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濬誼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 被告
- 郭言愷
- 選任辯護人
-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16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濬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郭言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億鍠(綽號呆哥,另行通緝)、劉濬誼(綽號茂哥)、郭言愷(綽號石頭)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12月間之某日,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及某金主(下稱「龍哥」、「金主」,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籌組、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龍哥」係本案貨主並認識馬來西亞毒販,劉濬誼負責與「龍哥」聯繫馬來西亞當地毒販之相關事宜,林億鍠負責與「金主」聯繫,郭言愷則負責與下層分工之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毒品之人員(俗稱交通)聯繫。林億鍠、劉濬誼、郭言愷共同基於指揮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嗣吳俊德(另案通緝)、黃則羲(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陳永麟(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於106年12月間參與前揭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後,林億鍠、劉濬誼、郭言愷即指示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先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境內,將毒品交由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人體夾帶方式入境,再交付毒品予吳俊德,藉此獲取報酬。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人體夾帶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每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相關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檳城間之機票費用、食宿及零用金均係由林億鍠、劉濬誼、郭言愷支付,彼此謀議既定;吳俊德於107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則羲、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臺中國際機場(下稱臺中機場)出境,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自行搭機轉往自馬來西亞檳城,並入住當地長榮桂冠酒店,黃則羲與陳永麟則於同日下午另行搭機前往檳城與涂韡瀚3人會合。俟其等抵達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後,黃則羲先依郭言愷之指示,拍攝其身上馬幣鈔票上之號碼,並將之傳送與郭言愷,再由劉濬誼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當地毒販,嗣後黃則羲與該毒販碰面,並出示該照片中之馬幣鈔票,經該毒販核對鈔票號碼無誤後,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黃則羲、陳永麟下榻之上開酒店。黃則羲、陳永麟復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上開酒店內,以彈性繃帶綑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及左右大腿等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即於同日21時30分,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馬來西亞檳城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航班:KA-494號),飛抵臺中機場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機場航廈內,察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行跡可疑,趨前盤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當場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4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續行追查,經警於108年7月23日21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查扣被告劉濬誼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45萬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言愷、劉奕含、黃則羲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屬被告劉濬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劉濬誼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證人郭言愷、劉奕含、黃則羲於警詢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郭言愷、劉奕含、黃則羲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劉濬誼之辯護人抗辯證人郭言愷、劉奕含、黃則羲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郭言愷、劉奕含、黃則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郭言愷、劉奕含、黃則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濬誼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林億鍠(下逕稱林億鍠)、被告郭言愷,亦常常至馥苑酒行打麻將,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案犯行,只是與林億鍠走的較近,也常跟被告郭言愷打麻將而已,107年2月11日晚上,伊有與林億鍠共同前往臺中機場附近吃羊肉爐,也有去附近的7-11買東西,但伊不是去接毒品的云云。被告劉濬誼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濬誼自出生迄今從未入境馬來西亞,絕無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負責聯繫馬來西亞當地毒販」之犯行。又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車行紀錄,被告於107年2月11日21時3分9秒許,距離23時27分3秒,時間長達2小時又24分鐘,期間被告劉濬誼與林億鍠確係在「精誠羊肉爐」(燒酒雞)用餐,用餐費用1,000多元係林億鍠所支付,該處距離臺中機場約3.4公里,此為被告劉濬誼於當日21時3分9秒許駕車行經「中清路與忠貞路口」,直至同日23時27分3秒許又再次行經「中清路與忠貞路口」之主因。被告劉濬誼絕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等語。被告郭言愷固坦承有與被告劉濬誼、林億鍠、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本案是共犯黃則羲主動詢問伊有無毒品貨主,伊才會介紹林億鍠、被告劉濬誼、共犯黃則羲認識、配合,並非由伊主動招募。又本案伊只是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與共犯黃則羲間之聯繫窗口,該運毒集團並非由伊指揮等語。被告郭言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言愷就起訴書所起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均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郭言愷並未涉嫌指揮毒品運輸集團,本案招募共犯黃則羲等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人為共犯吳俊德,且共犯吳俊德更透過案外人陳人豪找共犯涂玄叡、涂韡翰、陳裕森擔任本案「交通」進行運毒,被告郭言愷並未招募運毒集團成員;被告郭言愷僅為共犯黃則羲等人與被告劉濬誼等人間之聯絡人,並非指揮本次運輸毒品案件之人。又共犯黃則羲已證稱本案主導者為被告劉濬誼,被告郭言愷並非指揮本次運輸毒品案件之人。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更均已證稱本案金主為被告劉濬誼,被告郭言愷僅為聯絡人,且本次運輸毒品案件運毒相關費用並非由被告郭言愷支付,而係由被告劉濬誼支付;被告郭言愷僅於本次運毒過程中擔任被告劉濬誼等人與共犯黃則羲等人間聯繫之角色,並無權下達指令、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因此被告郭言愷未有指揮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郭言愷無罪等語。
二、惟查:
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1.被告郭言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則羲、證人即被告郭言愷之前妻劉奕含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黃則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03號卷【下稱6203他卷】一第175至176頁,他卷二第43至48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93頁;證人劉奕含部分:見他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68頁;證人陳永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4731偵卷】二第3至19頁、第27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下稱20998偵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卷一第294至328頁;證人涂韡瀚部分:見24731偵卷二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67至183頁、第205至213頁,20998偵卷第378至379頁、第382至385頁、第484至485頁、第496至498頁,本院卷一第404至418頁;證人涂玄叡部分:見24731偵卷二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49至259頁、第279至287頁,20998偵卷第378至379頁、第381至382頁、第385頁、第484至485頁、第496至498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7頁;證人陳裕森部分:見24731偵卷二第293至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13至327頁、第347至353頁,20998偵卷第378至380頁、第385頁、第484至485頁、第496至498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3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郭言愷與證人劉奕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4731偵卷一第103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24731偵卷一第111頁、第243頁、第499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24731偵卷一第113至137頁、第245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89號搜索票(見24731偵卷一第19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94號(見24731偵卷一第435至4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口(被告劉濬誼,見24731偵卷一第201至20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見24731偵卷一第237頁、第501頁、第50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24731偵卷一第261至267頁)、共犯黃則羲指認之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GOOGLE地圖、街景圖(見24731偵卷一第367頁)、107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搜索現場照片(共犯黃則羲部分,見24731偵卷一第451至453頁)、共犯黃則羲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見24731偵卷一第455至457頁)、運毒案犯嫌即共犯吳俊德等6人國人出入境紀錄交集分析(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見24731偵卷一第459頁)、臺中機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731偵卷一第465至485頁)、108年7月18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24731偵卷二第63至69頁)、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及檢附之貴賓登記卡、消費明細(見24731偵卷二第77至93頁)、107年2月12日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見24731偵卷二第95至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4731偵卷二第101頁)、臺中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4731偵卷二第159頁、第193至197頁)、共犯吳俊德等人出境照片(見24731偵卷二第199頁)、107年2月7日(出發前1日)會合地點(見24731偵卷二201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4731偵卷二第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第13706號起訴書(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部分,見24731偵卷二第409至417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部分,見24731偵卷二419至4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8號、第24447號起訴書(共犯黃則羲、陳永麟部分,見24731偵卷二431至4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共犯黃則羲、陳永麟部分,見24731偵卷二第443至453頁)、偵查報告(107年8月3日,見6203他卷一第5頁)、(107年9月13日,見6203他卷一第135至139頁)、(107年10月9日,見6203他卷一第161至162頁)、(108年2月21日,見6203他卷一第247至249頁)、(108年4月17日,見6203他卷一第325至335頁)、有關偵辦共犯涂韡瀚等人機場運毒案--組織圖(見6203他卷一第9頁)、107年8月3日調取票--偵查報告(見6203他卷一第115至120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69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33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82號、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140號,見6203他卷一第141頁、第193至195頁、第233至239頁、第341至345頁、第377至3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6203他卷一第179至191頁、第363至375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報告(108年1月29日,見6203他卷一第227至231頁)(108年4月9日,見6203他卷一第311至319頁)、108年3月7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見6203他卷一第303至3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0998偵卷第345、359、370頁)、107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5661偵卷】第33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661偵卷第51至55頁、第77至81頁、第103至107頁)、採證照片(見5661偵卷第57至61頁、第83至87頁、第109至113頁)、機票影本(見5661偵卷第145至14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1日中稽移字第107001號函(見5661偵卷第1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5661偵卷第165、16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107年度安保字第616號(見5661偵卷第421頁、第43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見5661偵卷第539、541、543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另案被告涂韡瀚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書(107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下稱1697他卷】第7頁)、107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見1697他卷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697他卷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見1697他卷第31至41頁)、同班機入出境-報表列印(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見1697他卷第63至67頁)、107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149頁)、108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卷第119頁)等在卷可佐。又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20998偵卷第172頁、第179頁、第184頁)。是被告郭言愷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劉濬誼部分:
⑴自106年12月某日起,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與被告郭言愷、林億鍠約明,依照其等之指示,先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境內,將毒品交由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人體夾帶方式入境,再交付毒品予共犯吳俊德,藉此獲取報酬。並協議由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人體夾帶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每人報酬為10萬元,且相關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檳城間之機票費用、食宿及零用金均係由被告劉濬誼、林億鍠支付。嗣共犯吳俊德於107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黃則羲、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機場出境,由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自行搭機轉往自馬來西亞檳城,並入住當地長榮桂冠酒店,共犯黃則羲與陳永麟則於同日下午另行搭機前往檳城與共犯涂韡瀚3人會合。俟其等抵達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後,共犯黃則羲先依被告郭言愷之指示,拍攝其身上馬來西亞鈔票之鈔票號碼照片,並將該鈔票號碼之照片傳與被告郭言愷,再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當地毒販,嗣後共犯黃則羲與該毒販碰面,並出示該照片中之鈔票,經該毒販核對鈔票號碼無誤後,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至共犯黃則羲、陳永麟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共犯黃則羲、陳永麟復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該酒店內,以彈性繃帶綑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及左右大腿等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即於同日21時30分,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馬來西亞檳城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航班:KA-494號),飛抵臺中機場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機場航廈內,察覺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行跡可疑,趨前盤查,在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當場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二、㈠、1.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⑵被告劉濬誼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劉濬誼僅係經常前往馥苑酒行打麻將,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劉濬誼未曾出國,無從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犯黃則羲之歷次證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共犯吳俊德邀約伊加入該運毒集團,是在106年11月中旬、在共犯吳俊德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商談運毒報酬;107年2月9日出國的機票費用及開銷是由「石頭」支出,是去馥苑酒行拿17或18萬元,包含伊等5人的來回機票10萬元及馬來西亞生活費,但是錢是被告劉濬誼交給伊的,伊再拿給共犯吳俊德。當天伊等是坐計程車去馥苑酒行,拿完錢後,開被告郭言愷的YARIS車子離開。伊等之上手就是「石頭」、「茂哥」、「呆哥」,「石頭」負責與伊等聯絡,「呆哥」、「茂哥」則是金主,如果伊等有去酒行,「呆哥」、「茂哥」也會跟伊等提毒品事情。本次毒品是由馬來西亞的毒販交付,由伊拍下身上的馬幣鈔票號碼的照片傳給被告郭言愷,被告郭言愷、劉濬誼在一起,再由被告劉濬誼傳給馬來西亞毒販,並以該馬幣鈔票作為交付毒品的信物。被告劉濬誼說過本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價格共320萬元等語(10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見20998偵卷第278至280頁)。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郭言愷之前是詐欺集團共犯所以相識,被告劉濬誼、林億鍠透過被告郭言愷介紹參與本次運毒事宜才認識。106年12月間,伊與共犯吳俊德、陳永麟去馥苑酒行時,當時被告郭言愷、劉濬誼、林億鍠都在酒行。被告劉濬誼負責與馬來西亞當地毒販聯繫,伊曾親自聽聞被告劉濬誼以電話聯繫,且被告劉濬誼也是金主之一;林億鍠則負責跟其他金主聯繫;被告郭言愷則負責招募「交通」,並與擔任「交通」的伊聯絡,因為伊等無法直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絡,所以伊是先與被告郭言愷聯絡、被告郭言愷再跟被告劉濬誼聯繫、再由被告劉濬誼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繫並約定碰面地點。伊則負責請共犯吳俊德去找身上綁毒品的交通,也就是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郭言愷有通知伊、共犯吳俊德、陳永麟去新天地附近的菜市場路邊攤內討論善後事宜,當時林億鍠、被告劉濬誼、郭言愷都在場,並由被告劉濬誼主導,要求伊等要去大陸地區學製毒及毒品包裝,並由林億鍠教製毒方法,以此方式償還320萬元的毒品損失(見6203他卷二第44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於本次前往運毒前1個多月,曾與共犯吳俊德、陳永麟一起到馥苑酒行商談本次運毒事宜,當時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都在場;有一次是在馥苑酒行與被告劉濬誼商談運毒報酬,當時被告劉濬誼說伊、共犯吳俊德、陳永麟共可分得75萬元;出發前3、5天時,伊有再前往馥苑酒行向被告劉濬誼拿錢,是被告劉濬誼親自將該17萬元拿給伊,作為機票、開銷費用,出發當天伊與共犯吳俊德先載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同天下午再跟共犯陳永麟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第1天晚上入住飯店,第2天晚上伊先將馬幣鈔票號碼拍照,再傳送給被告郭言愷,被告郭言愷有說會拿給被告劉濬誼,由被告劉濬誼傳給馬來西亞當地的毒販,之後馬來西亞毒販來找伊,伊拿出該張鈔票作為信物,該毒販就將毒品交付,嗣後伊與共犯陳永麟再將毒品分別綁在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搭機返臺。因為被告郭言愷、共犯吳俊德於107年2月11日在機場等不到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為被黑吃黑,就要求共犯吳俊德找介紹人簽320萬元本票,當時伊人在馬來西亞,是與共犯吳俊德視訊時聽聞被告郭言愷有要求共犯吳俊德簽本票的事情;翌(12)日,伊與共犯陳永麟回臺後,被告郭言愷有叫伊、共犯陳永麟、吳俊德去新天地餐廳斜對面的市場內攤位,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就當場要求伊等3人要賠償320萬元的損失。當時主要是由被告劉濬誼在講賠償的事情,被告劉濬誼質疑說原本約定由4名交通綁毒品返臺,但後來只有3名交通,導致運毒失敗,無法跟苗栗的上游交代,所以要求伊等賠償該32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93頁)。
②證人即共犯陳永麟之歷次證述: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就是伊等之運毒上手,主要是由共犯吳俊德、黃則羲與其等接洽。被告郭言愷是運毒上手與伊等聯繫的窗口,伊等無法直接與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聯絡。伊等出發去馬來西亞之前,有前往馥苑酒行拿旅費,當時被告劉濬誼、郭言愷均在場,但伊不確定是何人將錢拿給共犯黃則羲。「交通」被查獲後,伊、共犯吳俊德、黃則羲有去臺中市北屯區某土地公廟對面的黃昏市場小吃攤,與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商討後續處理事宜,當時主要是由林億鍠與伊等談論運毒失敗之處理方式,也有提及要伊等到大陸地區學習製毒和包裝毒品以賠償此次損失。伊與共犯吳俊德、黃則羲的聯絡窗口都是被告郭言愷,其他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24731偵卷二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是先認識被告郭言愷,後來於106年12月間,才初次見到被告劉濬誼,是與共犯吳俊德、黃則羲共同前往馥苑酒行之時,當時是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與伊等洽談本次運毒之事,主要是由被告郭言愷和共犯吳俊德在討論,但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被告劉濬誼、林億鍠就會出來解釋、幫腔,都是在講毒品相關的事。107年2月9日出發前,伊與共犯黃則羲有去馥苑酒行拿17萬元的機票錢及旅費,該筆17萬元現金是被告劉濬誼從他自己的背包內拿出來,但最後是經由被告劉濬誼或被告郭言愷的手拿給共犯黃則羲,伊不太確定。伊在馬來西亞時,被告劉濬誼有透過被告郭言愷的電話與伊通話,是使用「Facetime」的通訊軟體,被告劉濬誼有指示伊等不要太早將毒品放在伊等身上。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遭查獲後,伊、共犯吳俊德、黃則羲與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有相約在土地公廟對面的市場裡面,當時共6人在場,在商談運毒失敗後續賠償的問題,林億鍠主要在講述要伊等去大陸地區製毒賺錢賠償的部分,其他關於賠償及責任歸屬的部分,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都有講,還有提到上面還有苗栗地區的金主。之前的筆錄都說是「石頭」即被告郭言愷,是因為共犯黃則羲只能跟被告郭言愷聯繫,伊等跟被告郭言愷較熟,而且盡量不要牽扯到其他的人,所以回答員警時都只有提及「石頭」,但本件運毒的事前規劃、運作、事後商討,實際上都是被告劉濬誼、郭言愷及林億鍠等3人一起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28頁)。
③被告郭言愷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本案是由伊介紹共犯黃則羲與林億鍠認識,「龍哥」則是本案馬來西亞毒品的貨主,是經由被告劉濬誼牽線才會認識「龍哥」;被告劉濬誼負責聯絡「龍哥」、伊則負責聯絡共犯黃則羲他們,伊與被告劉濬誼都是本案運毒的中繼聯繫窗口。伊曾經駕車搭載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與「龍哥」見面。共犯黃則羲到馬來西亞檳城後,被告劉濬誼要共犯黃則羲以視訊方式拍下馬幣鈔票上的號碼,伊截圖後傳送給被告劉濬誼,被告劉濬誼再傳給「龍哥」,再由「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絡,交貨時再由共犯黃則羲將該張鈔票交給毒販,以該張鈔票作為信號取得毒品,傳送紙鈔號碼照片聯絡時,伊、被告劉濬誼都同在馥苑酒行。嗣後於身上綁毒品的「小鳥」從馬來西亞搭機返臺時,伊有與共犯吳俊德共同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接機,後來沒接到小鳥時,共犯吳俊德有去找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被告劉濬誼、林億鍠的車子當時就在臺中機場附近,之後伊等4人就返回馥苑酒行商討運毒失敗之後續處理事宜,回到馥苑酒行時,被告劉濬誼並未攜帶羊肉爐給伊等吃。之後有再約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至新天地餐廳對面的市場路邊攤,當時伊、被告劉濬誼、林億鍠都有在場,被告劉濬誼、林億鍠都有跟共犯黃則羲等人談話,林億鍠也有要求共犯吳俊德在本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91頁)。
④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濬誼於本案運毒計畫之討論階段,即多次在馥苑酒行與被告郭言愷、林億鍠、共犯吳俊德、黃則羲商談運送毒品之相關分工、細節,且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馬來西亞檳城執行運送毒品計畫之機票、住宿、生活費等相關開銷,均由被告劉濬誼自其背包內取出現金17萬元交付給共犯黃則羲收受,並交代購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俾以製造斷點、防免遭員警查獲;甚而本案運毒失敗後,更與被告郭言愷、林億鍠一同至市場內路邊攤與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見面,討論後續賠償事宜等情;而運輸毒品之罪責甚重、利潤至高,更屬嚴重之違法行為,應無可能讓無關之人恣意參與其中,且於商談相關事宜時,理應支開無關之人,僅限相關共犯可得參與其中,俾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方屬常情;此節亦核與證人劉奕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與被告郭言愷前往馥苑酒行,有看到被告劉濬誼在該處,一般都是在2樓打麻將、看電視,但要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都會上到3樓去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足見被告劉濬誼確實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且其層級甚高、涉入程度甚深,並由其出面交付相關開銷費用予實際執行計畫之共犯黃則羲,更就如何規避檢警查緝詳加交代,且負責居中聯繫實際貨主即「龍哥」,再由「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繫交付毒品事宜,甚而在運毒失敗後,與被告郭言愷、林億鍠出面要求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負責賠償,在在可證,被告劉濬誼與林億鍠、被告郭言愷、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間,就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劉濬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濬誼並未參與本案運毒,僅係單純前往馥苑酒行打麻將、且與林億鍠走的比較近才導致誤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被告劉濬誼確實有本案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情,可以認定。
⑶被告劉濬誼及其辯護人另辯稱: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劉濬誼、林億鍠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機場附近之羊肉爐餐廳用餐,且於前往7-11便利商店時巧遇被告郭言愷及共犯吳俊德,然被告劉濬誼並非與被告郭言愷、共犯吳俊德共同前往搭載身上綁毒品之「交通」即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只是單純巧遇,被告劉濬誼當晚還有打包羊肉爐回馥苑酒行給被告郭言愷等人食用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郭言愷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濬誼之車輛)於107年2月11日晚上之車行紀錄,可知被告郭言愷於15時43分許,自其住處駕車前往馥苑酒行停留數小時後,再行與共犯吳俊德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於同日20時53分3秒行經中清路與永和街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1時3分10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並停留至23時53分52秒,始行經中清路與中山路口(往忠貞路方向),繼而往馥苑酒行方向離去;被告劉濬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29分26秒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及山西路口、20時14分58秒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四路及南北八路口、20時16分21秒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及南北八路口、20時50分53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20時57分19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信義街口,並旋即迴轉往臺中機場方向行駛,且於而於21時3分9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迄至23時27分3秒時,始再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3時53分38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往臺中市區方向)、23時55分41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信義路口(往臺中市區方向),繼而往馥苑酒行方向離去;是依其等之車行方向及紀錄,可知於21時3分9秒時,被告劉濬誼駕車先行通過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1時3分10秒時,共犯吳俊德亦駕車搭載被告郭言愷行經該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且2車均於臺中機場週邊停留至23時53分38秒(被告劉濬誼車輛)、23時53分52秒(被告郭言愷車輛),始又繼續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佐以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出境時間為該日21時30分許(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見24731偵卷二第419至430頁),顯見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及共犯吳俊德均係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接機,但因久候均未見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出境,而未能順利接機,方於當日23時許,再行調頭駕車折返馥苑酒行商議後續事宜。再觀之「精誠羊肉爐」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信義路口附近,且被告劉濬誼駕駛之上開車輛於21時3分9秒行經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若其等確實有於該段時間前往「精誠羊肉爐」用餐,應會為中清路6段281巷口之路口監視器辨識之紀錄,然該車迄至23時27分3秒時,始有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繼而於23時53分38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往臺中市區方向)之車行紀錄,顯見被告劉濬誼、林億鍠於21時3分9秒許至23時27分3秒之期間內,均停留在臺中機場附近等候接機,並未有如被告劉濬誼及辯護人所辯稱是前往「精誠羊肉爐」用餐,並攜帶羊肉爐返回馥苑酒行供大家享用之情形甚顯;況證人即被告郭言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劉濬誼當日晚上有外帶羊肉爐回酒行給大家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益證被告劉濬誼辯稱其於該日前往臺中機場僅係去吃羊肉爐乙情,應無可採。再審之被告郭言愷與證人劉奕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24731偵卷二第385至386頁),被告郭言愷於107年2月11日22時58分傳送「還在等」,翌(12)日0時45分傳送「幹等不到人」、「叫他們頭出來」、「我處理事情」,18時51分則傳送本案遭查獲之新聞連結、「見報」、「我先忙」,21時50分傳送「乖這一兩天比較忙」、「真的是白忙一場」、「操」、「我先忙人安全就好」、「我們在搞斷點」等語,可知被告郭言愷等人於107年2月11日晚間前往臺中機場之目的,就是要去接自馬來西亞綁甲基安非他命返國的3名「交通」,而被告劉濬誼、林億鍠則是前往確認有無順利接機;倘非為親自確認毒品運送情形,應無可能在深夜期間,專程自馥苑酒行駕車前往距離非近之臺中機場,甚而在臺中機場附近等待約2小時之久,可資認定。是被告劉濬誼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⑷被告劉濬誼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濬誼未曾前往馬來西亞,不可能認識馬來西亞毒販云云。經查,依照卷附之被告劉濬誼入出境資訊連結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劉濬誼雖無前往馬來西亞之紀錄,然現為資訊便利之網路時代,藉由手機之通訊軟體或網路系統聯繫,即可輕易地與世界接軌,並無須以親自到訪馬來西亞後,始能熟識當地毒販進而進一步討論毒品運輸事宜,亦即有無去過馬來西亞,實與能否與當地毒販聯繫,要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劉濬誼未曾入境馬來西亞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劉濬誼之認定。故被告劉濬誼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⑸依上,被告劉濬誼有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訊據被告郭言愷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與共犯黃則羲認識,進而為本案運毒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本案伊僅係介紹共犯黃則羲與林億鍠、被告劉濬誼認識,並擔任其等間之聯繫窗口等云云。被告郭言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言愷並非支付本次運輸毒品費用之人,僅係擔任被告劉濬誼等人與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角色,並無權下達指令、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應無主持、操縱、指揮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被告劉濬誼則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劉濬誼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濬誼從未去過馬來西亞,自無從結識當地毒販,從未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更遑論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語。
2.然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 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郭言愷於108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底或107年初,共犯黃則羲有去找伊,向伊詢問有無將毒品綁在身體上走私方式的門路,伊就介紹林億鍠給共犯黃則羲認識,之後其等即有談論相關走品事宜等語(見6203他卷二第89頁)。共犯黃則羲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12月份,被告郭言愷邀約伊到馥苑酒行,伊帶同共犯吳俊德、陳永麟一起過去,當時被告郭言愷、劉濬誼、林億鍠都在該處,有提到要去馬來西亞走私毒品等語(6203他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郭言愷、劉濬誼指揮本案運毒集團組織及本次至馬來西亞運毒事宜之時點均在106年12月起,迄至107年2月11日「交通」入境遭查獲時止,而指揮犯罪組織屬繼續犯,如此被告郭言愷、劉濬誼有無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⑶共犯黃則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12月間,伊原本帶綽號「阿翰」之友人黃慈翰前往詢問被告郭言愷有無詐欺工作可以介紹,但被告郭言愷表示其已未接觸詐欺工作,才進一步說到可以運輸毒品的事情,之後前往馥苑酒行,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均同在該處提議運輸毒品的事情。運毒費用都是被告劉濬誼交付與伊。伊在馬來西亞時,有以拍馬幣號碼傳給被告郭言愷,再由被告郭言愷傳給被告劉濬誼輾轉聯繫該馬來西亞毒販作為信物;且被告劉濬誼亦有以電話指示伊不要將毒品太早放在身上等語如前。又共犯陳永麟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是透過共犯吳俊德、黃則羲才會認識被告郭言愷、劉濬誼、林億鍠,進而參與本案運毒,在馬來西亞時伊等才知道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運輸愷他命,本來伊等有跟被告郭言愷反應說不想做了,但被告郭言愷表示不可以,所以伊等還是硬著頭皮去做等語如前。又本案前往馬來西亞運毒所需之機票、飯店及相關開銷費用之17萬元,均係由被告劉濬誼自其背包內取出現金當場拿給共犯黃則羲收受,被告劉濬誼並特別交代不要親自購買機票以利製造斷點,均如前述;而被告劉濬誼、林億鍠亦再行聯絡「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本案毒品;則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於運輸毒品事宜,是以其等所經營本件運毒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足見該運毒集團係以運輸毒品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該運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⑷本案運毒集團係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受「龍哥」之邀而成立,由「龍哥」即本案貨主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並由林億鍠負責與金主聯繫、被告劉濬誼負責與「龍哥」聯繫並給付運毒之相關開銷,被告郭言愷則擔任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與下層「交通」(即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確均係受「龍哥」之指示處理本案之運毒事宜,然因共犯黃則羲等人均受其等之指揮,且均應聽命於其等,並由其等下達相關指示及規避查緝之作法,甚而共犯黃則羲等人在馬來西亞綁毒品時提出退出本件運毒事宜時,亦遭其等拒絕而仍需繼續執行,足見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與共犯黃則羲等人間,要非處於平等地位,而僅能係被動接受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之安排、指示而行事,不容與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之意見相左,足見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林億鍠均係居於指揮本案運毒集團之核心地位,應認均係指揮本案運毒集團而均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之行為亦該當主持、操縱該販毒集團組織,然揆諸被告劉濬誼、郭言愷係分別擔任與「龍哥」及共犯黃則羲等人間之聯繫窗口、以及負責下達指令指揮下層「交通」之行動行止等分工內容以觀,被告2人應係為使運毒特定任務之實現而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2人並非首腦,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更高層級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陳明。而被告劉濬誼、郭言愷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並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被告劉濬誼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濬誼有親自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故被告劉濬誼應未涉犯本案云云。然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濬誼雖主動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就㈠你曾出資參與這件(107年2月11日在臺中機場被查獲)機場的安非他命夾帶走私案嗎?㈡你有沒有出資參與這件(107年2月11日在臺中機場被查獲)機場的安非他命夾帶走私案?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且經鑑定均無不實反應(參本院卷二第27頁)。然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濬誼有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並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是否正確,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劉濬誼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劉濬誼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濬誼、郭言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11日遭查獲時止,已如前述,因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則被告2人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橫跨107年1月3日之前、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再與107年1月3日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又被告劉濬誼、郭言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查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身上夾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三、被告劉濬誼、郭言愷與林億鍠間,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劉濬誼、郭言愷與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金主」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濬誼、郭言愷共同指揮本案運毒犯罪組織,且自境外私運毒品入境,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馬來西亞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指揮該以運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2人指揮該運毒犯罪組織及本案運輸毒品間於實行階段上緊密關連,有局部之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且本件私運毒品復為確保及維護其等運毒集團之狀態所必要,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與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間為數罪併罰關係,亦有未洽。
五、被告郭言愷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進入國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7962.01公克【計算式:2840.12公克+3169.47+1952.42=7962.01】,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無期徒刑」、「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區間酌予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郭言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郭言愷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郭言愷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諸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已無所謂情輕法重情況。從而,本院認被告郭言愷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郭言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貪圖運輸毒品所得之豐厚利潤,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暨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共同謀議而自馬來西亞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國內散布流通,且本次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7962.01公克之多,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極大,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劉濬誼負責與貨主「龍哥」聯繫,被告郭言愷則負責被告劉濬誼、林億鍠與共犯黃則羲等人之居間聯繫,且均有指揮下層之共犯黃則羲等人依照其等之指示行事,層級較高、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重;又被告郭言愷於偵、審中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劉濬誼則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約定可獲取之利益、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20998偵卷第345頁、第359頁、第3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共犯黃則羲、陳永麟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然上開物品,均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則分別係供共犯涂韡翰、陳裕森供聯絡本次運輸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膠帶)3包,則係共犯韡翰、涂玄叡、陳裕森分別用以纏繞甲基安非他命於身上,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均為被告劉濬誼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5萬元,雖為被告劉濬誼所持有,然此為其友人「阿全」所有,暫時委託其保管,此情已據證人林献全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24731偵卷二第391至39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45萬元現金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濬誼自承在從事雞肉批發工作,認其屬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郭言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難以其現無固定工作即謂其屬遊蕩、懶惰成習而犯本罪之人;而被告2人在本案運毒集團,係擔任上下層級間之聯繫窗口及指揮下層級之人,其地位及重要性雖屬較高,但衡以其等並非發起之人,亦非集團首腦,指揮之期間僅有數月,且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濬誼、郭言愷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起,推由被告郭言愷、林億鍠招募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參與前揭運毒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此部分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言愷之供述、證人黃則羲、陳永麟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劉濬誼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濬誼未曾涉犯本案運輸毒品及販毒組織之一切犯行等語;被告郭言愷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是證人黃則羲主動詢問被告郭言愷有無運毒工作可以介紹,並非由被告郭言愷主動招募共犯黃則羲加入該運毒犯罪組織等語。
㈤經查:
1.證人即共犯黃則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是伊朋友想做詐欺,伊才帶同該朋友至馥苑酒行找被告郭言愷,被告郭言愷表示其已經沒有在做詐欺,改做運輸毒品、包裝毒品等,本案是被告郭言愷主動向伊提及並介紹有走私毒品的賺錢方式,伊才會再請共犯吳俊德下車,介紹共犯吳俊德予被告郭言愷認識,進而促成後續之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伊只能與被告郭言愷聯繫,無法直接與被告劉濬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
2.證人即共犯陳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共犯吳俊德、黃則羲找伊去運毒,伊加入後才一起去馥苑酒行討論運毒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19頁)。
3.依上,本案除共犯黃則羲證稱係由被告郭言愷主動提及運毒及加入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招募共犯黃則羲、吳俊德加入該運毒集團;共犯陳永麟則證稱其係經由共犯黃則羲或吳俊德招募而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亦未指證係由被告劉濬誼、郭言愷所招募而加入等情如前,是共犯陳永麟之證述無從據為共犯黃則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僅有共犯黃則羲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共犯黃則羲上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僅以共犯黃則羲上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運輸者 │運輸物品│數量 │ 備註 │ │號│ │名 稱│ │ │ ├─┼────┼────┼───┼──────────────┤ │1 │涂韡瀚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 │ │ │ │ │.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2 │涂玄叡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 │ │ │ │ │.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3 │陳裕森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 │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 │ │ │ │非他命 │ │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 │ │ │ │ │.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1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35│1支 │黃則羲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97│ │ │ │ │22407號SIM卡1張) │ │ │ ├─┼─────────────┼────┼────┤ │2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35│1支 │陳永麟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91│ │ │ │ │03369號SIM卡1張) │ │ │ ├─┼─────────────┼────┼────┤ │3 │IPHONE 5行動電話(顏色:銀│1支 │涂韡瀚 │ │ │色,含SIM卡1張) │ │ │ ├─┼─────────────┼────┼────┤ │4 │IPHONE 5行動電話(顏色:黑│1支 │陳裕森 │ │ │色,含SIM卡1張) │ │ │ ├─┼─────────────┼────┼────┤ │5 │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3包 │涂韡瀚 │ │ │品清單記載為膠帶) │ │涂玄叡 │ │ │ │ │陳裕森 │ └─┴─────────────┴────┴────┘ 附表三(被告劉濬誼扣押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1支 │ │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3│1支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 │現金新臺幣 │4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