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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訴人
王彩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53 、21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彩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5 罪)、 2年(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一編號7 除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案外人吳紀為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來源,其既已供出毒品上手為吳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部分,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所販賣毒品對象僅2 人、時間又相近、獲利亦微,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執行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原審基此而於理由貳、五、㈡內詳予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證人吳紀、蕭智偉、宋沛君之證詞,互核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上訴人供述吳紀於民國108年4至5 月間先後4、5次前往其與蕭智偉當時同居處販賣毒品乙情,因欠缺補強證據,尚未達到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性及具有充分說服力之程度,故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更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羅子健部分與吳紀無關。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上午7、8時許向吳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無上訴人向吳紀販入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部分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五、㈣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於理由貳、五、㈢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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