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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

上訴人
唐云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唐云利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余妹香(即告訴人)、陳沛婕、王倩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臉部受傷照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因顧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先朝告訴人丟擲保溫杯,再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徒手抓告訴人臉部、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至於上訴人向告訴人丟擲何物,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固略有出入,然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上訴人向其丟擲保溫杯之情,則與陳沛婕、王倩所證一致,故該部分證詞出入不影響告訴人所證其遭上訴人傷害之可信度,另證人唐言桂於第一審所證告訴人壓在上訴人身上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亦依余妹香、陳沛婕、王倩之證詞,並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向警員、檢察官提及唐言桂在場,且唐言桂為上訴人之姊,證詞不無迴護、偏袒上訴人之虞等情,詳為指駁,核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俱有卷附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仍反覆爭執本件係告訴人先砸杯子並掐其脖子等原判決已為明白認定之犯罪事實,尚非根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濫用其裁量權等違誤,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尚無違法可指。上訴理由就此部分固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達成和解之調解筆錄,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非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為唯一主要之審酌因子,而係全盤觀察後而為量定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此部分上訴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對話擷圖、對話錄音檔案與譯文等證據,聲請本院調查審酌證人證述之可信度,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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