龍)」。「阿隆(龍)」曾用他自己的手機在他住處打電話,伊聽到他打電話說有人拿車子向他借錢,還拿證件及開本票、為什麼借了錢、跑掉等。後來伊、甲○、己○○、丁○○四個人就一起駕駛丁○○之車子出去,是丁○○開的車,至於在車子上時,伊在睡覺,醒來時車上只剩伊和丁○○而已,丁○○說甲○被警察帶走了,並說「阿隆(龍)」叫甲○去收帳才會被抓走等語屬實。由上各情,可知甲○明知被告己○○係竊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勒贖金錢之人,竟於同車之丁○○不願為己○○收取有問題帳款後,仍答應己○○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恐嚇款項,並自己○○處收取不法代價,堪認甲○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洵堪認定。由上所述,亦堪認甲○僅參與出面取款,並無證據可認伊有參與竊盜汽車或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紙鈔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雖於偵審時,否認其有前開竊車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證人甲○、丁○○、丙○○於本案偵審時,均一致指認己○○即係渠等前開所稱之綽號「隆(龍)哥」、「阿隆(龍)」之人,己○○雖辯稱其與丙○○有債務糾紛,故可能遭故意嫁禍云云,但證人甲○等三人,與被告己○○間並無相當利害關係,卻均指認己○○即係綽號「隆(龍)哥」、「阿隆(龍)」之人,渠等指認之詞,當可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拘提到案、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先後供稱:「(你是不是有跟丙○○跟那二個男的一起開車出去,並叫其中一個叫甲○的人拿一包東西交給戊○○?)沒有,我從來沒有跟他們一起出過門」、「(你當天是不是有與丙○○、甲○、丁○○一起駕車出門?)沒有,我沒有跟他們同車過,我也不認識庭上的這個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七一、七六頁)。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改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丙○○、甲○、丁○○開車到臺中來找你)是,當天丙○○、甲○、丁○○三人都有進到我在臺中市○○街一樓的房子」、「(當天你們四人有一起出你家門嗎)有,當天下午是丁○○開車,我坐在後座」云云(參見偵查卷七、八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送請測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跟他們出去」云云(參見偵查卷三六頁),前後供詞明顯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輕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罪,迨原審就偽造之戊○○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上之指紋,經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採之指紋(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一二八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己○○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一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九七頁),被告始於原審坦承該本票係其簽發云云,益見被告前後所供,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六)依上所述,扣案之偽鈔六張,係在案發現場甲○身上查獲,而該五百元通用紙幣六張,經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委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四四三三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影印卷二四頁),則甲○既非共同竊盜汽車者,亦未共同偽造被害人之本票,伊當時下車欲向被害人勒贖款項並交付證件時,有無攜帶偽鈔之必要,即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甲○他們來找我,本票是我簽發的,我也有跟他們一同去現場交付汽車保險卡給被害人取贖車款,我知道這些事情,偽造之五百元券六張是我交付給甲○的,上開六張偽鈔是買來的,後改稱:我沒有看過該偽造之六張五百元券」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一八四頁)。佐以檢察官就甲○涉有偽造貨幣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甲○就該紙鈔係偽造紙幣,難有認識,應甚明確。再者,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一)未偷戊○○的車子,(二)未將戊○○車籍資料交付甲○,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九四二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十五頁),益見甲○上開證稱,信而有徵,洵堪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否認所辯各節,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戊○○交付八千元,係因被害人事先報案,警察出於便利破案之授意始交付,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此經被害人供述在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在案)、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甲○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與甲○間,就恐嚇取財未遂間,既堪認係共犯,據上論結欄,自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主文則無庸記載),原判決有漏引,自有可議。又原判決就偽造本票部分,事實欄未載明「意圖供行使之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就有竊盜、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均未詳述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其餘部分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戊○○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