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朱光國吳崇道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之五百元偽鈔陸張、偽造之丁○○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隆(龍)哥」、「阿隆(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旁,以不詳方法竊取丁○○所有之車號PV─37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車內有丁○○之上開車輛汽車保險卡、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得手後將該車輛藏置在中興大學附近之興大路綠園道旁,嗣戊○○之友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帶同友人甲○、丙○○至戊○○位於台中市○○街六六三號一樓之租住處作客,戊○○因而結識甲○。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台中市○○街租住處內,撥打電話與丁○○連繫,並佯稱為「林春雨」、係地下錢莊之業務員,及稱丁○○所失竊之前開車輛業經他人連同丁○○簽立之本票、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向所屬地下錢莊「凱立公司」辦理質押借款,要求丁○○須備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簽立未向「凱立公司」辦理借款之切結書,始得取回該車及質押借款者簽立之本票,否則就必須承擔好幾萬元之債務,使丁○○因而心生畏懼,遂與戊○○討價還價,最後協議以八千元之代價取回該車,當時甲○在戊○○旁聽聞該情,丁○○於接完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嗣戊○○與甲○、乙○○一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外出,途中戊○○指示甲○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後,再度返回台中市○○街之住所內,戊○○即在該處偽造丁○○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甲○等人則在車上等待,之後戊○○上車,並在車內再度以電話與丁○○聯絡,告以上開相同內容,並約定取款時間為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另告知會有一小弟拿車子證件及本票前往,等拿到錢及切結書後才要告知PV─3719號自用小客貨車放置地點。甲○於知悉戊○○係竊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人,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戊○○前往約定地點拿取勒贖款項,乃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與戊○○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戊○○即將裝有丁○○之上開車輛汽車保險卡、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丁○○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一紙之透明塑膠袋一只交予甲○,指示甲○下車向丁○○收取贖款八千元後將該只透明塑膠袋交付予丁○○,戊○○並交付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共計三千元)予甲○,作為報酬,而予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戊○○隨即下車離開。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丁○○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埋伏,丁○○核對甲○交付之證件無誤後,將八千元及切結書交付予甲○時,甲○為警當場逮捕,而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戊○○則趁隙逃逸無蹤,員警並在甲○身上扣得丁○○所有之上開證件資料、偽造之丁○○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一紙、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丁○○交付之切結書及贖款八千元。嗣因甲○聲稱不知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位於何處,經丁○○憶及勒贖者曾更換贖車地點為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因而與警員前往中興大學附近尋找,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中興大學附近之興大路綠園道旁,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證人乙○○、丙○○、甲○曾至其位於台中市○○街六六三號一樓租住處見面,並於同日下午與甲○、乙○○一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外出,途中其指示甲○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後,再度返回台中市○○街之住所內,其即在該處偽造丁○○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與甲○一起前往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附近參與恐嚇勒贖被害人丁○○,指示甲○下車向被害人丁○○收取贖款八千元時,甲○為警當場逮捕,而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員警並在甲○身上扣得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證件資料、偽造之被害人丁○○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一紙、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被害人丁○○交付之切結書及贖款八千元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輛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輛及並交付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予甲○,作為報酬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證人甲○、乙○○、丙○○、呂志明等人指述暨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汽車保險卡、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被害人丁○○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被害人丁○○立具之切結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現場位置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一份、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在卷足資佐證。而前開五百元通用紙幣六張經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委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四四三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偽造之丁○○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上之指紋經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採之指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二八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戊○○之指紋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一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一)、未偷丁○○的車子,(二)、未將丁○○之車籍資料交付甲○,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九四二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此部份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在案)、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與甲○間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其餘部分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五百元偽鈔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之丁○○名義簽立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九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四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