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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訴人
周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4、5541、61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2 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就其所採之證據,如何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予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均回答:無意見,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答稱:同意作為證據各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而為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復均表示:無意見等詞,且未就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請為如何之調查,則原審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自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可指。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為一般平民,無法律知識,既不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不能等同視之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憑持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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