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 上訴人
- 陳聖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00、5605、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聖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於理由欄壹、三、㈢之⒉說明上訴人於警詢自白其毒品來源為郭凱倫之前,員警已對郭凱倫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郭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另得知上訴人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本案。是以在上訴人供出郭凱倫之前,警方已合理懷疑該上游為郭凱倫之情,而認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供出趙柏勝為其毒品來源之一,趙柏勝因此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趙柏勝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同年8 月某日、同年10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犯行,與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同年5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無關聯,難謂趙柏勝為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直接前手。趙柏勝雖亦因上訴人之供述,一併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直接前手郭凱倫之犯行,然與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時間,無法互相對應,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論述綦詳,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供出其間接前手趙柏勝而經查獲,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