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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麒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麒典不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故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酚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其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之上開刑度,亦屬輕刑度量刑,且審酌被告曾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而持有之,數量非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05.71公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且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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