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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濬誼
- 選任辯護人
-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郭言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6、2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茂哥)、丁○○(綽號石頭)與丙○○(綽號呆哥、大風,另案及原審通緝),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及某金主(下稱「龍哥」、「金主」,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籌組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龍哥」係本案貨主並認識馬來西亞毒販,戊○○負責與「龍哥」聯繫馬來西亞當地毒販之相關事宜,丙○○負責與「金主」聯繫,丁○○則負責與下層分工之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毒品之人員聯繫。戊○○、丁○○與丙○○即共同基於指揮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示運毒集團負責運輸毒品「俗稱交通」之成員甲○○(另案通緝)、黃則羲、陳永麟(上揭2人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黃則羲未上訴已確定,陳永麟部分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先安排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境內,將毒品交由運毒集團負責以人體夾帶之成員(俗稱交通之小鳥,即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入境臺灣後再交付毒品予甲○○。戊○○、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仍與丙○○、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等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涂玄叡、陳裕森未上訴已確定,涂韡瀚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人體夾帶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每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相關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檳城間之機票費用、食宿及零用金由丙○○、戊○○、丁○○支付,彼此謀議既定;甲○○於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則羲、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臺中國際機場(下稱臺中機場)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自行搭機轉往馬來西亞檳城,黃則羲、陳永麟則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與涂韡瀚3人會合。俟其等抵達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後,黃則羲先依綽號石頭之丁○○指示,拍攝其身上馬來西亞鈔票之鈔票號碼照片,並將該鈔票號碼之照片傳予綽號石頭之丁○○,由綽號茂哥之戊○○傳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當地毒販,嗣後黃則羲與該毒販碰面,並出示該照片中之馬幣鈔票,經該毒販核對鈔票號碼無誤後,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至黃則羲、陳永麟下榻之上開酒店。黃則羲、陳永麟於107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等下榻之上開酒店內,以彈性繃帶綑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及左右大腿等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即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馬來西亞檳城搭機前往香港,轉搭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航班:KA-494號),於21時30分左右飛抵臺中機場入境,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21時50分許,在臺中機場航廈內,察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行跡可疑,趨前盤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身上,當場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共計9包,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等物。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續行追查,經警於107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則羲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居所、其妻林湘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及陳永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在林湘瑜居所扣得黃則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陳永麟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警於108年7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查扣被告戊○○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現金45萬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證人黃則羲、劉奕含、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爭執證人丁○○、劉奕含、黃則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戊○○之辯護人仍主張證人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及臺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6203號卷㈠第9頁警方製作組織圖,這是警方片面製作,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本判決並未直接援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陳述或證人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或警方製作組織圖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述。另關於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原審在調查證據時,沒有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提出證據資料一情,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提出109年度蒞字第1642號補充理由書,業經原審送達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等,有卷附該補充理由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129),被告戊○○之辯護人猶爭執原審在調查證據時沒有提示該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按:車行紀錄、行經路線地圖等),姑且毋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已敘明車行紀錄、行經路線資料之偵卷出處,原審調查證據時既已提示該等偵卷所列證據,原審未予重複提示該補充理由書,並無違誤,況且,本院審理中再明確將原審卷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車行紀錄、行經路線地圖列入併予提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故此證據方法並無違反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可言,自無疑義。
三、除前述說明之外,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固坦承認識丙○○、丁○○,亦常常至馥苑酒行打麻將,惟否認有何被訴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案犯行,伊只是去酒行打麻將,沒有參與丁○○、丙○○運輸毒品的討論。107年2月11日晚上,伊與丙○○前往臺中機場附近吃羊肉爐,也有去附近的7-11買東西,但伊不是去接毒品的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戊○○自出生迄今從未入境馬來西亞,絕無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負責聯繫馬來西亞當地毒販」之犯行。又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車行紀錄,被告於107年2月11日21時3分9秒許,距離23時27分3秒,時間長達2小時又24分鐘,期間戊○○與丙○○確係在「精誠羊肉爐」(燒酒雞)用餐,用餐費用1,000多元係丙○○所支付,該處距離臺中機場約3.4公里,此為戊○○於當日21時3分9秒許駕車行經「中清路與忠貞路口」,直至同日23時27分3秒許又再次行經「中清路與忠貞路口」之主因。戊○○絕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及指揮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戊○○置辯。
㈡被告丁○○則坦承有與戊○○、丙○○、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黃則羲主動詢問伊有無毒品貨主,伊才會介紹丙○○、戊○○、黃則羲認識、配合,並非由伊主動招募。又本案伊只是戊○○、丙○○與黃則羲間之聯繫窗口,該運毒集團並非由伊指揮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招募黃則羲等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人為甲○○,且甲○○更透過案外人陳人豪找涂玄叡、涂韡翰、陳裕森擔任本案交通之小鳥進行運毒,丁○○並未招募運毒集團成員,丁○○僅為黃則羲等人與戊○○等人間之聯絡人,並非指揮本次運輸毒品案件之人。黃則羲已證稱本案主導者為戊○○,丁○○並非指揮本次運輸毒品案件之人。黃則羲、陳永麟更均已證稱本案金主為戊○○,丁○○僅為聯絡人,且本次運輸毒品案件運毒相關費用並非由丁○○支付,而係由戊○○支付。丁○○僅於本次運毒過程中擔任戊○○等人與黃則羲等人間聯繫之角色,並無權下達指令、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因此丁○○並無招募運毒集團成員,未有指揮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丁○○如何與同案被告戊○○、丙○○、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則羲、劉奕含(丁○○之前妻)、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附各該證人具詰證述筆錄)。其中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人,因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劉奕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4731偵卷一第103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24731偵卷一第111、243、499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24731偵卷一第113至137、245至259頁)、原審搜索票(見24731偵卷一第199、435至4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口(被告戊○○,見24731偵卷一第201至209頁)、共犯黃則羲指認犯罪嫌疑人「石頭」(丁○○)、「呆哥」(丙○○)、茂哥(戊○○)紀錄表及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馥苑酒店」電子地圖、街景圖(見24731偵卷一第361至367、381至385頁)、107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搜索現場照片(共犯黃則羲部分,見24731偵卷一第451至453頁)、共犯黃則羲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見24731偵卷一第455至457頁)、運毒案犯嫌即共犯甲○○等6人國人出入境紀錄交集分析(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見24731偵卷一第459頁)、臺中機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4731偵卷一第465至485頁)、共犯陳永麟指認犯罪嫌疑人「呆哥」(丙○○)、「石頭」(丁○○)、茂哥(戊○○)紀錄表(見24731偵卷二第33至35頁)、108年7月18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24731偵卷二第63至69頁)、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及檢附之貴賓登記卡、消費明細(見24731偵卷二第77至93頁)、107年2月12日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4731偵卷二第95至97頁)、臺中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4731偵卷二第159、193至197頁)、共犯甲○○等人出境照片(見24731偵卷二第199頁)、107年2月7日(出發前1日)會合地點(見24731偵卷二201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4731偵卷二第405頁)、偵查佐偵查報告(見6203他影卷一第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呆哥」(丙○○)、茂哥(戊○○)紀錄表(見6203他影卷二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0998偵影卷第345、359、370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5661偵影卷第33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661偵影卷第51至55、77至81、103至107頁)、採證照片(見5661偵影卷第57至61、83至87、109至113頁)、機票影本(見5661偵影卷第145至14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1日中稽移字第107001號函(見5661偵影卷第1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5661偵影卷第165、16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107年度安保字第616號(見5661偵影卷第421、43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見5661偵影卷第539、541、543頁)、偵辦另案涂韡瀚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書(見1697他影卷第7、9至10、23至24頁)、監視錄影畫面(見1697他影卷第31至41頁)、同班機入出境-報表列印(共犯甲○○、黃則羲、陳永麟,見1697他影卷第63至67頁)、黃則羲、陳永麟供述上手之職務報告(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影卷第14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影卷第119頁)、車行紀錄及行經路線地圖(見原審卷二第91至121頁)等在卷可佐。
㈡本案負責以人體夾帶毒品入境之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於107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20998偵影卷第172、179、184頁)。足認被告丁○○就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戊○○雖以其僅係經常前往馥苑酒行打麻將,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伊未曾出國,無從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云云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則羲證述如下:
①107年7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107年2月9日出國的機票費用及開銷…是去馥苑酒行拿17或18萬元,包含伊等5人(此次運毒出境之黃則羲、陳永麟、涂玄叡、涂韡瀚、陳裕森)的來回機票10萬元及馬來西亞生活費,錢是戊○○交給伊的,伊再拿給甲○○。當天伊等是坐計程車去馥苑酒行,拿完錢後,開丁○○的YARIS車子離開。伊等上手就是「石頭」、「茂哥」、「呆哥」,「石頭」負責與伊等聯絡,「呆哥」、「茂哥」則是金主,如果伊等有去酒行,「呆哥」、「茂哥」也會跟伊等提毒品事情。本次毒品是由馬來西亞的毒販交付,由伊拍下身上的馬幣鈔票號碼的照片傳給丁○○,丁○○、戊○○在一起,再由戊○○傳給馬來西亞毒販,並以該馬幣鈔票作為交付毒品的信物。戊○○說過本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20萬元等語(見20998偵影卷第278至280頁)。
②108年5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伊與丁○○之前是詐欺集團所以相識,戊○○、丙○○透過丁○○介紹參與本次運毒事宜才認識。106年12月間,伊與甲○○、陳永麟去馥苑酒行時,當時丁○○、戊○○、丙○○都在酒行。戊○○負責與馬來西亞當地毒販聯繫,伊曾親自聽聞戊○○以電話聯繫,且戊○○也是金主之一;丙○○負責跟其他金主聯繫;丁○○負責…與擔任「交通」的伊聯絡,因為伊等無法直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絡,所以伊是先與丁○○聯絡,丁○○再跟戊○○聯繫,再由戊○○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繫並約定碰面地點。伊負責請甲○○去找身上綁毒品的也就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本案遭查獲後,丁○○有通知伊、甲○○、陳永麟去新天地附近的菜市場路邊攤內討論善後事宜,當時丙○○、戊○○、丁○○都在場,並由戊○○主導,要求伊等要去大陸地區學製毒及毒品包裝,並由丙○○教製毒方法,以此方式償還320萬元的毒品損失(見6203他影卷二第44至48頁)。
③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本次前往運毒前1個多月(106年12月間),曾與甲○○、陳永麟一起到馥苑酒行商談本次運毒事宜,當時戊○○、丁○○、丙○○都在場;有一次是在馥苑酒行與戊○○商談運毒報酬,當時戊○○說伊、甲○○、陳永麟共可分得75萬元;出發前3、5天時,伊有再前往馥苑酒行向戊○○拿錢,是戊○○親自將該17萬元拿給伊,作為機票、開銷費用,出發當天伊與甲○○先載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同天下午再跟陳永麟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是戊○○教我們要去分開買機票,並交代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他就是要做那個斷點;伊在馬來西亞時,戊○○有透過丁○○的電話與伊通話,是使用「Facetime」的通訊軟體,戊○○有指示伊等不要太早將毒品放在伊等身上;第1天晚上入住飯店,第2天晚上伊先將馬幣鈔票號碼拍照,傳送給丁○○,丁○○有說會拿給戊○○,由戊○○傳給馬來西亞當地的毒販,之後馬來西亞毒販來找伊,伊拿出該張鈔票作為信物,該毒販就將毒品交付,嗣後伊與陳永麟再將毒品分別綁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搭機返臺。因為丁○○、甲○○於107年2月11日在機場等不到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為被黑吃黑,就要求甲○○找介紹人簽320萬元本票,當時伊人在馬來西亞,是與甲○○視訊時聽聞丁○○有要求甲○○簽本票的事情;翌(12)日,伊與陳永麟回臺後,丁○○有叫伊、陳永麟、甲○○去新天地餐廳斜對面的市場內攤位,戊○○、丁○○、丙○○就當場要求伊等3人要賠償320萬元的損失。當時主要是由戊○○在講賠償的事情,戊○○質疑說原本約定由4名交通綁毒品返臺,但後來只有3名交通,導致運毒失敗,無法跟苗栗的上游交代,所以要求伊等賠償該320萬元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93頁)。
⒉證人陳永麟證述如下:
①107年7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107年2月9日出國的機票費用及開銷…是去馥苑酒行拿17或18萬元,包含伊等5人(此次運毒出境之黃則羲、陳永麟、涂玄叡、涂韡瀚、陳裕森)的來回機票10萬元及馬來西亞生活費,錢是戊○○交給黃則羲的,黃則羲再拿給甲○○。當天伊等是坐計程車去馥苑酒行,離開是開丁○○的YARIS車子離開。伊等上手就是「石頭」、「茂哥」、「呆哥」,「石頭」負責與伊等聯絡,「呆哥」、「茂哥」則是金主,如果伊等有去酒行,「呆哥」、「茂哥」也會跟伊等提毒品事情。107年2月12日,呆哥、茂哥有找我跟黃則羲見面,要釐清責任歸屬,希望我負擔運毒失敗的損失320萬元,320萬元是指純毒品買價。(在馬來西亞取得毒品)過程都是由黃則羲連絡,伊不清楚。毒販將毒品送來時,有將毒品用精美的禮盒包裝起來等語(見20998偵影卷第278至280頁)。
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先認識丁○○,後來於106年12月間,才初次見到戊○○,是與甲○○、黃則羲共同前往馥苑酒行之時,當時是由戊○○、丁○○、丙○○與伊等洽談本次運毒之事,主要是由丁○○和甲○○在討論,但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戊○○、丙○○就會出來解釋、幫腔,都是在講毒品相關的事。107年2月9日出發前,伊與黃則羲有去馥苑酒行拿17萬元的機票錢及旅費,該筆17萬元現金是戊○○從他自己的背包內拿出來。在馬來西亞時才知道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運輸愷他命,本來有跟丁○○反應說不想做了,但丁○○表示不可以,所以還是硬著頭皮去做。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遭查獲後,伊、甲○○、黃則羲與戊○○、丁○○、丙○○有相約在土地公廟對面的市場裡面,當時共6人在場,在商談運毒失敗後續賠償的問題,丙○○主要在講述要伊等去大陸地區製毒賺錢賠償的部分,其他關於賠償及責任歸屬的部分,戊○○、丁○○、丙○○都有講,還有提到上面還有苗栗地區的金主。之前的筆錄都說是「石頭」即丁○○,是因為黃則羲只能跟丁○○聯繫,伊等跟丁○○較熟,而且盡量不要牽扯到其他的人,所以回答員警時都只有提及「石頭」,但本件運毒的事前規劃、運作、事後商討,實際上都是戊○○、丁○○及丙○○等3人一起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28頁)。
⒊被告丁○○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是由伊介紹黃則羲與丙○○認識,「龍哥」則是本案馬來西亞毒品的貨主,是經由戊○○牽線才會認識「龍哥」;戊○○負責聯絡「龍哥」、伊則負責聯絡黃則羲他們,伊與戊○○都是本案運毒的中繼聯繫窗口。伊曾經駕車搭載戊○○、丙○○與「龍哥」見面。黃則羲到馬來西亞檳城後,戊○○要黃則羲以視訊方式拍下馬幣鈔票上的號碼,伊截圖後傳送給戊○○,戊○○再傳給「龍哥」,再由「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絡,交貨時再由黃則羲將該張鈔票交給毒販,以該張鈔票作為信號取得毒品,傳送紙鈔號碼照片聯絡時,伊、戊○○都同在馥苑酒行。嗣後於身上綁毒品的「小鳥」從馬來西亞搭機返臺時,伊有與甲○○共同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接機,後來沒接到小鳥時,甲○○有去找戊○○、丙○○,戊○○、丙○○的車子當時就在臺中機場附近,之後伊等4人就返回馥苑酒行商討運毒失敗之後續處理事宜,回到馥苑酒行時,戊○○並未攜帶羊肉爐給伊等吃。之後有再約甲○○、黃則羲、陳永麟至新天地餐廳對面的市場路邊攤,當時伊、戊○○、丙○○都有在場,戊○○、丙○○都有跟黃則羲等人談話,丙○○也有要求甲○○在本票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91頁)。
⒋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於本案運毒計畫之討論階段,即多次在馥苑酒行與被告丁○○、丙○○、共犯甲○○、黃則羲商談運送毒品之相關分工、細節,且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執行運送毒品計畫之機票、住宿、生活費等相關開銷,均由被告戊○○自其背包內取出現金17萬元交付給共犯黃則羲收受,並交代購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俾以製造斷點、防免遭員警查獲;本案運毒失敗後,更與被告丁○○、丙○○一同至市場內路邊攤與共犯甲○○、黃則羲、陳永麟見面,討論後續賠償事宜等情;而運輸毒品之罪責甚重、利潤至高,更屬嚴重之違法行為,應無可能讓無關之人恣意參與其中,且於商談相關事宜時,理應支開無關之人,僅限相關共犯可得參與其中,俾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方屬常情;核與證人劉奕含於原審證稱:伊曾與丁○○前往馥苑酒行,有看到戊○○在該處,一般都是在2樓打麻將、看電視,但要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都會上到3樓去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1頁)。此外,復有前揭認定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確實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且其層級較高、涉入程度甚深,並由其出面交付相關開銷費用予實際執行計畫之共犯黃則羲,更就如何規避檢警查緝詳加交代,且負責居中聯繫實際貨主「龍哥」,再由「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繫交付毒品事宜,甚而在運毒失敗後,與被告丁○○、丙○○出面要求共犯甲○○、黃則羲、陳永麟負責賠償,在在可證,被告戊○○與丙○○、被告丁○○、共犯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間,就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未參與本案運毒,僅係單純前往馥苑酒行打麻將,與丙○○走的比較近才導致誤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關於被告戊○○之監聽譯文,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當庭閱覽後,雖主張擇3則:2018年9月4日下午6時14分1秒、2018年11月2日下午8時36分12秒、2018年10月3日下午8時2分9秒,被告戊○○與案外人對話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欲說明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從事雞隻屠宰買賣業、被告戊○○有吃羊肉爐的習慣、被告戊○○休閒娛樂就是約打麻將等情。惟查,被告戊○○之監聽譯文,並非檢察官對被告戊○○提起公訴所列證據方法之一,且上開3則譯文均為被告戊○○與案外人之對話,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對話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沒有直接關連,亦難資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戊○○、丙○○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機場附近之羊肉爐餐廳用餐,且於前往7-11便利商店時巧遇被告丁○○及共犯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戊○○並非與被告丁○○、共犯甲○○共同前往搭載身上綁毒品之「交通」即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只是單純巧遇,被告戊○○當晚還有打包羊肉爐回馥苑酒行給被告丁○○等人食用云云。然查,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戊○○與丙○○及被告丁○○與甲○○,分乘2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UY-9335號自用小客車,依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之車輛),於107年2月11日晚上之車行紀錄及行經路線地圖(見24731偵卷一第121-123、249-251頁,原審卷二第91至121頁),可知: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丁○○於當日15時43分許,自其住處駕車前往馥苑酒行停留數小時後,再行與共犯甲○○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於20時53分3秒行經中清路與永和街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1時3分10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並停留至23時53分52秒,始行經中清路與中山路口(往忠貞路方向),繼而往馥苑酒行方向離去;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29分26秒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及山西路口、20時14分58秒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四路及南北八路口、20時16分21秒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及南北八路口、20時50分53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20時57分19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信義街口,並旋即迴轉往臺中機場方向行駛,且於而於21時3分9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迄至23時27分3秒時,始再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3時53分38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往臺中市區方向)、23時55分41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信義路口(往臺中市區方向),繼而往馥苑酒行方向離去。是依其等之車行方向及紀錄,顯示於21時3分9秒時,被告戊○○駕車先行通過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1時3分10秒時,共犯甲○○亦駕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該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且2車均於臺中機場週邊停留至23時53分38秒(被告戊○○車輛)、23時53分52秒(被告丁○○車輛),始又繼續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佐以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係於107年2月11日自馬來西亞飛往香港轉搭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航班:KA-494號),於21時30分左右飛抵臺中機場入境,隨即於21時50分許在臺中機場航廈內,遭航空警察局員盤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身上,當場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共計9包,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等物。足認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戊○○與丙○○及被告丁○○與甲○○,分乘2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UY-9335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前往臺中機場接機,但因久候未見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出境,方於當日23時許,始調頭駕車折返馥苑酒行商議後續事宜。再觀之「精誠羊肉爐」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信義路口附近,且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21時3分9秒行經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若其等確實有於該段時間前往「精誠羊肉爐」用餐,應會為中清路6段281巷口之路口監視器辨識之紀錄,然該車迄至23時27分3秒時,始有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繼而於23時53分38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往臺中市區方向)之車行紀錄,顯見被告戊○○、丙○○於21時3分9秒許至23時27分3秒之期間內,均停留在臺中機場附近等候接機,並未有如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稱是前往「精誠羊肉爐」用餐,並攜帶羊肉爐返回馥苑酒行供大家享用之情形甚明。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戊○○當日晚上有外帶羊肉爐回酒行給大家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益徵被告戊○○所辯其於該日前往臺中機場僅係去吃羊肉爐云云,委無可採。再審之被告丁○○與證人劉奕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24731偵卷二第385至386頁),被告丁○○於107年2月11日22時58分傳送「還在等」,翌(12)日0時45分傳送「幹等不到人」、「叫他們頭出來」、「我處理事情」,18時51分則傳送本案遭查獲之新聞連結、「見報」、「我先忙」,21時50分傳送「乖這一兩天比較忙」、「真的是白忙一場」、「操」、「我先忙人安全就好」、「我們在搞斷點」等語,亦足見被告丁○○與甲○○於107年2月11日晚間前往臺中機場之目的,就是要去接自馬來西亞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的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而被告戊○○與丙○○則是前往確認有無順利接機;倘非為親自確認毒品運送情形,應無可能在深夜期間,專程自馥苑酒行駕車前往距離非近之臺中機場,甚而在臺中機場附近等待約2小時之久,可資認定。被告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未曾前往馬來西亞,不可能認識馬來西亞毒販云云。依照卷附之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被告戊○○雖無前往馬來西亞之紀錄,然現為資訊便利之網路時代,藉由手機之通訊軟體或網路系統聯繫,即可輕易地與世界接軌,並無須以親自到訪馬來西亞後,始能熟識當地毒販進而進一步討論毒品運輸事宜,亦即有無去過馬來西亞,實與能否與當地毒販聯繫,要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戊○○未曾入境馬來西亞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丁○○供承稱:伊於106年底或107年初,黃則羲有去找伊,向伊詢問有無將毒品綁在身體上走私方式的門路,伊就介紹丙○○給黃則羲認識,之後其等即有談論相關走品事宜等語(見6203他影卷二第89頁)。又黃則羲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12月份,丁○○邀約伊到馥苑酒行,伊帶同甲○○、陳永麟一起過去,當時丁○○、戊○○、丙○○都在該處,有提到要去馬來西亞走私毒品等語(見6203他影卷二第45頁)。故被告丁○○與戊○○指揮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應認定自106年12月起,迄至107年2月11日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人體夾帶毒品入境遭查獲時止,而指揮犯罪組織屬繼續犯,其等有無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自應依該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審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共犯黃則羲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丁○○之前是詐欺集團所以相識,106年12月間,伊原本帶朋友詢問被告丁○○有無詐欺工作可以介紹,被告丁○○表示其已未接觸詐欺工作,才進一步說到可以運輸毒品的事情,之後前往馥苑酒行,被告戊○○、丁○○與丙○○均同在該處說運輸毒品的事情;前往馬來西亞機票及開銷費用17萬元,是被告戊○○交付與伊;出發當天伊與陳永麟,以及負責以人體綁毒的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分開從不同機場機前往馬來西亞,是被告戊○○教教我們要去分開買機票,並交代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以利製造斷點;伊在馬來西亞時,有以拍馬幣號碼傳給被告丁○○,再由被告戊○○傳給馬來西亞毒販作為信物,且被告戊○○有透過丁○○的電話與伊通話,被告戊○○有指示伊等不要太早將毒品放在伊等身上等語。共犯陳永麟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共犯甲○○、黃則羲才會認識被告丁○○、戊○○、丙○○,進而參與本案運毒,在馬來西亞時伊等才知道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運輸愷他命,本來伊等有跟被告丁○○反應說不想做了,但被告丁○○表示不可以,所以伊等還是硬著頭皮去做等語。而被告戊○○與丙○○亦再行聯絡「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本案毒品,並經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均如前述。被告戊○○、丁○○與丙○○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運輸毒品事宜,是以其等所經營本件運毒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足認該運毒集團係以運輸毒品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該運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戊○○、丁○○與丙○○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而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以「龍哥」與「金主」為首,其分工方式係由「龍哥」即本案貨主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丙○○與金主聯繫,被告戊○○則負責與「龍哥」聯繫並給付運毒之相關開銷,被告丁○○擔任被告戊○○、丙○○與下層「交通」(即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被告戊○○、丁○○與丙○○受「龍哥」之指示處理本案之運毒事宜,因共犯黃則羲等人均受其等之指揮,且均須聽命於其等,並由其等下達相關指示及規避查緝之作法,甚而共犯黃則羲等人在馬來西亞綁毒品時提出退出本件運毒事宜時,亦遭其等拒絕而仍需繼續執行。足見被告戊○○、丁○○、丙○○與共犯黃則羲等人間,要非處於平等地位,下層「交通」即共犯黃則羲等人被動接受被告戊○○、丁○○、丙○○之安排、指示而行事,不容與被告戊○○、丁○○、丙○○之意見相左,足見被告戊○○、丁○○、丙○○均係居於指揮本案運毒集團之核心地位,應認均係指揮本案運毒集團而均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丁○○之行為亦該當主持、操縱該販毒集團組織,然揆諸被告戊○○、丁○○係分別擔任與「龍哥」及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以及負責下達指令指揮下層「交通」之行動行止等分工內容以觀,被告2人應係為使運毒特定任務之實現而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2人並非首腦,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更高層級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被告戊○○、丁○○及辯護人等均辯稱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難認可採。
四、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告戊○○有自費前往接受測謊專家李錦明針對是否曾出資與本件安非他命走私案測謊,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語,並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測謊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至69頁)。但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係由被告戊○○自行自費委託施測,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不無疑義,況本案依上所述,事證已明,自不足以動搖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難徒憑該測謊鑑定,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上開共同指揮運毒集團犯罪組織、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戊○○、丁○○於106年12月間指揮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時,雖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然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8日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07年2月11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夾帶運輸入境臺灣,並未中止其犯行,其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5日施行後,仍繼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被告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查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身上夾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二、被告戊○○、丁○○與丙○○間,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戊○○、丁○○與丙○○、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等人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丁○○指揮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並自境外私運毒品入境,所屬集團成員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馬來西亞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指揮該以運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2人指揮運毒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運輸毒品間於實行階段上緊密關連,有局部之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本件私運毒品復為確保及維護其等運毒集團之狀態所必要,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戊○○、丁○○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郭言凱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郭言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又被告郭言凱於歷次警詢中復曾供承稱:大約在107年初或是106年底,黃則羲找我問有沒有綁身體的毒品走私門路,他說有一個叫阿德(甲○○)的朋友曾經走私毒品K他命入境好幾次,…後來黃則羲就帶著另外2名男子(指甲○○、陳永麟)…到台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馥苑紅酒」的2樓…談論毒品走私的事宜。大概狀況就是由黃則羲他們再去找俗稱的「小鳥」要實際綁毒品走私的人,…我知道他們要去馬來西亞。在案發當天(按指107年2月11日「小鳥」運毒入境),甲○○開我的車載我,林億煌、茂哥(戊○○)是開茂哥所有的賓士車,我們4人分2部車,…要去機場接人,我們沒有接到人就回「馥苑紅酒」。…綽號「呆哥」之林億煌是可以在國外提供毒品給甲○○的人。綽號「茂哥」(戊○○)男子是在林億煌不在臺灣時,由他負責接洽毒品走私事宜。我就是介紹黃則羲、甲○○及陳永麟給丙○○認識等語,並肯認黃則羲及陳永麟等人到案後指述其等於3隻「小鳥」夾帶毒品入境遭查獲後,有與「石頭」(丁○○)、「茂哥」(戊○○)、「呆哥」(林億煌)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黃昏市場見面,由「石頭」、「茂哥」、「呆哥」要求黃則羲、甲○○及陳永麟負責該次運毒失敗所造成之損失3百多萬等情為實在,且在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時,明確指認編號10號就是綽號「呆哥」之丙○○,編號12號是綽號「茂哥」之戊○○(見6203他影卷二第89、91、93、97至101頁)。堪認被告郭言凱就其自身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節已為肯定供述,並就其所涉案經過予以描述,其中或有因表達能力欠佳,或因一時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未能完全之供述,然參諸前揭說明,應從寬認定被告郭言凱業於偵查中已自白。是被告郭言凱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言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運輸進入國境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計達7962.01公克【計算式:2840.12公克+3169.47+1952.42=7962.01】,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無期徒刑」、「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區間酌予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郭言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衡諸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無所謂情輕法重情況。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本件被告戊○○、丁○○係分別擔任與「龍哥」及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以及負責下達指令指揮下層「交通」之行動行止等分工,被告2人於整體運毒集團中,難認係主持或操縱之人,應係為使運毒特定任務之實現而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已論述如前所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僅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始賦與法院裁量義務,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未涉及行為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無裁量之權。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戊○○、丁○○所為,均係「指揮」本案運毒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無上開大法庭裁定適用之餘地,亦無法院得否依據比例原則裁量是否判處強制工作之問題,且審酌渠等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均應依組織犯罪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原審卻援用上開大法庭裁定為據裁量之,竟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即有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級毒品自海外運輸至國內,且運輸毒品數量驗前總淨重共計達7962.01公克之多,所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均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戊○○負責與貨主「龍哥」聯繫,被告丁○○則負責被告戊○○、丙○○與共犯黃則羲等人之居間聯繫,且均有指揮下層之共犯黃則羲等人依照其等之指示行事,層級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檢察官既為被告戊○○、丁○○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有前述之違誤,本院自得諭知原審判決所未宣告之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丁○○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係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翰、涂玄叡、陳裕森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對各該共犯宣告沒收在案,故於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5萬元,為被告戊○○所持有,然此為其友人「阿全」所有,暫時委託其保管,此情已據證人林献全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24731偵卷二第391至393頁),無證據證明該45萬元現金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中旬,由被告丁○○與丙○○招募甲○○、黃則羲、陳永麟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黃則羲、陳永麟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是黃則羲主動詢問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非由被告丁○○主動招募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則羲、陳永麟於偵訊中均供稱係由甲○○邀約其等加入運毒集團(見20998號影卷第278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載以:「…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則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⒈另案被告黃則羲自106年11月中旬,應甲○○之招募,加入丙○○、戊○○、丁○○、甲○○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⒈另案被告陳永麟自106年11月中旬,應甲○○之招募,加入丙○○、戊○○、丁○○、甲○○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似與公訴意旨指述由被告戊○○、丁○○所招募甲○○、黃則羲、陳永麟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之情節不合。
⒉再查,證人黃則羲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伊朋友想做詐欺,伊才帶同該朋友至馥苑酒行找丁○○,丁○○表示已經沒有在做詐欺,改做運輸毒品、包裝毒品等,本案是丁○○主動向伊提及並介紹有走私毒品的賺錢方式,伊才會再請甲○○下車,介紹甲○○給丁○○認識,進而促成後續本案運輸毒品;伊只能與丁○○聯繫,無法直接與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6頁)。證人陳永麟於原審則證稱:本案是甲○○、黃則羲找伊去運毒,伊加入後才一起去馥苑酒行討論運毒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319頁)。證人劉奕含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提到丁○○是負責出國看貨,「茂哥」戊○○還有「呆哥」丙○○負責跟金主聯絡,丁○○還有負責聯絡人體夾帶的交通,也就是俗稱「小鳥」,丁○○曾經找「小熊」,就是黃則羲,他跟黃則羲之前是詐欺認識,再由黃則羲跟甲○○去找負責夾帶毒品的人入境,這些事情都是丁○○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而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招幕之犯行。黃則羲雖曾稱係由被告丁○○主動提及運毒及加入該運毒集團云云,然此與被告丁○○所稱是黃則羲主動詢問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非由被告丁○○主動招募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之情不合;且陳永麟證稱其係經由甲○○、黃則羲找伊去運毒,去馥苑酒行討論運毒的事情,劉奕含亦證稱其於偵查中稱丁○○曾經找黃則羲,再由黃則羲跟甲○○去找負責夾帶毒品的人入境,這些事情都是丁○○跟伊講的,均未指證甲○○、黃則羲、陳永麟係由被告戊○○、丁○○所招募而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參以黃則羲與陳永麟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其等加入甲○○運毒集團,曾於106年12月1日前往馬西亞,夾帶運輸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這次金主是李家豪(音譯)等語(見20998號影卷第275頁),可知其等先前已有與其他金主合作運毒入境。參互以觀,此次甲○○、黃則羲、陳永麟參與本案運毒入境俗稱交通之分工,無非另謀金主合作,應以被告丁○○所稱是黃則羲主動詢問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非由被告丁○○主動招募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之情,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運輸者 │運輸物品│數量 │ 備註 │ │號│ │名 稱│ │ │ ├─┼────┼────┼───┼──────────────┤ │1 │涂韡瀚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 │ │ │ │ │.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2 │涂玄叡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 │ │ │ │ │.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3 │陳裕森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 │ │ │ │ │.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1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35│1支 │黃則羲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97│ │ │ │ │22407號SIM卡1張) │ │ │ ├─┼─────────────┼────┼────┤ │2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35│1支 │陳永麟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91│ │ │ │ │03369號SIM卡1張) │ │ │ ├─┼─────────────┼────┼────┤ │3 │IPHONE 5行動電話(顏色:銀│1支 │涂韡瀚 │ │ │色,含SIM卡1張) │ │ │ ├─┼─────────────┼────┼────┤ │4 │IPHONE 5行動電話(顏色:黑│1支 │陳裕森 │ │ │色,含SIM卡1張) │ │ │ ├─┼─────────────┼────┼────┤ │5 │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3包 │涂韡瀚 │ │ │品清單記載為膠帶) │ │涂玄叡 │ │ │ │ │陳裕森 │ └─┴─────────────┴────┴────┘ 附表三(被告戊○○扣押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1支 │ │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3│1支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 │現金新臺幣 │4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