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
- 上訴人
- 林麒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0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麒典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所述:刑法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不應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且量刑已違罪刑相當、公平原則,並違反內部界限等。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上訴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