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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上訴人
王聖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3、1398、1413、1417、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妨害自由、轉讓偽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聖煒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事實欄五所載之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愷他命,及事實欄九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九部分論上訴人犯剝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三、四、七、八(相競合犯毀損罪)之單獨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事實欄九之共同恐嚇取財、傷害部分,原審法院分別維持第一審及撤銷第一審並自行依刑法第305 條第1 項(其中事實欄八部分相競合犯同法第354 條)、同法第346 條第1 項、行為時同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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