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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訴人
劉濬誼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訴人
郭言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6、2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劉濬誼、郭言愷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劉濬誼、郭言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部分,諭知其2 人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上訴人2人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即犯該條第1 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分別對上訴人2 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上訴人2 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上訴人2 人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論處罪刑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援此而為指摘,仍應認其等主張原判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或量刑違背法令之上訴為有理由,且不影響本件其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2 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2 人除刑前強制工作以外其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濬誼、郭言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濬誼否認全部犯行與郭言愷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詞,及其2 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劉濬誼有參與實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依憑劉濬誼部分供述,共犯證人郭言愷、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與證人劉奕含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卷附毒品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機票影本、同班機入出境-報表列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且據郭言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供述可知,劉濬誼於本件運毒計畫之謀議階段,即多次在馥苑酒行與郭言愷、黃則羲和共犯林億鍠、吳俊德等人商談運送毒品之相關分工、細節;且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執行運送毒品計畫之機票、住宿、生活費等相關開銷,均由劉濬誼交付現金給黃則羲支付;本件運毒失敗後,劉濬誼更與郭言愷、共犯林億鍠一同與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見面,討論後續賠償事宜等情,因而認定劉濬誼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濬誼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繪製行經路線地圖,並非原始數位檔案,而係經編輯之文字、地圖檔案,並為劉濬誼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下稱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據原始來源不明並有缺漏,而否定證據能力,故法院必先確認該等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後,再調查證據取得過程是否合法,方具證據之適格。劉濬誼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該等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乃就證據之證明力為辯明、陳述意見,況原審辯護人係表示「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嗣於辯論時仍質疑該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之完整性等情,尚不能逕視劉濬誼及原審辯護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默示同意。原判決以該等證據業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劉濬誼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而認此等證據方法無違反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不無將證據之適格性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雖有微疵,惟除去該等證據,原判決仍可根據郭言愷、黃則羲、陳永麟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自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特徵之一即可,毋需兼具。亦即,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2 人加入以「龍哥」、「金主」為首之運毒集團,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運輸毒品事宜,參酌其等經營本件運毒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乃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亦為由多數人組成,以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以「龍哥」與「金主」為首,其分工方式係由「龍哥」即本件貨主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共犯林億鍠與金主聯繫,劉濬誼則負責與「龍哥」聯繫並給付運毒之相關開銷,郭言愷擔任劉濬誼、林億鍠與下層「交通」(即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劉濬誼、郭言愷與林億鍠受「龍哥」之指示處理本案之運毒事宜,因共犯黃則羲等人均受其等之指揮,且均須聽命於其等,被動接受安排、指示而行事,不容與其等之意見相左,要非處於平等地位,上訴人2 人如何居於指揮本件運毒集團之核心地位,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角色分工有別。經核尚與卷證資料相符,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郭言愷所犯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酌減其刑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郭言愷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毒品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本件劉濬誼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查獲扣案,雖經他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先,惟卷內既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情形,原判決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業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劉濬誼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 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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