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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顯榮陳弘能黃裕堯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昊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5605號、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聖昊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

一、陳聖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楊超銘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調工人、現調現領、一個」等價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後,楊超銘即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陳聖昊位在嘉義縣○○鄉○○街之租屋處見面,由楊超銘交付1,000元與陳聖昊,陳聖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超銘,雙方銀貨兩訖(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振榮以鍾政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再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陳聖昊即為應允,並相約在○○交流道見面後,由鍾振榮與陳聖昊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旁,鍾振榮並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陳聖昊代為購買毒品,惟陳聖昊下車後,僅向藥頭郭凱倫購買約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鍾振榮(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因警方對陳聖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6月5日6時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員工宿舍陳聖昊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楊超銘、鍾振榮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2、239頁);被告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楊超銘與鍾振榮。我在原審時否認,是因為認為我是帶楊超銘去找郭凱倫買毒,並不知道這是販賣,現在我願意承認原審認定的有罪部分,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超銘,確實有營利意圖,另外,我也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鍾振榮,也確實有賺取2,000元。」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楊超銘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後,即前往被告位在嘉義縣○○鄉○○街之租屋處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楊超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4600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6221卷第37頁),復經警方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在案,此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9頁,核交2169號卷第12頁)。自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楊超銘聯繫被告時即直接表明要跟被告「調工人」、「現調現領」、「一個」,被告亦直接回應「我問一下」,楊超銘並於10分鐘內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再次確認,經被告回應「你不是要下來」等語,楊超銘即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見面。是可見被告就證人楊超銘來電所為何事,知所甚明,無須多言。且該2次通話譯文內容衡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諱對話,見面始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亦有契合。況被告與證人楊超銘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彼此均無任何仇恨糾紛,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47 頁,原審卷二第279 至280 頁),則證人楊超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超銘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鍾振榮於108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以鍾政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接通後,復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雙方即相約在○○交流道見面,再由證人鍾振榮與陳聖昊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旁,由鍾振榮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鍾永慶、鍾政全3人有親屬關係)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4600卷第110、184、17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且該次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亦據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二第278頁)。又證人鍾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開車來○○交流道載我,我交6,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有在吳鳳南路那邊下車,下車很久後再上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而被告亦坦言該次毒品係在吳鳳南路郭凱倫租屋處所購得(原審卷第278 頁)。且證人郭凱倫於審理時證稱:我這次有賣被告4,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5 點下班後,被告在吳鳳南路571 號等我,我沒賣過被告5,000或6,000元的毒品,最多就是4,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8頁)。而證人郭凱倫該次販毒犯行亦經原審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等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351 至364 頁)。準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該次收取證人鍾振榮所交付之購毒價金6,000元後,即下車向證人郭凱倫購買僅4,000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轉交鍾振榮收受,被告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等事實,極為明確。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偵查中亦無陳述有與被告共同出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經原審勘驗其等之偵訊錄音影光碟內容,可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提問是否其等3人共同出資,由鍾振榮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就此均為肯定、明確之答覆,未曾表示被告亦有共同出資情形,此有原審製作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5至129、132至137、144至151頁)。且本次證人鍾振榮係交付其與鍾政全、鍾永慶合資之6,000元購毒價金與被告,業經其證述明確,由被告親自與藥頭即證人郭凱倫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則在車上等候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最終僅向藥頭郭凱倫購得4,000元毒品之事實,依最終取得毒品之價量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共同出資購毒之情形甚明。又參之證人鍾永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我也沒辦法接觸藥頭(原審卷二第131 頁);證人鍾政全於審理時證稱:只有被告認識藥頭,我們自己沒有辦法接觸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要跟誰買(原審卷二第139 頁、142 頁);證人鍾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和上游交易的過程,我也不知道被告交多少錢給上游或交易多少毒品,必須透過被告才有辦法取得毒品,我自己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原審卷二第153 至154 頁)。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均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由此足認被告為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被告實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及其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利潤),而與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構成要件相符。

㈢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案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楊超銘,其確實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⑵被告既然與證人楊超銘、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間,僅朋友或同事關係,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其復掌握毒品來源、管道,而基於販賣者之地位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況依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過程,亦足彰顯被告居間聯繫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2,000元差價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偵審自白減輕: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白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見偵4600卷第245頁),應認被告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且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主張被告有供出兩個上游,一位是趙柏勝,另一位是郭凱倫,我們主要爭執有供出另一位上游趙柏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主張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趙柏勝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查:

①供出上手郭凱倫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二次販毒之毒品來源均為購自「郭凱倫」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於109年11月19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609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佐黃昌揚)1份,已說明:本案查緝經過為:「本案緣本局偵辦郭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針對郭嫌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郭嫌除販予陳聖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另得知陳聖昊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故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陳聖昊販賣毒品之事實。」、「本局針對郭凱倫、陳聖昊均有實施通訊監察,二人曾於108年1月2日之通話中談論郭凱倫向『江獎』即趙柏勝購買毒品之細節,陳聖昊遭起訴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8日至108年6月1日,僅能研判陳聖昊知悉其向郭凱倫購買之毒品,毒品來源係出自趙柏勝,惟陳聖昊坦承向趙柏勝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7年7月至10月間,趙柏勝到案後坦承轉讓毒品予陳聖昊施用,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聖昊情事,故無法明確確認有直接對應關聯性。」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至88頁)。是本案被告陳聖昊所涉販毒犯行,本係調查機關偵辦其毒品上手郭凱倫後發覺被告亦涉有販賣毒品犯嫌,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本案,故被告雖曾向郭凱倫購買毒品,然郭凱倫本屬上開調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對象,調查之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郭凱倫有涉販毒犯罪,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②至另一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趙柏勝」,並非其本案販毒之直接上手,而係其毒品來源郭凱倫之上手(間接前手),此經被告前述供述在卷,其於108年6月28日警詢時即提出其知道「郭凱倫都是向『江獎』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已提出綽號「江獎」之趙柏勝販賣毒品情資供警調查,此有其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黃昌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監聽時(指監聽郭凱倫及被告)我們還不知道『江獎』是誰亦無鎖定該人。」、「後來被告到案時有詢問,那時還不知道『江獎』真實身分。但被告曾說他知道郭凱倫向『江獎』購買毒品」等語,且說明查獲「江獎」即為趙柏勝一情,係因「我們刑大要一直辦毒品居多,有同事在雲林有上線監聽,收案。有個藥腳在監獄服刑,剛好我們辦專案有借提他出來,他就說我們最近是否辦很多專案,是否收很多藥頭進去,他這樣一說我們就好奇了,而且我們知道『江獎』都在雲林出沒,我們就詢問他是否認識『江獎』,他回答有的,他僅記得『江獎』的姓名怎麼念,但不確定本名寫法。是由另案涉案毒品人口聽到,調資料比對取得。」、「因為趙柏勝另案被羈押,我們借提他出來後,我們有先問(販賣)被告及郭凱倫犯罪時間地點,趙柏勝都有承認,趙柏勝說他還有案件在進行,希望可以合併審理,那時候檢察官說有的會先起訴,有的他會再追加起訴。」、「(問:如果沒有被告講出他知道郭凱倫曾向趙柏勝購買毒品,你們是否會查獲108年5月25日毒品交易,是否會發動對趙柏勝的調查?)不會。(問:108年5月25日情資最早是否來源被告或郭凱倫?)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顯足證明在被告供出「江獎」趙柏勝販毒情資之前,本件調查機關並無鎖定或合理懷疑趙柏勝確有涉犯販賣或提供毒品予被告、郭凱倫,嗣經調查蒐證後,移請檢察官偵結後追加起訴(趙柏勝另涉其他販毒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51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雖查該追加起訴趙柏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時間,分係107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某日、同年10月2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與本案被告所為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25日)尚無關聯,然該追加起訴趙柏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凱倫犯行時間,其中有108年5月25日凌晨4、5時許販賣郭凱倫2萬5,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此部分參酌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警詢時已詳為供稱:「是我向郭凱倫購買新臺幣4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大約是於108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至郭凱倫家中(嘉義市○區○○○路000號)二樓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6221卷第27頁),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於相同日期向其上手郭凱倫購得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6,000元毒品予鍾振榮之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交易之毒品,在時序即有相當關聯性。是被告本件販毒之毒品直接來源(上手)郭凱倫,雖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然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毒品來源之間接前手趙柏勝,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確認、查獲,則依前開說明,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之。而被告供出綽號「江獎」之趙柏勝後,趙柏勝經警追查後,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判處罪刑在案,其係源因被告之供述指認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一之趙柏勝,因而得使員警查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遞減之。

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毒品予楊超銘之犯罪事實為108年1月18日,與前述被告所指毒品間接前手趙柏勝遭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手郭凱倫、或被告之犯行時間無法相互對應,是其所供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開見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刑,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有前述減刑事由之寬遇,已無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乃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前雖於警偵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中則否認犯行,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因罪證明確改悔認罪,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應予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寬遇,均如前述,是已無何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前情,而依該條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已有可議。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確有供出毒品間接來源「趙柏勝」,而經警循線調查後,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而追加起訴趙柏勝一情,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請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原審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販賣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如一開始即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可予比擬,惟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欄所示各為1,000元、6,000元),獲利尚非甚高,且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次數僅為4人共2次,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3歲多之子女(現由被告前妻照顧),平日與祖母、雙親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現自己養殖泰國蝦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本院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考量被告犯罪次數為2 次,均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類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核交2169號卷第1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另因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準此,以下關於被告所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108年2月2日這次通話內容講到的「聊天」跟毒品交易無關,這次楊超銘拿錢給我,我們去太平路那邊等陳姵吟,由我跟陳姵吟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㈡108年2月4日這次一樣在太平路,楊超銘打電話給陳姵吟,但等太久。所以就換我打給陳姵吟,後來我們也是在太平路那邊,由楊超銘拿錢給我下車跟陳姵吟交易;㈢108年2月9日這次我雖然有跟鍾振榮說可以問看看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去問,也沒有任何行動,根本就沒有為毒品交易;㈣108年3月22日這次我原本要去鍾振榮家,但後來我沒有去,也沒有去玉虛宮;㈤108年3月28日這次我單純是去洗衣服,因為身上只有500元鈔票,沒有零錢,我才會打給鍾振榮問他有沒有零錢,完全沒有毒品交易;㈥108年6月1日這次,我是跟鍾振榮一起去郭凱倫吳鳳南路的租屋處拿6,000元毒品,我有出1,500元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附表四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證人楊超銘證詞前後多處不一致,就施用毒品之間,他們供述多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風險,通聯紀錄確實無法證明,被告後續有跟楊超銘見面交易毒品,所以就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毒,附表四編號3至6部分,證人鍾振榮證稱沒有與被告見面拿到毒品。附表四編號4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那時已經被警方盯上,依照常情,鍾振榮等人不敢與被告接觸,後續沒有交易毒品。另附表三編號5(通聯譯文)部分他們談論內容「你來一下啦!帶零錢過來一下你那裡有沒有百鈔,借一下啦。一張五百的換不開」。係因當時住在新竹宿舍,有使用投幣洗衣機需求,就過往實務經驗毒品代號,不會有洗衣服、零錢、換鈔用語,就此通訊監察,無法證明被告這次有交易毒品的暗號。附表四編號6部分,證人鍾振榮對於毒品交易金額供述前後不一,難以與被告證詞勾稽,是無罪部分,原審已有充分認定而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1頁,偵4600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然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令證人楊超銘回憶該次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證人楊超銘當場檢視後證稱:沒有,這個就是在聊天而已,通話完沒有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嗣再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令其回憶先前之證詞後,證人楊超銘又改口證稱:有在被告住處見面交易毒品,通話中所稱「聊天」就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2、266至267頁)。是證人楊超銘就該次通話後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之證述,已前後不一,難認毫無瑕疵。

⒉又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僅可見出證人楊超銘詢問被告是否要聊天,被告回稱沒有後,雙方即結束通話,且無在密切之時間內又以電話聯絡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人於該次通話後,另有以其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相約見面之事實,則究竟兩人於該次通話後有無見面,依卷存事證,顯難逕為認定。再者,該次通話譯文中,證人楊超銘雖詢問被告是否要「聊天」,然「聊天」一詞與吾人實務常見並得以理解之毒品交易暗語顯然有別,況證人楊超銘與被告本即朋友關係,尚不能排除其當時所指「聊天」係真正意義之「聊天」,此由其審理時觀看譯文後之第一反應即表示係單純聊天等情,亦可得證。是該次通話譯文顯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楊超銘前後瑕疵之證述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作為兩人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中所指「朋友」即暗指毒品等語(警卷第31頁,偵4600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267頁)。然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該次譯文令證人楊超銘回憶該次通話內容有無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時,證人楊超銘曾一度回稱「沒有」(原審卷一第263頁)。嗣再經詢問如何自譯文看出兩人於該次亦有見面為毒品交易行為,證人楊超銘又改證稱譯文中之「朋友」即指毒品(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是其就該次通話內容究竟有無涉及毒品交易等相關暗語,前後證述不一,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逕採。

⒉再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知證人楊超銘先是詢問被告在哪,經被告回稱「在家」後,證人楊超銘又詢問「你自己哦」,被告回稱「沒有」後,證人楊超銘進而詢問「朋友哦」,被告又回應「嗯」,證人楊超銘進而又詢問能否下去找被告,之後被告要證人楊超銘來時順便幫忙買遊戲點數500點。是由兩人對話前後語,顯可見證人楊超銘通話中僅為確認被告究係獨自在家或與「朋友」一同在家,其所稱「朋友」尚難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且證人楊超銘及被告均稱通話中之點數500點與毒品交易無關,係純粹之遊戲點數500點,證人楊超銘並證述遊戲點數500點即50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68、274至275頁)。是依據該次通話譯文充其量僅能得出證人楊超銘確有於通話後前往被告租屋處與其見面且為被告購買500元遊戲點數之事實,然並不能逕以推論兩人見面後有為1,000元之毒品交易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楊超銘片面且具瑕疵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經原審當庭撥放該次通話內容(108年2月9日10時30分許)後,可確認該次係證人鍾政全與被告進行通話,且內容可見出被告向證人鍾政全回報已在持續聯絡「嘉義」、「虎尾」等毒品管道,雙方確實因毒品交易事宜有所聯繫(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此亦經證人鍾政全、鍾振榮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然該次通話後,於同日10時37分許,被告與證人鍾振榮又互傳訊息,被告表示「虎尾他說也都沒有了」、「我問竹崎的看看」,鍾振榮則回應「嗯」,此亦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惟此後即未見雙方有再行通話或互傳訊息之內容,則縱使證人鍾振榮、鍾政全當時確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確實有代為詢問毒品管道,然雙方該次是否已有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並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行為,顯難依其等之通話譯文或臉書對話訊息得知確認。

⒉再者,證人鍾振榮前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該次有與鍾政全、鍾永慶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該次譯文予其閱覽,先證稱:我好像有跟被告約在嘉義交流道,我交給被告6,000元,被告下車,藥頭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後經原審再行提示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訊息令證人鍾振榮確認,證人鍾振榮又改稱:對話訊息是在說毒品的事,後來就沒有下落了,跟被告沒有見面,沒有拿到毒品,我在警局時可能記錯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且證人鍾政全亦證稱:當天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該次通話或傳送訊息後,究竟有無尋得毒品管道並與證人鍾振榮或鍾政全見面為毒品交易行為,顯無從依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之證述獲得印證。

⒊另查,被告與證人鍾政全、鍾振榮於該次通話或傳送訊息後之同日13時8分、17分、19分許,雖有持續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於通話中表示「你朋友有嗎?」、「確定有嗎?」、「朴子的哪裡」等疑似詢問毒品來源等內容(詳原審卷一第112頁),且通話對象表示「要過去朴子內」、「你打給你朋友啊,我等等過去載你」、「我手機現在沒網路」、「我等等過去」等情。然警方先前提示該等譯文內容使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林信助確認後,證人林信助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阿皓」那邊已經沒有毒品安非他命貨源,請我幫忙問朋友調度毒品,但我沒有調度到毒品,我的手機是插用只能網路通訊的預付卡,因為沒有儲值,無法聯繫「阿皓」,我就直接去他家找他,後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在卷(偵4600號卷第121至122頁)。是縱使被告確有於同日向他人詢問毒品管道擬調度毒品之事實,惟依其通話對象即證人林信助所證,亦無從推認其與證人林信助見面後有為毒品交易行為。從而,自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向他人(即林信助)取得毒品後販賣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之事實。

㈣附表四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0頁反面、15頁,偵4600號卷第110、159至160、171、184頁)。然經原審當庭撥放該次通話錄音內容使證人鍾振榮回憶該次究竟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證述:通話是要交易毒品,結果沒有達成,被告找不到藥頭,我們講完電話後沒有見面,也沒有跟別人買毒品,通話內容說要找「偉仔」,是要還他錢的意思,我之前警詢時記錯了,我本來要去被告家找他買毒品,但我有跟鍾政全說警察在找被告,所以鍾政全就叫我不用去了,我後來就沒有去被告家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67、82至83、158至159頁),核與被告所辯該次兩人並未見面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79頁)。

⒉再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附表三編號4所示),可知被告於通話中表示因遭警察注意,故要求證人鍾振榮前往其租屋處,而證人鍾振榮通話時亦表示需先返家稟報哥哥(應指堂兄鍾政全),此與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述因鍾政全知悉警察已在注意被告,故其事後即未再前往被告住處等情,若合符節。衡諸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厲查緝之事,既然被告於通話中已表示遭警方注意,證人鍾振榮亦將此情轉告鍾政全知悉,則雙方為避免遭警方盯哨當場逮獲不法行為,因此萌生退意,選擇不冒風險為該次毒品交易行為,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況該次通話後,亦未見雙方有進一步之通話或訊息交換情形,則實不能排除證人鍾振榮與被告於該次通話後,確實為避免遭警查緝風險而未再見面交易毒品之可能。從而,縱使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該次被告亦有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鍾振榮在審理時仔細檢視譯文及聽取監聽錄音內容後,已明白交代該次兩人最終並未見面交易毒品之前後緣由,且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見出兩人事後已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1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偵4600號卷第110、160、171頁)。然經原審當庭撥放該次前晚即108年3月28日20時37分許之通話錄音內容使證人鍾振榮回憶該次究竟有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證述:被告打給我說要零錢,隔天凌晨沒有交易毒品,我警詢是記錯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68、159頁),核與被告所辯該次通話是因為要洗衣服身上沒有零錢,才打電話給鍾振榮看他有沒有零錢,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相符。況審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三編號5所示),可知被告撥打電話向鍾振榮表示「你來洗衣服這裡」、「帶零錢過來一下」、「有沒有百鈔,借一下」、「一張五百的換不開」等語,確與被告所辯上情互有吻合,且完全無法看出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

⒉至於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被告亦有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證人鍾振榮始係出面向被告購毒之人,其先前即依警方所提示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然係其回憶是否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重要參考資料。準此,證人鍾振榮既然於原審審理時,仔細聽取當時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明白證述該次通話與毒品交易無涉,其所證復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兩人對話前後語相符,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則其審理時之證詞,當較先前所述更值採信。是該次通話譯文顯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鍾振榮前後不一之證述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作為兩人確實有於通話後翌日凌晨2 時許見面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附表四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有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1頁反面、16頁反面,偵4600號卷第110、172 、184頁)。然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述:「(問:這一次,你6,000元是在宿舍交給陳聖昊嗎,還是在哪裡交給陳聖昊?)在別的地方。」、「(問:在什麼地方?)忘了。」、「(問:但是陳聖昊是在宿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的,是不是?)忘了」、「(問:陳聖昊有無曾經在員工宿舍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過?)沒有」、「(問:從來沒有在宿舍嗎?你確定嗎?從來沒有在宿舍交甲基安非他命過?)有」、「(問:因為你們是在108 年6 月5 日被警察查獲,這一次是6 月1 日,前幾天而已,查獲的前幾天也就是6 月1 日晚上大概8 點多,陳聖昊有無在宿舍前面或是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過?)有」、「(問:你到底是在哪裡把6,000元拿給陳聖昊的?)忘記了」、「(問:你拿錢給陳聖昊或者陳聖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鍾政全跟鍾永慶都沒有在場,是不是?)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顯見其就該次係於何時、地交付被告6,000元,及在何時、地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等節,前後證述已有反覆。而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鍾振榮一同前往郭凱倫之吳鳳南路租屋處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亦與證人鍾振榮證述之交易情節有所歧異,難以相互比對勾稽。

⒉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是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均曾指證本次亦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負責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人鍾振榮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客觀上復無被告與證人鍾振榮或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認定該次交易情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鍾振榮見面時即有6,000元毒品之存貨可立即交付,本件顯然除施用毒品者之單方指證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

⒊又證人鍾政全曾於警詢時證述:108年6月5日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於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日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的等語(警卷第10頁),且被告曾於108年5月25日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人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鍾政全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顯無法排除係於108年5月25日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毒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自亦無從作為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有於108年6月1日向被告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被告既然否認本次販毒犯行,且客觀上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該次確實涉有販毒行為,則實難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之單方指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雖曾於偵查中曾為其有販賣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楊超銘,亦有販賣予鍾振榮,時間、地點均如證人楊超銘、鍾振榮所述(指證人楊超銘、鍾振榮偵查中所證)、實際上其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鍾政全、鍾振榮、鍾永慶及楊超銘等4人自白犯罪之陳述,然而: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曾於108年6月27日偵訊時為前述自白,並供稱:「我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楊超銘3次,每次1包1,000元,但是我只有賣給鍾振榮5次安非他命,每次1包4000元,不是鍾振榮所說的6,000元。」等語(偵4600卷第24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並多有辯解,且稱其先前認罪,係:「一開始我被禁見,禁見時,法扶的律師,他的意思就是叫我認一認,律師的意思是他們全部的人都已經咬我了,我這樣也是沒有辦法打的過官司,我認的原因是我確定我有去拿毒品沒錯,我說我要認罪的時候,並沒有問我全部的細節與經過。」等語(原審卷第149頁),顯然已改口辯解,而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超銘,及編號4、5、6、8所示時地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振榮之事實,然而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前後證述有不相符合、無法印證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所執伊當時遭羈押後因感於辯護人告知購毒證人業已指證及對於案件之建議始於警詢、偵查自白上開犯行,則其前後所供是否有基於其他考量而非真實無訛,已非無疑,是此部分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仍無法確認。且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所示販賣毒品予楊超銘、鍾振榮等犯行,是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存有極大之疑慮,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六、綜上,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既容有疑慮,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提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無法補強而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就被告是否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所示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及2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楊超銘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綦詳;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起訴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亦於偵查時就附表四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衡諸常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於偵查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被告坦承犯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若無該等犯行,被告豈會坦白承認、無端自陷牢獄之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然原審因附表四各次證人之證述已有瑕疵,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等之供證內容,而認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被告之自白亦有前述真實性之疑慮,無法與前述證人證述印證相符,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為此部分有罪之推理,及其所指應予調查之事項,業經本院調查指駁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陳聖昊租屋處 楊超銘 1,000元 陳聖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5月25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 嘉義市○○○路000 號郭凱倫住處旁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6,000元 陳聖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門號) 通話譯文 出處  1 108年1月18日11:28:35-11:28:59 A:陳聖昊(0000000000)B:楊超銘(0000000000) B:你在睡哦? A:沒啦,等一下要出門。 B:我要跟你調工人,現調現領,有嗎?一個! A:我問一下。 偵字第6221號卷第37頁  108年1月18日11:37:02-11:37:21 A:陳聖昊(0000000000)B:楊超銘(0000000000) B:有嗎? A:你不是要下來? B:我下去哦,好。   2 108年5月25日11:30:51-11:32:09 A:陳聖昊(0000000000)B:鍾振榮(0000000000)     鍾政全(0000000000) A:喂,收了啦。 B:收了?那個等我一下哦,我問我哥一下。昊ㄟ,你知道哪裡還有粉腸湯嗎? A:我想一下! B:昊ㄟ,嘉義有嗎? A:嘉義哦,有。 B:有嗎? A:有。 B:這樣你來交流道這裡載榮仔啦。啊…等一下你去找你朋友嘿。 A:好啦好啦。 B:等等在○○交流道等哦。 A:○○交流道,好好。 警卷第20頁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門號) 通話譯文 出處  1 108年2月2日11:28:13-11:28:40 A:陳聖昊(0000000000)B:楊超銘(0000000000) B:你不是打給我? A:嘿啊。 B:安那? A:沒事啊,昨天有事啊! B:什麼事情你說! A:沒事啊! B:哦,要和你聊天嗎?A:沒啊! B:是哦,好啦。 A:嗯。 原審卷一第65頁  2 108年2月4日00:27:47-00:28:19 A:陳聖昊(0000000000)B:楊超銘(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裡? A:在家勒!安那? B:你自己哦? A:沒勒!安那? B:朋友哦? A:嗯。 B:好啦。 A:要下來哦? B:可以下去嗎? A:安那? B:可以下去嗎? A:下來啊! 原審卷一第66頁  108年2月4日00:28:30-00:29:30 A:陳聖昊(0000000000)B:楊超銘(0000000000) 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 B:現在。 A:蛤? B:安那? A:問你什麼時後要下來? B:現在。 A:幫我買點啦! B:幾點? A:什麼點? B:林北剛剛也輸完了,幹你娘。 A:幫我買點。 B:要買幾點啊? A:蛤? B:要買幾點? A:幫我買500 點好了。   108年2月4日00:39:30-00:39:54 B:楊超銘(0000000000) B:我在這了哦!   3 108年2月9日10:30:25-10:31:11 A:陳聖昊(0000000000) B:鍾政全(0000000000) B:喂。 A:我等一下洗澡洗一洗再過去啦。 B:蛤? A:我等等洗完澡再過去啦! B:為什麼要那麼久? A:因為我剛剛再聯絡嘉義的啊! B:那現在勒? A:嘉義的說要等虎尾那個啊,我現在要聯絡虎尾那個! B:啊,有找到嗎? A:等一下啊,我打電話打一打馬上打給你。 B:沒有啊,你要確定一點啊。 A:好啦。 原審卷一第67頁  4 108 年3 月22日21:54:48-21:55:56 A:陳聖昊(0000000000)B:鍾振榮(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B:我到南勢坑了。 A:你打給偉仔是打他的電話哦? B:嘿啊。 A:你要打微信啦,他…,你找偉仔幹嘛?B:要拿錢給他啊!靠夭哦! A:你知道我家嗎? B:我已經到南勢坑了內。 A:機掰勒…啊…幹,剛剛○○的警察又跑來找我,你娘操機掰勒! B:不然怎麼辦? A:你在出來一下啦,你來我家啦! B:我去你家? A:不然…你剛剛。 B:你等等有要來我家嗎? A:○○的警察在注意我,我還去你家,你頭殼壞掉哦! B:好啦好啊,我去你家,我去你家啦! 警卷第19頁  108年3月22日21:59:02-21:59:37 A:陳聖昊(0000000000)B:鍾振榮(0000000000) B:喂,我先回家跟我哥說一下好了,不然等等太晚被他罵。 A:你跟他說一下啦,不是我不過去,你娘勒,是剛剛警察又跑來找我。 B:偉仔那個,我跟我哥說他電話打不通,關機了,不然沒辦法。 A:要打微信。 B:微信我沒有啊! A:好啦好啦,掰。   5 108年3月28日20:37:22-20:38:14 A:陳聖昊(0000000000)B:鍾振榮(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B:我在宿舍啊。 A:你來洗衣服這裡嘿。 B:為什麼? A:來一下啦!帶零錢過來一下!你那裏有沒有百鈔,借一下啦。 B:我都沒有。 A:真假啊! B:要幹嘛? A:一張五百的換不開。B:你那裡不是有柑仔       店? A:哪裡? B:第二條那裡? A:第二條柑仔店? B:你現在那不是第一條? A:隨便啦…。 原審卷一第126頁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情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所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 年2 月2 日11時28分許 嘉義縣○○鄉○○街被告租屋處 楊超銘 1,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超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節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 年2 月4 日0 時28分許 嘉義縣○○鄉○○街被告租屋處 楊超銘 1,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超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節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 年2 月9 日13時30分許 嘉義市嘉義交流道附近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6,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振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節,並由鍾振榮出面與被告交易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 年3 月22日22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玉虛宮」前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6,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振榮向鍾政全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節,並由鍾振榮出面與被告交易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 年3 月29日凌晨2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員工宿舍前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6,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振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節,並由鍾振榮出面與被告交易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 年6 月1 日20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員工宿舍前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6,000元 由鍾振榮出面與被告交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