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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
易臺君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易臺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究明,並於判決中說明。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結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仍屬事實審法院,對於上開減免其刑要件之成立與否,自仍有調查、澄清之職責,倘事實仍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志強,且經員警提供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上訴人指認無訛,上訴人並向警方提供其與王志強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王志強提供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等4 個帳戶供上訴人為毒品交易匯款之用(見偵查卷第75頁及其背面);嗣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辯護人即提出刑事準備狀,其答辯要旨亦包括「被告(上訴人)易臺君並願供出毒品上游,上游為王志強」(見第一審卷第97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又當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王志強;其辯護人並補充謂:依上訴人方才所述,應是在永和分局供出上游,所以希望函請永和分局回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嗣第一審法院雖分別函詢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此情,永和分局於109年2月3 日函覆稱:經查毒品上游王志強居無定所,故無法查緝到案;中和分局則於109年2月14日函覆稱:被告(上訴人)易臺君於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供出毒品上游王志強涉毒各等詞(見第一審卷第123、133頁)。第一審法院復於109年3月4日審判期日前,即109年2 月19日由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永和分局查詢有無緝獲王志強,經該分局員警覆以:「沒有,同前回函所述。易臺君雖有供出上游,惟因王志強居無定所,未緝獲」等語;另向中和分局詢以:「有無緝獲王志強?」該分局偵查佐則答以:「沒有,但有聽說似乎有被其他單位緝獲」,經書記官再詢以:「是永和分局嗎?」則答稱:「不是」(見第一審卷第141、143頁)。第一審乃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前開永和分局、中和分局之回覆迄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4 日審理時已逾數月,則偵(調)查機關於其後究竟有無對王志強為相關之偵查作為?是否因偵辦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有未明,原審就此關涉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再函詢偵(調)查機關或傳喚相關偵(調)查人員,以明後續查辦情形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復未於判決內為相關之說明,遽認上訴人所犯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22至28行)。然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卻謂:上訴人於本案各次販毒所得雖非甚鉅,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並非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事,自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遑論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甫出監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且次數多達8 次,可見其未因前案罪刑知所警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第一審同此認定,並無不當。爰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2至20行)。亦即原判決理由先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嗣又以上訴人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甫出監即再為本件共8 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其所為,難認有何足引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前後所載理由顯然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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